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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答苡青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黃科榕律師王銘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盧光順」、「林宗佑」、「A01」、「黃逸鵬」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0係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淑貞,所營事業包括居家服務、日間照顧等,下稱逸居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A10曾偕同仲介人員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順醫院(下稱大順醫院)院長A01洽詢購買大順醫院之事務,然因雙方價格未能合致迄今未達成交易。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2部分:

A10於110、111年間,再向A01探詢價格,詢問A01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出售大順醫院,A01向A10表示可以商談,A10為籌措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初某時許,向A02佯稱:其預計買下大順醫院、整併大順醫院後方鄰地蓋房子,做一條龍長照事業,然因為缺投資資金,故一直沒買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自111年1月5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A10指定之其子答允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內。A10至111年4月間,明知A01就大順醫院買賣僅向A10表示可以商談,並未有與逸居公司正式簽約之情形,且大順醫院後方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914、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有出售土地、與逸居公司簽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復為取信A02,使A02交付款項,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逸居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向賣方「盧光順」以總價款1億2,992萬元購入914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逸居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向賣方「林宗佑」以總價款7,420萬元購入91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A10於111年4月28日,將偽造之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02以行使之;A10並於111年4、5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逸居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向賣方A01、A01之子黃逸鵬購買大順醫院房地(土地坐落於新莊區立德段912號地號、建物門牌中正路215號、215之1號、215號3樓之2、215之3號、215號4樓之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於111年5月間某日許,將偽造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予A02以行使之,使A02誤信A10已完成大順醫院買賣、914、915地號土地買賣、整併重建等事宜,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逸居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A10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284萬元之款項。

㈡A03部分:

A10於111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A03佯以上開大順醫院買賣、鄰地買賣、整併重建等投資案,A10明知於該時,A01就大順醫院買賣僅向A10表示可以商談,並未有與逸居公司正式簽約之情形,且914、915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有出售土地、與逸居公司簽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A10為取信A03,使A03願意交付款項,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A10並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再提供偽造之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偽造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等虛偽文件予A03瀏覽以行使之,並於111年9月29日聯繫A03,復向A03佯稱:

大順醫院即將過戶、需支付最後尾款,其尚缺投資資金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誤信A10確已完成大順醫院買賣、914、915地號土地買賣等事宜,因而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A04部分:

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初某時許,向A04佯稱:其預計買下大順醫院、整併大順醫院後方鄰地蓋房子,做一條龍長照事業,然因為缺投資資金,故一直沒買云云,致A04陷於錯誤,A10直至111年4、5月間某日,明知A01就大順醫院買賣僅表示可以商談,並未有與逸居公司正式簽約之情形,且大順醫院後方鄰地914、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有出售土地、與逸居公司簽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為取信A04,使A04交付款項,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A10並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4、5月間某日許,在A02開設之咖啡店內,出示其偽造之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大順醫院買賣契約予A04瀏覽以行使之,使A04陷於錯誤誤信A10已完成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因而於111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10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66、150頁,本院卷三第15-2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逸居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者,於106年間,其曾偕同仲介人員向大順醫院院長A01洽詢購買大順醫院之事務,然因雙方價格未能合致而無進展。其於110、111年間,再向A01探詢價格,詢問A01是否願以2億3,000萬元出售大順醫院,A01向其表示可以商談,其為籌措資金,於111年初某時許,向A02稱其預計買下大順醫院、整併大順醫院後方鄰地蓋房子做長照事業,然因為缺投資,故一直沒買等語,A02自111年1月5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指定之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以逸居公司名義與賣方「盧光順」以總價款1億2,992萬元簽立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賣方「林宗佑」以總價款7,420萬元簽立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其於111年4月28日,將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LINE傳送予A02。其以逸居公司名義與賣方A01、A01之子黃逸鵬簽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並於111年5月間某日許,將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予A02,A02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逸居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3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4於111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⒈A02部分,她陸續有匯款到指定帳戶,我們是純粹借款付利息

並非投資,我傳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給她的目的,是因為當時A02、我和A04一起去大順醫院,才改變主意一起買下大順醫院,他們最主要目的是把914、915地號買下來都更,最主要是醫院也要買下來,A02在附表二匯款就是借錢去買標的物,再分潤給她,A02佔抽成,因為A02當下已是我逸居公司股東,我所傳給她的買賣契約書,是當時我被1個叫「小林代書」騙了,是「小林代書」找了莫須有之人簽約,「小林代書」弄好契約後,來大順醫院對面星巴克找人簽約,我再給他訂金,盧光順及林宗佑都有到場,簽約後契約我拿走,我再翻拍給A02,我也是被詐欺,我確實有給了他們500萬元,公司的票據有被「小林代書」領走,當天到場簽約的那2人有拿身分證給我看,對方沒有提出他們是地主的證據,但當下有拿出土地謄本,所有人欄寫了很多人,當天對方也有出示土地代理的紙本,我有看到謄本上寫的地主有很多人,但他當天只有給我看姓林的謄本而已,我因此以為只有1個人,914、915地號我都有看到謄本,謄本是「小林代書」調的,914地號這邊只有林家的人,所以我才相信,他說其中不同姓的是他的姐夫,但我沒有確認他們的家人關係,當時「小林代書」說500萬元是幫我們買土地,幫我代墊,各給1家200萬元,他借我的代墊利息是3分3個月,完成土地交易,後面就貸銀行,所以我開500萬元,3分3個月就是90萬元,再加上各給他們200萬元,就有490萬元,那個10萬元就是代書費,簽這個約是我、盧光順、林宗佑、「小林代書」在大順醫院那邊簽的。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是我經過A01院長他說我要去貸國泰世華,先做1份契約送給國泰世華,他還找了1個襄理來做買賣契約,我有他的授權我才代寫這份契約,寫完之後我有給A01看,A01還有給我看他在美國的兒子回台時給他的授權書。

