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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思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思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思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審理中)、Telegram暱稱「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凱哥」、「玉溪」、「刺青 不打霧」、「東方美人」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於Telegram群組「科學狀元果菜市場」中張貼販賣大麻之廣告訊息,以此對外招攬並販賣大麻牟利。嗣陳建樺於民國113年10月2至3日間之不詳時點,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詢問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5支,陳建樺遂依指示將上開價金無摺存入「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指定銀行帳戶。朱思翰則於清點、分裝上游事先交付內含大麻菸彈之包裹後,將裝有陳建樺購買之大麻菸彈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交付予A1。A1再依本案販毒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0月6日3時許,將本案包裹埋至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座標位置25.0000000, 121.0000000)後,傳送本案包裹放置處所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座標照片予販毒集團上游。「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復將上開照片及座標位置傳送予陳建樺後,由陳建樺自行至上開埋包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A1埋包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請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前案之毒品買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與本案不同,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供稱:我拿到毒品時就已經分裝好,我再交給A1,我只是負責清點裡面的包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其亦自承:上游會給我一個代號,我只要去核對包裹上的代號跟上游給的代號是否一樣、有無缺漏,A1會把不同代號的包裹分別埋在上游指定的地點,分別拍照,在群組回報,不同代號包裹會埋在不同的地方,每個包好的東西要分開,不同代號的包裹會有不同的去處,我有在群組裡,也知道會賣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94頁),足見被告知悉不同代號之包裹係由不同之買家購買,埋包之地點亦有不同,而屬不同之販賣毒品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係一次交付多個毒品包裹與A1,即認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行為,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迄至辯護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0527卷第85頁、本院卷第93、197頁),核與證人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26卷第10至

1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572卷第48至55、59至63頁、偵2226卷第8至9、1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思翰)1份(見偵60572卷第14至1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1份(見偵60572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被告與暱稱「刺青不打霧」、「東方美人」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0572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被告與暱稱「玉溪」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0572卷第167至19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0572卷第210至213頁)、同案被告A1與被告、暱稱「凱」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0572卷第66頁)、同案被告A1扣案手機備忘錄中113年10月6日埋包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226卷第18頁)、同案被告A1於113年10月6日前往文山區萬美街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226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證人陳建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2226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A1、暱稱「法蘭克斯坦﹍科學怪人」、「凱哥」、「玉溪」、「刺青 不打霧」、「東方美人」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經檢警循線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1863號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係屬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自述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行為分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報酬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此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之扣案物,均已經前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有前案

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