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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軒輔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期間內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軒輔」、「Chen Fu」等帳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聆菱、吳純華、廖韋豪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軒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面交款項。嗣因陳軒輔皆未依約提供演唱會門票,吳聆菱等3人催討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聆菱、吳純華、廖韋豪於警詢時指證之受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聆菱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存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純華提出之本票與收據翻拍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廖韋豪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交易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純華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內咖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再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綜觀被告供述及告訴人3人之指訴與相關對話紀錄,可知本件應係告訴人3人分別在網路上張貼求購演唱會門票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乃私訊聯繫告訴人3人,故應非告訴人3人見聞被告所張貼網路上之貼文而受騙,自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分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3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於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廖韋豪調解成立,告訴人吳聆菱、吳純華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又依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另有數次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詐欺犯行之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詐騙之人(至附表二編號2之25萬元部分,雖被告已開立本票予告訴人吳純華經聲請本票裁定,惟仍屬未發還),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與告訴人廖韋豪調解成立部分,若被告日後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賠償款,自可於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可知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該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或以VISA金融卡購貨支出,作為他用,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此時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固有以其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之提領或支付個人消費支出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觀諸其既係以自己(即詐欺取財正犯)名下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帳戶,並無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亦未致使金流產生斷點之危險,因此被告縱使事後將款項轉匯、花用殆盡,亦僅屬詐欺取財犯行後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為免過度評價,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若依公訴意旨則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吳聆菱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軒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2,160元 2 吳純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軒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萬8,320元 3 廖韋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軒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1,770元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面交款項 時間、地點 詐得金額 假借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或名目 1 吳聆菱 於112年11月19日,見吳聆菱在臉書社團「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演唱會MAYDAY#5525LIVE TOUR 演唱會讓票換票」張貼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遂以臉書暱稱「陳軒輔」之帳號私訊吳聆菱,向其訛稱:因家人不去有4張連號門票可出售云云 112年11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 9,160元 五月天 2024年1月6日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12月22日18時24分許(匯款) 1萬2,000元 112年12月23日8時23分許(匯款) 1,000元 2 吳純華 於112年12月14日,見吳吳純華在臉書五月天販售演唱會門票平台張貼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遂以臉書暱稱「Chen Fu」之帳號私訊吳純華,向其訛稱:有五月天門票可出售云云,後又佯稱可合夥一起售票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 1萬8,320元 五月天 2024年1月6日演唱會門票4張(搖滾A3區) 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內咖啡店(面交) 25萬元 合夥售票 3 廖韋豪 於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見廖韋豪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遂以臉書暱稱「Chen Fu」、「陳軒輔」之帳號私訊廖韋豪,向其訛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 112年12月23日22時2分許(匯款) 5,885元 五月天 2024年1月6日演唱會門票1張 112年12月24日10時34分許(匯款) 5,885元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依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