⒉A03部分,純粹是借貸,他沒有涉及到大順醫院的事情,914

、915地號土地契約書是A04傳給他的,因為A03真實目的是要買房子才會簽這份契約,因為房子還沒蓋,只能做投資契約書。

⒊A04部分,914、915地號土地契約書是A02出示給他看的,是

我傳給A02,A02再拿給A04看,他匯款700萬元當時是借貸,全部金錢往來都是A02去借貸,我跟這些人不熟,但借貸要有名目,所以才會寫投資契約,但實際上不是投資,我一直都有付利息,錢也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0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A02部分,起訴時間從111年1月5日到4月13日為第1階段,第2

階段是7月11日到12月15日,起訴書一開始說他知道要買這個東西,A02不知道何原因一直匯款,第1筆從110年10月開始陸續匯多筆,同時可以看到111年1月5日匯120萬,到111年4月13日匯了這幾筆錢,但3天後被告從111年1月10日陸續匯款到7月8日,總金額匯回去415萬元,正常狀況為何錢匯進後又匯回去,起訴書附表二時間是7月11日到12月15日,被告此時也匯回200多萬元給她,可看出這段期間A02跟被告資金頻繁往來,金額很大,何以被告拿到錢又要返還給她,經驗法則不是利息就是部分清償,A02於12月28日到112年6月又匯了11筆,總共匯了1,80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又匯回542萬元,中間差額1,000多萬元,這麼大筆錢來回,那段叫投資款,這段叫借款,完全就是A02片面說法,僅有A02單一指訴不足認係投資款項,A02說謊被告所謂詐欺投資,明明是借款,她根本沒有錢,她都是週轉錢,錢借錢賺利差,被告只是透過A02的人脈借錢週轉,被告按款項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起訴書附表一、二包含範圍內,不會構成投資,A02是誣告。附表一匯款時間早在大順醫院投資案契約前,可以證明沒有關係。

⒉A03部分,匯了1,000多萬元,即便這投資契約是真的,契約5

年事實上沒有,且結算獲利約定2,000萬,既然是投資還有不管輸贏都要拿1倍,A03警詢報案時說因為承諾時間點沒有動工所以我認為受到詐騙,他只是聽A02講就來告,大家金主聚在一起告,把錢拿回來,眾口鑠金把不真實的事情講成真實。A04跟A03在警詢筆錄的提告動機一模一樣,他們只是借款為了拿錢回來,一直講成投資,甲方若沒有完成開發同意無條件給付,人家是保證說我沒有開發會把錢給你,沒有詐欺。

⒊A04部分,A04說我是借700萬元給他去投資,根本是單純完全

是借款,金主借錢哪有沒利息的,沒有詐術,根據他們的說法,跟金主借錢不用利息,金主也來維護他們說不用利息,但確實從被告這邊收取這麼大的利息。

⒋偽造文書部分,912(地號)A01有授權被告擬定一些初稿,

對話紀錄確有此事,如果A01完全沒有想要做什麼事情,他不會把印鑑等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前置作業你去做沒有關係,後面談成與否是我們2個要定案,價金、總額多少、給付條件、方法要談清楚,才是真的合約,所以他之前把資料授權給被告,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1個合約標的、價金、給付條件、相關稅金等要特定,可是912(地號)合約什麼都是空的,只有在最後這張蓋他們2人的章,912(地號)買賣合約書不構成真正文書,充其量只是偽造署押,914、915(地號)如同被告說法,當時2個人自稱找到地主,被告就相信,訂金先給他200萬元,當時被告付了500萬元買這2份合約,被告開500萬元的票,400萬元預付各200萬元給那2個地主,100萬是代書及預付利息,這張500萬元的票確實有在華南銀行兌現,被告真的買這個東西回來,當時這500萬元被騙去兌現,914、915(地號)合約問題,盧光順不是權狀上真正所有權人,還有姓林的人都不是,不是刑法上偽造文書,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叫無形偽造,沒有製作權人假借別人名義來做不實叫有形偽造,都是要處罰的行為,這個人不是所有權人其中1個,也不是拿他們名字偽造文書,充其量只是類似無權代理。投資不可能分期付錢,付錢沒多久就先回去,這跟一般所謂投資完全不相符,投資契約僅約定投資金額與佔股比例,但完全缺乏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機制,且投資需要保證人,代表投資標的模糊、尚未取得,顯非基於投資,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跟刑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無關,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80、139-155頁,本院卷二第187-200、245-248、281-301頁,本院卷三第32-4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係逸居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者,於106年間,被告曾

