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菀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於丹麥商全球風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球風能公司)擔任A01產假及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5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全球風能公司,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700元予A05,供A05做為支付公司清潔費之用,詎A05知悉離職後應將前揭款項歸還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起,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A01。
㈡A01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子
女之出生證明予A05,供A05協助其申請育嬰假之用。A05知悉上開出生證明載有A01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各款及第20條之情形,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A05於113年4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公司之個人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balwindservice.com」寄送標題為「如果你偷用我的帳號密碼,我會到○○路○號○樓(真實地址詳卷)找你女兒」之信件至A01於公司之個人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balwindservice.com」,以加害A01甫出生、未滿月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A01,致A01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又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28分許,使用個人電子信箱帳號「ariohung20000000il.com」寄送前開出生證明電子檔至A01個人信箱帳號「tingbiz0000000il.com」,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及其配偶、子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及其配偶、子女,並致A01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01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3-5、25-26頁,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75-76、1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信箱帳號「t0000000balwindservice.com」頁面截圖、個人信箱帳號「tingbiz0000000il.com」頁面截圖、臺安醫院出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11、12、15、17頁)及Gmail113年9月1日信件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告訴人產假及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收到2,700元,我有以個人財物代墊清潔費2次共2,700元,我有跟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雖主張有給付2,700元給被告,但未有任何收據,單一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收取2,700元,依照被告113年3月、4月薪資單可見被告確有代為支出清潔費用再為申請,無法僅以告訴人之供述去認定被告的行為等語(見審訴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76、117-118頁)。經查:
⒈被告擔任告訴人產假及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羅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全球風能公
司的台灣分公司,被告曾經任職全球風能公司,我有在113年3月20日到113年7月21日向(全球)風能公司請產假及育嬰假,職務代理人是被告,我有1筆金錢2,700元交付給被告,是我的個人財物,當時被告是我的職務代裡人,我任職時每個月會找2次清潔人員來打掃,每次是1,350元,所以1個月是2,700元,都是由我個人財產支付,每個20日會跟公司提出申請,再把錢從公司拿回來,這是報銷流程,我基於好意不希望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2,700元,我請產假時就把2,700元交給被告,可以支付2次清潔費,之後再跟公司申請報銷拿回,延續下去直到我請產假結束,被告知道跟公司請款之後要返還我2,700元,(提示偵卷第13頁)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自己先發LINE給我,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才剛離開門口 Jasmise就叫我幫她申請零用金 我(被告)說:如果你需要Vanessa幫你處理,應該找Ryan比較恰當,被告說明天再請你幫忙跟Ryan申請,我回覆被告我們沒有零用金制度,大家都是走Contina報銷,我們公司沒有零用金制度,都是先拿個人財產,我們有Contina的報銷APP,被告給的2,700元是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才說被告之後再把2,700元退還給我,(問:妳稱沒有零用金制度是指必須由你們先出錢,再向公司申請代墊的清潔費?)對,(問:妳當初給被告2,700元,是希望被告跟公司申請代墊款後再把2,700元退還給妳?)對,我育嬰留停回來以後就換我處理,我是避免被告要代墊這筆錢,所以先把錢給被告,最後被告沒有返還2,700元,被告有於113年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我之前傳我女兒的出生證明電子檔到我的Gmail信箱,我感覺非常不舒服,因為當時我剛生產完,被告4月時寄了很害怕的Email內容,被告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的小孩,5月又轉寄回我女兒的出生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實無需為區區2,700元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參之被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1-42頁),被告有自全球風能公司取得薪資及代墊之清潔費;倘被告從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清潔費,則被告應無需向全球風能公司申請代墊清潔費款項。是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清潔費2,700元之事實。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3月11日)告訴人
:「我今天妳給妳的2700是我自己的錢啊,所以我才說妳之後要把2700退還給我」、被告:「我沒跟她說2700的事情」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向其明確表示告訴人交付其之2,700元係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告日後應當返還告訴人之情;被告回覆「我沒跟她說2700的事情」,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指2,700元之事。倘被告從未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清潔費2,700元,則在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應返還該金錢時,被告即應有所否認之回應,而非顧左右而言他。告訴人於113年9月1日復向被告寄送郵件請被告返還該2,700元之情,此有上開Gmail113年9月1日信件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經告訴人催告,被告就該2,700元仍未否認、回應或返還該2,700元。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於113年10月初有向我催討過,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反頁);於偵訊時供稱:(問:這筆2700元是否是做為墊付公司清潔費之用?)現金部分我真的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5反頁)。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每2週請廠商打掃,故需每2週支付清潔費1,350元,2,700元為2次之清潔費等語;依上述全球風能公司讓員工代墊清潔費之運作模式,需每2週代墊清潔費予清潔廠商,再向全球風能公司申請代墊款項,此一再反覆代墊清潔費,又再反覆向公司申請款項之模式,被告應印象清楚,其辯稱完全沒印象顯係推託之詞。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曾向其催討過該2,700元等情,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業務上所需代墊之清潔費2,7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明確。是被告為告訴人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告訴人交付用於代墊公務上清潔費2,700元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告訴人到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1日Gmail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考,均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2,700元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如前所述,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公司清潔費2,700元云云,殊難足採。
㈢綜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法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5月25日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利用為告訴人之職務代理人之機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另以傳送郵件附件告訴人之子女出生證明,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用以恐嚇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均不可取,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始終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犯後態度惡質。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顯無悔意,法治觀念偏差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使他人心生畏懼,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已如前述。再衡以告訴人及告訴代裡人之意見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2,700元,為其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