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洛超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洛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鍾洛超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代號AD000-B11348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5)共事,並於共事期間借住A5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址詳卷),及借住A5經營之飲料店內(址詳卷),並因而結識在該飲料店打工之少年A01(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鍾洛超與A5共事期間,因A5工作內容而經A5同意,取得A5裸露胸部、私密處及與他人為性行為等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另曾受A5所託,於不詳時、地拍攝A母(真實姓名詳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A5而取得A母之身分證資料。詎鍾洛超知悉A01於113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性影像含有A5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另A母之國民身分證含有A母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別渠等之個人資料,竟與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性影像、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洛超於113年5月20日10時20分,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住所,以LINE將本案性影像及A母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A01,再由A01於翌(21)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麻將館內,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傳送本案性影像及A母國民身分證照片予A5,向A5恫稱:若不欲讓親友知悉A5先前從事性工作,用盒子裝新臺幣5萬元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等語,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設立IG帳號「abc_998765」號帳戶,以A5之性影像作為該等帳戶頭貼,並分別將帳戶暱稱改為「○○○(即A5本名)愛約砲」及「○○○(即A5綽號)約砲大戰」,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A5性生活不檢點等內容,足以毀損A5之名譽,使A5在上開居所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A5及A母之利益,欲使A5屈從交付財物,惟A5未屈從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洛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A母於偵訊中證述,及同案共犯A01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7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5所提IG帳號「abc00000000」、「abc_998765」、「Ian Zhong」傳訊紀錄截圖(含本案性影像)、被告與A01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iPhone XR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5與IG帳號「boy._997」間對話紀錄截圖、A01之iPhone 16 Pro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0008號搜索票、113.12.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

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A0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A01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桃園地院同

行書在卷可佐(偵49021彌封卷第242頁),被告於審理時既坦承本案犯行,並經認定如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刑總加重)。

㈤被告已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與A01共同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人觀覽本案性影像、加重誹謗等方式,對A5施行恐嚇取財犯行,幸A5未屈從而未遂,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暨審酌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A5未到場),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及儲存本案性影像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存本案性影像,因附著之本體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