偕同仲介人員向大順醫院院長A01洽詢購買大順醫院之事務,然因雙方價格未能合致而無進展。被告於110、111年間,再向A01探詢價格,詢問A01是否願以2億3,000萬元出售大順醫院,A01向被告表示可以商談,被告為籌措資金,於111年初某時許,向告訴人A02稱其預計買下大順醫院、整併大順醫院後方鄰地蓋房子做長照事業,然因為缺投資,故一直沒買等語,告訴人A02自111年1月5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以逸居公司名義與賣方「盧光順」以總價款1億2,992萬元簽立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賣方「林宗佑」以總價款7,420萬元簽立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將9

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LINE傳送予A02。被告以逸居公司名義與賣方A01、A01之子黃逸鵬簽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並於111年5月間某日許,將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予A02,A02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答允煦華南銀行帳戶、逸居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3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4於111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一第8-11頁,他卷二第4-7、164-166頁,偵17319卷第16-17頁,偵30725卷第168-170頁,偵續卷第25-27頁,本院卷三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簡稱本案告訴人等)、證人A01、盧志寶、盧棠寬、盧進發、許哲嘉、林怡慧、林信初、李淑貞、許秋苹、答允煦、答允成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20、25、29頁,他卷二第16-19、108-

110、118-119頁,偵17319卷第23-24、43頁,偵30725卷第3

7、39、41、42、43、44、514-515頁,偵續卷第25-27、53-

55、61-63頁,本院卷一第319-326頁,本院卷二第98-140頁)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莊區立德段912地號)、

地籍圖騰本(新店整謄字第9449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9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915地號)、111年5月11日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書(逸居公司代理人李淑貞與A01、黃逸鵬)、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逸居公司代理人李淑貞與盧光順)、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逸居公司代理人李淑貞與林宗佑)、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2)、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3)、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4)及匯款單、逸居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A02)、告訴人A02匯款至答允煦華南銀行明細、告訴人A02匯款至逸居公司華南銀行明細、告訴人A02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合約資料、逸居公司董事、股東名冊、逸居公司所得稅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逸居公司)、大順醫院及其後方土地規劃設計資料、逸居公司開給告訴人A03之支票及告訴人A03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A02LINE對話紀錄、字跡比對紀錄(見他卷一第33-40、41、44-51、53-68、69-71、73-78、79-81、83-8

4、87-89、90-91、93-140、142、143、161-164、165-168頁,他卷二第28-31、32-46、47、48-49、50-53、60-63、68-74、85-87、89-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19卷第45-47、48-50頁)、被告與告訴人A02、A04資金往來對帳紀錄(見偵30725卷第178-181頁)、逸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根、113年10月16日租賃契約書(逸居公司與A01、黃逸鵬)、115年1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暨所附票據號碼(S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逸居公司112年8月間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7-163、165、333-338、357-369、457-4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為被告與不詳之人所偽造:

⒈證人即大順醫院院長A01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大順醫

院院長,我擔任大概40幾年,現在也還是,大順醫院目前由我本人獨資開設經營,我106年左右因為體力不堪負荷,有想轉賣大順醫院準備退休,當時被告跟我見面洽談購買大順醫院,後來因為價格沒談攏不了了之,被告於110年左右跟我表示想跟我買大順醫院,被告跟我喊價到2億3,000萬元,之後又嫌貴,然後就擱在那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定案,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付我任何訂金及簽立買賣契約,我沒有跟被告簽立任何文件,(提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1年5月11日不動產買契約書)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文件,該契約書上面之簽名跟印章都不是我跟我二兒子黃逸鵬簽的,不是黃逸鵬的字跡,章也不是我們蓋的,111年5月黃逸鵬不在台灣,在美國教書,新莊區立德段912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之A01等相關資料是我提供的,但該契約尚未簽立,我沒有授權被告簽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過,大順醫院是7層樓蓋的,1樓、2樓、3樓後半部是黃逸鵬名下,5、6、7樓是別的所有權人,4樓前半、後半我是所有權人,我不可能答應被告1到7樓,因為我的所有權只有4樓,黃逸鵬只有1、2、3樓後半部,我不可能答應被告做任何事情,我與被告就是一直談不攏,從3億一直殺到2億1,000萬,但沒有談成,沒簽任何合約,沒有付訂金或任何一毛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9頁,他卷二第108-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順醫院110至111年主要經營的人是我,我已經經營40幾年,從68年開始經營到現在,大順醫院所在土地是新莊區立德段91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樓、2樓、3樓後半是我小兒子黃逸鵬,我保有4樓,4樓有2個門號,215號4樓、215號4樓之2,被告陸陸續續有來問我要不要賣大順醫院,但價格沒有談攏,(提示113偵1739第65頁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的2個印章跟簽名都不是我和黃逸鵬的,111年5月11日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買賣契約書,被告跟我簽買賣沒有買成,(庭呈租賃契約、經營權轉讓契約、聘任契約影本)113年10月16日與逸居公司有簽租賃契約、經營權轉讓契約、聘任我當院長契約,113年10月16日之前沒有簽約,被告於8、9年前有談到要買,就要變更成醫療用地,因為要把土地變成醫療用地,一定要我、黃逸鵬的身分證,要到稅捐處和地政事務所變更,後來工務局沒有核准,去年才核准可以變成醫療用地,我身分證資料早就在逸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6頁)。證人A01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恨,且經具結,證人A01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捏造虛偽證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上開證詞實堪採信。

