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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敬文(業經判決確定)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A06、A07(本院另行審結)、吳忠陽、黃振庭(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陽、A06、A07、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A06、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均經判決確定)、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A0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A06、黃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A04管領之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A06、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A04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A04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A04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A06、A07(本院另行審結)、楊啟軒(本院通緝中)、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林暉恩、王偉強(均經判決確定)、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A06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06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A05所有之AWM-3272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A05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強暴,造成A05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A07、林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61至167、177至185、、1139至1140頁;本院卷一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見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7至800、803、804、1151、1152頁)、A05(見他卷第53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文(見偵卷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吳忠陽(見偵卷三第41至47、51至58、1127至1129頁)、黃振庭(見偵卷二第13至32、457、459頁)、蔡志展(見他卷第117至128頁;偵卷三第1067至1073頁)、王偉強(見偵卷二第187至194、443、445頁)、林暉恩(見偵卷三第257至2

74、1079至1087頁)、A07(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聖吉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599至60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BLQ-8682車損照片6幀、BLQ-8682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

11、821至825頁)、AWM-3272車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

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外,同案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⒉核被告A06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⒉被告A06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A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A06所犯上開傷害罪1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A06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A06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A06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固稱認其與被告A06、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A06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考量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亦無從遽認被告A06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6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A04、A05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A06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6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羊奶、免洗餐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同案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

、王偉強、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A04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A04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A06、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

、林暉恩、王偉強、楊啟軒、A07、周哲寬、少年林○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A05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A05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6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A05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A06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他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