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彦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陸佳惠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7號、第18235號、第19418號、第2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彦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ㄧ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陸佳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彦仲、陸佳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彦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彦仲」與丁得軒連繫,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得軒。嗣經警持票於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陳彦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陸佳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小惠」與陳彦仲連繫,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彦仲。嗣經警持票於114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陸佳惠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手機1支,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付現金額、附表二編號2付現與現金存款金額,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元」、「2000元」(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彦仲、陸佳惠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彦仲、陸佳惠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98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19418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彦仲、證人丁得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1198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證人丁得軒扣案手機截圖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6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被告陳彦仲扣案手機與被告陸佳惠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告陸佳惠扣案手機與被告陳彦仲、暱稱「荳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8張、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11987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71頁、18235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8頁背面、19418號偵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及該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26687號偵卷第39頁背面),並經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15號起訴書、毒偵字第2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認無誤(11987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販毒對象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歷程,為此通訊或往返而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等營利之意思,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彦仲、陸佳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
㈡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陳彦仲、陸佳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向陸佳惠買的,但販賣給丁得軒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鐘」或「阿宗」男子購買的,只知道40、50歲,沒有明顯特徵等語(11987號偵卷第7頁、第11頁背面、第62頁及該頁背面);「荳ㄗ」、「荳」、「荳荳」都是蔡○枝,我113年5月25日、114年1月19日、3月18日跟她買毒品。另114年2月中旬近月底跟蔡○枝買毒品是由她弟弟進行交易。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蔡○枝等語(19418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2頁、第66頁、第79頁),足見與被告陳彦仲本案相關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鐘」或「阿宗」男子;被告陸佳惠本案相關毒品來源則為蔡○枝,另蔡○枝其弟於114年2月中旬近月底交付毒品是次之前,被告陸佳惠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共同被告陳彦仲,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職是,辯護人為被告陳彦仲主張其供述毒品來源「陸佳惠」因而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辯護人為陸佳惠主張其供述毒品來源「蔡○源」已經緝獲,就此聲請再做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實俱與本案無關,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又「被告陸佳惠供述毒品上游蔡○枝本分局刻正積極追查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199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尚未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蔡○枝。以上,被告2人本案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自無可取,衡本案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各僅1人,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犯罪所得亦不多,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綜上各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2人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實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多寡,皆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彦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以從事「打石工」為業,須扶養胞妹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陸佳惠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以從事「捷運站清潔」為業,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1987號偵卷第6頁、19418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陳彦仲
、陸佳惠分別持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陳彦仲、陸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各獲取購毒價金共1萬3000元、6600元,均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等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金額與交付價金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6月17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丁得軒當場付現2000元給陳彦仲,並於翌(18)日0時20分、1時1分許轉帳存入各4000、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彦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8000元 陳彦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3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丁得軒當場付現2500元給陳彦仲,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載同年月8日22時43分,爰予更正)轉帳存入2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彦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5000元 陳彦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金額與交付價金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2月6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陳彦仲當場付現4400元給陸佳惠 陸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114年2月8日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彦仲當場付現200元給陸佳惠,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現金存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陸佳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200元 陸佳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扣案三星牌GALAXY M3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