⒉大順醫院買賣契約部分,縱證人A01於與被告商談階段有給予

被告渠與渠子之個人資料擬作契約草稿,或辦理土地變更但當時沒辦成,被告因此取得A01及黃逸鵬之個資;然縱A01當時有因其他原因給予被告個資或有草稿,並不等同被告與證人A01間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有成立,因買賣價金及其他契約上重要之點雙方意思並未合致。證人A01給被告個人資料,反而遭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與不詳之人違法利用偽造大順醫院買賣契約。且被告與證人A01於113年仍簽有大順醫院之租約,顯見被告於111年根本未與證人A01達成大順醫院買賣合意。倘被告與證人A01於111年已簽署成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被告於111年間已購得大順醫院,又何需於113年仍繼續簽立大順醫院租賃契約,顯與常情完全不符。被告為從本案告訴人等獲取鉅額款項,可認有偽造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動機。復參以上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同人之字跡,可認該等契約均係被告與不詳之人所偽造此節。至被告辯稱其有取得證人A01及黃逸鵬授權代寫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詞及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⒊證人即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盧志寶於警詢證稱:我有持

分91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20分之l,從111年迄今沒有人與我洽談過91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37頁)。證人即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盧棠寬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分91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20分之l,從111年迄今沒有人與我洽談過91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39頁)。證人即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盧進發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分91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0分之l,70年左右繼承而來的,關於此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我都親自處理,從111年迄今沒有人與我洽談過91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41頁)。可見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盧光順,亦無人與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談過該土地買賣事宜。

⒋證人即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許哲嘉於警詢證稱:我自99

年起有持分91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0分之l,關於此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我都是自己處理,從111年迄今沒有人與我洽談過91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42頁)。證人即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怡慧於警詢證稱:我約於111年間繼承,有持分91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20分之l,關於此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我都是自己處理,從111年迄今沒有人與我洽談過91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43頁)。證人即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信初於警詢證稱:我約於105年繼承,有持分91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60分之53,關於此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我都自己弄,從111年迄今有建商與我討論過91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但沒有成功,都沒有聽聞過盧光順、林宗佑之人等語(見偵30725卷第44頁)。可見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林宗佑,亦無人與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談成立過該土地買賣事宜。

⒌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觀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14、915地號)(見他卷一第53-6

8、73-78頁);顯見914、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盧光順」、「林宗佑」。且

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有乙方(賣方)交出有關上項(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權利書狀),可見被告有看過914、915地號土地謄本,其應知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為何人。又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賣方「盧光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為「黃世輝」,賣方「林宗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資料,有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逸居公司代理人李淑貞與盧光順)、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逸居公司代理人李淑貞與林宗佑)、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914、915地號)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一第53-58、73-78、161-164、165-168頁,他卷二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陳其有看過9

14、915地號土地謄本,且均未確認上開土地所有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既自承有看過該2筆土地謄本,應知悉「盧光順」、「林宗佑」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盧光順」、「林宗佑」,自不可能推諉為不知。故被告仍製作以不實所有人名義之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顯係無制作權人之偽造文書行為甚明。

⒍綜上所述,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為被告與不詳之人所偽造無訛。

㈣被告有向本案告訴人等佯以買下大順醫院及鄰地做長照事業

投資云云,並向本案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致本案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年初,因為

