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荏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事 實
一、梁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暱稱「奧力給2」在網路遊戲「錢街online」之公開聊天群組「雙北找硬」中張貼「誰需要硬」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而與之聯繫;嗣警員於114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可疑訊息,乃與梁荏翔聯繫,交涉毒品交易內容,雙方議定由警員佯裝之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114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梁荏翔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07公克,淨重0.8996公克,驗餘淨重0.8966公克)前往交易,待梁荏翔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梁荏翔,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等物,梁荏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荏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被告與警員在「錢街online」公開聊天群組「雙北找硬」中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3-27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偵卷第29-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按,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果這次有販賣成功,獲利是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用購入一樣的價錢賣給對方,但是我自己有用一點,大概
0.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無論其所獲取者為價差或量差,均有因交易毒品而獲利,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係
原即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而未能實際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為獲取自己施
用之毒品始轉售小量毒品,且尚屬零星小額交易,被告亦未藉此謀取暴利,情節與惡性尚非重大,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販毒訊息,使不特定人均能閱覽而與之交易,擴大毒品蔓延之可能範圍,情節並非輕微,亦無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固稱可以提供毒品上游資訊給警員,會自己去本案查
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供資料等情;惟查,被告迄今均未向警方提供任何情資,警方無法追查其上游,此有115年3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牟利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前曾從事廚師、保全等工作,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父親已辭世,須獨力照顧中風之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66公克),係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