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RRON CALVO ALBERTO
(西班牙籍,中文姓名:八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 ○○ ○○○○ 不是公務機關,與告訴人締約時取得其個人資料,嗣將之張貼在契約無關之社團,已逾越契約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契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便以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使告訴人無端受到他人騷擾,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畢業於西班牙藝術專業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學習資訊工程而暫無收入、每月仍需分擔父母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臺多年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係外國藝術專業人才,領有我國就業金卡,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條:「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若仍繼續在臺發揮其藝術長才,應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力。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1.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被 告 甲○○ ○○ ○○○○ (西班牙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護照號碼:MM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八龍,下稱八龍)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因與丙○間有契約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某外國同性戀社團網站後,利用暱稱「SterhanyRichmond」發布內容為:「我很無聊、我很興奮,讓我們在What's app上談談,發給我你的照片我們可以更了解彼此」之留言並留下丙○之手機號碼,以此方式公開丙○之個人資料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於113年6月3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收受到多位不詳外籍人士連繫其手機,並觀看到上開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網站留言截圖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八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張貼上開洩漏個人資料之貼文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銷合約暨電子郵件對話截圖、被告張貼之臉書留言貼文截圖、多位不詳外籍人士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告訴人丙○顯無可能同意被告八龍任意給予陌生人手機門號,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竟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任意分享與他人知悉,將其所知悉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使與告訴人不熟識之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應認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要無疑義。另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支付行銷合約費用,於上揭時、地散布帶有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之訊息予一般公眾,使觀看該訊息者可隨意聯繫告訴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然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八龍於相近時、地,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terhany Richmond」、「Alberto Bhiz」在告訴人丙○之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英文留言「課程太貴了,不值得這個價錢,臺灣有更好的課程,而且更便宜,你們應該先向供應商付款,而不是竊取他們辛苦賺來的錢」;並在告訴人之公司聘請日本老師之臉書粉絲專頁以日文留言「臺灣舉辦薩克斯風課程的SIGHT INTERNATIONAL公司不向他們的供應商付款,他們沒有榮譽,他們在偷我們的錢,與如此無恥的人合作,損害你的形象太可惜了,此外他們可能會敲詐像你這樣的音樂家,不付錢給你或以某種方式欺騙你,不要與他們合作,這在臺灣給人印象很不好,沒有人支持他們,請諮詢SAX論壇,臺灣人都認為這個課程是騙局沒有人支持」等語亦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1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陳述事實」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乃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倘合致前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尚難認係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有找伊一起工作,但對方沒有履行合約,到現在都還欠伊勞務費用,但對方都不回應伊,伊留言內容是伊親身經歷,伊想要用上開留言讓告訴人出面處理解決事情,也是想要向那個日本老師呼籲告訴人之公司可能也不會付他錢等語,質之告訴人陳稱:伊有委託被告之公司做行銷並簽約,由對方提供行銷策略,伊則必須全程配合行銷進度並提供相對應資料,但伊等簽約前伊等有提及因對方是外國公司所以要請翻譯來了解會議內容,但合作過程中翻譯並未出現才導致伊無法滿足對方需求,被告卻表示伊未在時間內完成他所交代事項就當是伊違約並需要支付尾款,但伊拒絕他的說法並表示伊願意執行計畫且伊也表示先決條件是伊或對方須請翻譯協助,對方即表示會請律師提出訴訟等語,並審酌上開被告談論內容係關於雙方公司簽立契約糾紛處理方式之範疇,尚難認僅涉私德,並係可受公評之事,又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銷合約暨電子郵件對話截圖等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契約糾紛方留言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之公司處理契約糾紛之方式進行評論並善意發表言論,所為言論內容尚非毫無所本,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其用語尖酸刻薄而令人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實難逕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前揭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間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