被告做長照,畫了1個我們覺得很好的願景,包括食醫住行,可以幫助很多人,是良善事業,大部分長照族群都是老人,被告說他要做長照一條龍,逸居公司已經有日服、長照跟政府合作,被告說要買醫院,可以做長服後備單位,被告說他跟大順醫院已經談了好幾年,但一直沒買大順醫院,因為被告缺實金,問我願不願意一起買大順醫院,後來又延伸出醫院後面的土地,1個是林先生,1個是盧先生,後來被告、答允煦有帶我和A04去看大順醫院環境,有看到大順醫院院長,有看醫院各樓層做什麼,那時候院長只有部分行程陪同,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層院後面的2塊地,是屬於袋子地,沒有建築線的地,如果可以跟醫院一起做,醫院可以擴大營運,那邊也可以蓋房子,被告說他可以處理,對他來說不是難事,因此就決定投資被告,從111年1月5日到112年6月12日這段期間的款項都是投資土地或大順醫院的款項,都是匯款,有匯到逸居公司帳號也有答允煦的帳號,逸居公司和答允煦都是華南的帳號,111年4月28日被告與土地所有人簽完約後馬上用LINE傳給我合約照片,被告就跟我說土地已經簽約了,接下來就是要簽約大順醫院,後來大順醫院是5月間簽約,被告直接拿合約書面影本給我,我投資被告一段時間,因為買賣都應該要有進度,我咖啡店裡的客人提到沒有買賣會拖這麼久,我一直在催促土地和大順醫院何時過戶,但被告說沒錢、錢不夠,A04也是我咖啡店的客人,A03是A04的朋友,A04和A03交給被告的投資款項直接轉給被告,被告於111年初大概2月份,在我的香投咖啡館出示大順醫院(買賣)契約給A04看,我有在場,被告每次都會隨身帶一整疊資料,如長照合約規劃藍圖等給投資人,被告會跟A04介紹被告的事業體,希望A04可以投資,被告出示大順醫院(買賣)合約,是要讓A04能夠投資,被告不止一次出示大順醫院(買賣)合約等語(見他卷二第16-19頁,偵續卷第6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想要投資因為當時被告說她可以做食醫住行一條龍服務,我覺得賺錢同時也做善事,整個過程其他東西我不擅長,我覺得投資買賣醫院土地應該是最簡單的事情,被告110年底一直來找我,因為我開咖啡館,所以她就一直來找我,被告說她其實長照做得更好,所以一直在聊長照,111年初一直在講長照投資大順醫院,被告說她已經跟大順醫院簽約成功,還有一些斡旋的小地主土地,被告都有用LINE發給我,被告有傳給我盧光順的(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林宗佑的(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有跟我說她已經跟大順醫院簽好相關契約,有看過立契約書人買方為逸居公司、賣方為A01的契約,因為當時被告特別強調(大順)醫院還有A01兒子,我記憶所有權人是A01跟他兒子,我們都有土地買賣過,正常程序3個月差不多可以完成買賣,當時被告說第1期、第2期付完,接下來剩銀行貸款,被告說有給幾個銀行評估,就是一直拖,到後面一直都沒有後續,每次問的時候被告都說銀行現在限貸、抽銀根、成數又降低很難貸款,各種理由一直拖、拖著沒辦法過戶,我說到底什麼時候能過戶,被告說我們還差2、3,000萬元,當時我有跟A04說我有投資,被告一直希望可以介紹認識,被告與A04談投資時有拿出很多文件給A04看,整大疊厚厚的都是一些藍圖規劃、醫院未來規劃要怎麼做,好幾次,都有給我們看,款項來來去去,我會轉給被告,我有時候需要緊急週轉時,被告也會轉給我,被告需要的時候我就轉過去,起訴書附表一的款項是被告跟我說預計要買下大順醫院土地及鄰地去蓋房子做長照事業,我才匯給被告的,附表二是111年7月之後匯的,後面匯的這些款項是我看了被告給我的合約書,我相信被告己經有買下大順醫院,所以我才繼續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的匯款都是投資被告做一條龍長照之事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19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A02簽立投資契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2)(見他卷二第64-65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的9月22日跟同學A0

4吃飯,期間被告中途來跟我們講話,因為被告跟A04之前有認識,我當天在餐會當中才認識被告,被告開始介紹他的逸居事業,主動提出大順醫院投資案,被告說他已經買下大順醫院,馬上要蓋包含長照、住宅之類的,做了一連串介紹,當時我們有互留LINE聯絡方式,過幾天被告有把大順醫院投資資料LINE給我,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用LINE和電話聯絡我說大順醫院要過戶了,最後尾款要支付了,但因為政府打房因素,銀行縮銀根,被告缺資金,問我要不要投資,被告當時是邀請我投資3,00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最多1,000萬元,被告就跟我約111年9月30日碰面,跟我談一些條件,說半年內會動工,約定2年左右可以看到雛形,被告就開了1張保證的支票,說2年以後我可以決定要買新的建築物房子或直接獲利,被告開給我的是113年9月底兌現的1,000萬元支票,我到112年6月左右發覺完全沒有任何動靜,大順醫院還是繼續開,跟以前一模一樣,我覺得怪怪的,我說我1,000萬元要收回來,我當時於111年9月30日匯款給逸居公司帳戶,我跟被告說要把資金收回,交涉很久,最後被告同意我把前開1,000萬元支票還給他,被告另外開5張200萬元支票給我,就是告證5之3的支票(他卷二第87頁),112年10月、11月、12月這3張支票共600萬都有兌現,113年的1月、2月2張支票就跳票了,跳票原因第1個是存款不足,第2個是印鑑不符,銀行說這1張支票可能是被蓄意跳票,存款不足也是事實,我與答允煦和李淑貞這2個人都沒有碰到面,我要投資的時候,被告要用逸居負責人名義(即李淑貞)跟我簽約,我不同意,我說我跟負責人(李淑貞)不熟,至少要有被告做連帶保證人,我才會簽約,所以我的投資契約上才會有連帶保證人A10(即被告),大順醫院完全沒動工,被告有拿他跟大順醫院簽的約給我看,被告也有以土地開發、購買土地等名義邀請我投資,被告當時有拿土地買賣契約給我看等語(見他卷二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的方式直接提供給我,她提供她跟大順醫院買賣合約還有土地基本資料,就是謄本之類的資料,被告有提供相關的買賣契約資料給我看,(提示他卷二第63頁大順醫院投資買賣契約)我有看過此份買賣契約,被告當時提供此份投資買賣契約給我看,是告訴我逸居公司已經與大順醫院黃院長有簽約了,(提示他卷二第56-57頁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此份逸居公司與盧光順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我相信這是1個已經在進行中的投資案,(提示他卷二第58-59頁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此份逸居公司與林宗佑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跟被告簽約前有看到,我是因為被告有提供給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相信投資案在進行,我才會投資,被告用LINE傳給我看,被告傳給我看的這幾份文件是全部完整的都有,我匯款時間是111年9月30日,我看到這些文件的時間是(111年)9月30日之前,(問:就你當時的認知是被告已經有買到大順醫院?)是的,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有跟我說大順醫院即將過戶,須支付最後尾款,尚缺資金等語,被告跟我說資金缺口各方面,我才相信被告這個投資案是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40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A03簽立投資契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3)(見他卷二第64-65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4月份透過朋

友A02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要成立長照公司,要做「醫、食、住、行」長照一條龍,並稱新北市新莊區大順醫院院長說要把醫院及醫院後方土地賣給她,被告稱將上開不動產購買下來後,就可以完成上面的願景,問我要不要投資,就用「逸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與大順醫浣接洽,資金部分被告已經招募差不多了,目前還差大約2,000萬元,並叫我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的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照機構跟我簽約,我於111年4月份至112年4月間,皆用我名下永得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匯款至「逸居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內,後來因為我的永得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而且我發現「逸居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動工,所以跟該公司要求回款,被告有跟我說過會成為「大順醫院」股東,當時被告人也在A02的咖啡店,被告跟我說有個投資案可以做長照一條龍,被告有帶我去大順醫院現場看、還有後面的土地,被告說這裡可以做長照,說可以造福社會,所以我就投資被告,我投資700萬元,我匯款給被告,匯到逸居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用我公司的帳戶匯的,我的公司叫永得科技有限公司台銀羅東帳戶,那時候寫了投資契約書,被告說到時候醫院蓋好後,我持股10%,被告當時說大順醫院要改走成養生村、長照那一類,被告有拿大順醫院(買賣)合約書給我看,李淑貞我沒看過,被告的兒子答允煦我有看過,不過沒有講到這件事情,本件投資金額是700萬元,如告證4-2(他卷二第83頁)我於111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給被告,被告邀約我進行投資時,於111年5月10日以前,在香投咖啡店,有做規劃藍圖及簡介給我看,並出示購買大順醫院、912、914、915土地之合約書,當時有A02在場,A02有見證到被告出示大順醫院土地合約書給我看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他卷二第16-19頁,偵續卷第53-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做一些她未來的方案、規劃、計畫書,這些她有給我看,包括後面土地的憑證,(提示他卷二第32頁大順醫院簡報資料)是我方才說被告邀我投資提供的一些藍圖及簡介,大順醫院(買賣)合約書被告有給我看,(提示他卷二第63頁契約書)是這份資料,被告說她要跟大順醫院先簽合約了,是被告在香投咖啡店拿出來給我看的,A02在場,被告還有提出9

12、914、915地號土地謄本,我有看到,(提示他卷二第5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盧先生(盧光順),(提示他卷二第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逸居公司與林宗佑的買賣契約書,被告拿這些來希望讓我瞭解投資這個是很安全的,當時被告拿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是向我表示逸居公司有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問:依照合約記載的金額有2,300萬元,但你自己認知你投資大順醫院的金額是只有700萬元,沒有到2,300萬元?)匯款的700萬元是投資,其他的是我借被告的錢,我可以明確區分,我跟被告有講好錢是要這樣分的,(問:所以你後來會投資的原因是你認為被告已經有買到大順醫院的所有權?)對,那時候被告已經有說他們已經在談合約了,就是我剛剛說我有看到那些合約,我看到合約的時候覺得可以投資,就答應投資被告700萬元,被告有做規劃、藍圖及簡介給我看,並出示後續購買大順醫院(買賣)契約還有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前就給我們看了,就是在匯款前就先給我們看,所以相信被告而匯款700萬元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32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A04簽立投資契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逸居公司代表人李淑貞與A04)及匯款單(見他卷二第81-83頁)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就如何遭被告以投資大順醫院為由施用詐欺並要求給付投資款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均經具結,當均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虛偽、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

⒋證人即逸居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淑貞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02

、A04及A03等3人之投資契約書這件事情,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代簽的,我沒有授權,我不知道逸居公司資金操作流程,這些都是被告跟執行長答允煦處理,我只負責照顧老人跟聯絡照護人員事務,其他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17319卷第23-24頁)。證人即逸居公司出納人員許秋苹於警詢證稱:我在逸居公司擔任出納,我有聽過被告以開設長照公司及購買大順醫院及醫院後方土地,以及新莊區立德段地號91

4、915為由對外募資,並與A02、A04及A03簽立投資契約書,但是不確定詳情等語(見偵17319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答允煦於警詢證稱:我個人帳戶我媽媽(即被告)可以隨時動用,至於「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調度進來的資金被告要動用出金時也要經過我簽核,被告如果要動用公司帳戶內的錢的語,她就會跟財務講,她會說這是投資人的資金要還款或是借貸,財務就會把相關資料送給我簽核,我個人的銀行存摺及印鑑都在被告那邊,逸居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在臺北市○○街00巷0號(逸居幸福時光辦公處),我個人都沒有動用過被告調度進逸居公司銀行帳戶內及我個人帳戶內之資金過等語(見他卷一第15-20頁)。證人即被告之姪答允成於偵訊證稱:我有參與逸居公司營運,我負責每天軋票的工作,就是幫忙跑銀行存錢過票,資金部分是被告籌資,公司案卷是他兒子答允煦辦理,我認識A02、A04,他們是之前借逸居公司錢的人,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兩方講的不一樣等語(見偵30725卷第214-215頁)。依上述證詞可知,逸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投資案及投資款項金流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經手及主導辦理等情。

⒌綜上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向本案告訴人等佯以買下

大順醫院及鄰地整合後,做長照事業投資云云,並向本案告訴人等出示、行使偽造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等不實文件,致本案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有順利買下大順醫院及後方鄰地整併,而始會同意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然事實上被告根本未取得A01及9

14、91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有何已買下大順醫院及整併鄰地成功之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⒍至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A02,我非常瞭解逸居

公司要收購大順醫院的事情,一開始我們是做長照公司,被告要做醫養合一,因為A01年紀大了80多歲,被告就跟A01院長合意說要買下大順醫院,我們來做醫養合一,因為A02從中間知道我們如果不做醫養合一,這個地方可以都更,利益非常大,我不知道A02背後的人是誰,但我大約知道,只是我不知道與本案有無關係,從頭到尾這個事件就是這樣的由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牽扯到變成詐欺又偽造文書,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跳脫這個案件,所以我願意出來作證,他們拿了他們背後人拿來的合約書範本叫被告照著他們的範本去擬定合約書,說他們可以用這個合約書去跟他們的金主拿到錢來買大順醫院,A02拿來的範本,不是投資契約書,是她背後人拿來的,這些投資契約有標的、金額、利潤、期間,A02、A03、A04都有簽的這些投資契約是我們打字出來的,A02背後的人刑事局副局長黃建榮,他們還帶著人去看現場,跟地主都去聊過,他們還帶建設公司去,他們就是要做都更,我們不同意,後面沒有人是誰有辦法這個案子可以從早上9點到公司搜索,再到住家搜索,再把被告所有皮包扣了100多個,到隔天才送到法院,還在警察局拘留24小時,具體他們私下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但我們公司後面就被假扣押,就一路開始支票全部都軋進去讓我們跳票,被告與A02間從一開始我所知道的是借資,後來A02看我們後面開發有利潤,A02就說她要轉投資,轉投資細節我沒有參與不知道內容,但後來我知道,因為我也是公司董事,知道A02後來有入董事的名字,占了20%股份在逸居公司,我知道「小林代書」及914、915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過程,這個代書我們也不認識,他自己來說你們有大順醫院買賣還有土地後面可以都更的事情,他自己來找被告接觸,說他熟悉地主可以都更,但這些事情因為已經有跟A02他們簽合約書,「小林代書」他自薦,這個代書出現很奇怪,而且收了錢以後人不見了,我們到現在已經沒有欠他們(告訴人)任何錢,我沒有與「小林代書」碰面,但我從頭到尾知道很清楚,因為那天我有事情,他們好像約在大順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小林代書」是被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小林代書」出現時間點,(問:剛才辯護人所問關於「小林代書」以及被告被騙

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皆是由被告轉述嗎?)被告必須要告訴我,因為我也是董事,有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6頁)。然由證人A05所述可知,渠所言告訴人A02所謀係都更、A02背後有人係刑事局副局長、跟地主都去聊過、指控本案偵辦係有人黑箱操作云云,實屬臆測、胡亂指摘之詞。證人A05所稱之「小林代書」、大順醫院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皆是由被告轉述,渠完全未親自見聞「小林代書」,亦未親自見聞簽約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有遭「小林代書」詐騙之事。且證人A05的身分是煦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逸居公司為煦善公司旗下的公司,被告為逸居公司實質負責人,證人A05曾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開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可見其等關係緊密。告訴代理人亦向告訴人A02、A04及A03再再確認到底認不認識證人A05、有無見過證人A05,亦於庭外請上開3位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等皆一再保證渠等從未聽過A05的名字,亦未見過A05(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除A03全部還清外,尚積欠A021,000萬元左右,邱顯偉部分不記得等語,核與證人A05證述沒有欠告訴人任何錢不符。證人A05從未見過所謂「小林代書」、亦不清楚此人何時出現,卻肯定確有此人,實屬無稽;渠自稱非常瞭解逸居公司要收購大順醫院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過程、知悉本案全部詳情,然未見渠證述親自見聞之本案具體情節,僅一再指摘告訴人等另有所圖,先稱不知道A02背後有人,後稱背後之人為刑事局副局長云云,證詞顯屬矛盾,更僅為聽從被告轉述而已。故證人A05上開證述內容顯屬偏袒被告虛偽之詞,應非實在,並不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遭「小林代書」詐騙云云;然被告不知

悉「小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資料,是否實際上確有此人,抑或幽靈抗辯,顯屬有疑。且被告將大順醫院及914、915地號土地總計高達上億元之鉅額買賣契約事宜,均委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來歷不明之「小林代書」全權操辦,並給與「小林代書」共計高達500萬元之費用,全程均未為任何查證,也未有何留存之文件資料可佐,對於914、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毫無確認,顯不合理。被告提出其與「小林代書」之對話紀錄(見偵30725卷第174-176頁)並非完整,且對話紀錄時間已距本案犯罪事實時間相距1年多,況該對話紀錄中從未談及本案914、915地號土地買賣,證人王由憘與被告所提與「小林代書」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均為借貸,而

非投資,只是借款為了拿錢回來,一直講成投資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上開證述內容及客觀投資契約不合。倘為借款應簽立借據,而非投資契約。若本案告訴人等均借款予被告,被告必須負擔全額清償之義務;若本案告訴人等係投資,則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故本案告訴人等實無共謀串證改借款為投資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A04已證述其能明確區分投資款與借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A02亦明確證述渠附表一所匯款項係聽信被告預計買下大順醫院做長照事業缺資金,因而匯與被告之投資款項,如前所述,辯護人尤執詞主張告訴人等僅是單純借款,顯不可採。證人答允煦亦證稱被告會說這是投資人的資金要還款或是借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有投資人、受有投資款項,亦同時有借款之情,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得全部款項完全是借款云云不符。又投資本無須將投資款項全數一次性匯款,分次匯款亦無不可,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間之金錢關係非必然為全部均係借貸關係或全部均係投資關係,其等間同時有借貸與投資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A02亦證述渠投資被告之款項來回係因渠需要錢周轉時會請被告匯回等語,亦如前述,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不詳之人以虛假賣方「盧光順」、「林宗佑」名義偽造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等,致使渠等財產損失,當然有損及本案告訴人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否則豈非皆以虛構之人名義即可推免偽造文書之刑責。

⒋復參之大順醫院買賣契約書上(見他卷一第44-51頁),就買

賣總價金載明2億3,000萬元,亦載明各期付款金額及時間等情,並非無辯護人所言全然空白。又辯護人主張A02與案外人黃建榮係男女朋友,黃建榮自承無投資被告等語;然案外人與被告之金錢關係無法比附援引至本案,案外人有無投資被告及告訴人A02之投資款項來源為何,均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A02之財物等情無重要關係,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A02自無誣告可言。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時間差距上顯屬可以分開,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公

司法、妨害公務、偽證、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多次偽造文書及與本案類同之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並持以土地、醫院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衡以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4,984萬元,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見偵30725卷第184-185頁,審訴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參,惟僅歸還部分款項(詳後述),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訛稱依約還款,隨後迅速脫產,卸責無力清償,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45-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盧光順」、「林宗佑」、「A01」、「黃逸鵬」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大順醫院買賣契約及914、9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已交付,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無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

供犯本案與告訴人等聯繫及傳送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工具,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A02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詐得之款項金額分別為3,284

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扣除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尚未返還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5頁),被告對告訴人A02尚有1,010萬元、對告訴人A04尚有150萬元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嗣後已賠償,則視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扣案物,亦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張家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5日 0000000元 答允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2日 0000000元 同上 3 111年1月19日 800000元 同上 4 111年1月25日 0000000元 同上 5 111年1月27日 500000元 同上 6 111年2月10日 0000000元 同上 7 111年2月10日 0000000元 同上 8 111年2月10日 300000元 同上 9 111年3月17日 0000000元 同上 10 111年3月17日 0000000元 同上 11 111年4月11日 0000000元 同上 12 111年4月13日 600000元 同上 合計 00000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1日 0000000元 答允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15日 0000000元 同上 3 111年7月25日 0000000元 同上 4 111年8月5日 0000000元 同上 5 111年8月8日 500000元 同上 6 111年8月31日 500000元 同上 7 111年8月31日 0000000元 逸居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9月23日 0000000元 答允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9月23日 940000元 同上 10 111年9月29日 000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元 同上 12 111年11月1日 20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1月9日 0000000元 同上 14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元 同上 合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內容或出處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現金 75,850 元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支票影本簽收聯 2份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外匯水單 1份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付款簽收簿 1本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簿(外匯)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簿(新臺幣)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A10名片 3張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逸居公司印章 2個 偵17319卷第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IPHONE手機 1支 偵17319卷第47反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證據出處 1 愛馬仕包包 57個 被告偵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二第6反頁,偵17319卷第48-50反頁) 2 香奈兒包包 23個 同編號1 3 Fendi包包 6個 同編號1 4 LV包包 12個 被告偵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他卷二第6反頁,偵17319卷第48-50反頁,偵30725卷第60-64頁) 5 Prada包包 1個 同編號1 6 Dior包包 8個 同編號1 7 Loewe包包 2個 同編號1 8 BV編織包 4個 同編號1 9 Celine包包 2個 同編號1 10 范倫鐵諾包包 4個 同編號1 11 巴黎世家包包 2個 同編號1 12 克倫心包 1個 同編號1 13 施華洛世奇包 1個 同編號1 14 Alexander Wang包 2個 同編號1 15 Moynat包 1個 同編號1 16 YSL包 1個 同編號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