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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蕙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洪蕙君與代號AD000-B1135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唱歌及跑局揪團群組(名稱:君事重地,版主為洪蕙君)而認識,之後兩人因長期聊天而關係甚佳並互稱閨密。然之後洪蕙君認A女未經其同意而向其男友講述其向A女訴說其與男友之間因相處所生的想法及委屈,導致其與男友感情分裂,遂對A女心生不滿,進而為下列犯行:

一、洪蕙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使用之名稱為「洪蕙君」的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在李淯銓於名稱為「爆料公社二社」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針對A女的文章下方留言「人家她有超外八超垂的奶」,指摘傳述A女胸部外擴且乳房下垂之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使特定多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成員均得以閱覽,已貶損A女之名譽。

二、洪蕙君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30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11時51分許,以Line將含有A女容貌、身形、隱私部位之A女洗澡並裸露其胸部的性影像即猥褻影像照片(下稱本案A女洗澡照片)傳送給高溯偉,以此方式供特定人觀覽A女性影像即猥褻影像,且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二)於113年6月7日15時50分許,以Line將本案A女洗澡照片傳送給李淯銓,以此方式供特定人觀覽A女性影像,且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洪蕙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晨昱、高溯偉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李淯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40頁、第201-203頁,113年度偵字第31276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85-87頁、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311-321頁),復有李淯銓於名稱為「爆料公社二社」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針對A女的文章及下方留言截圖照片、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A女洗澡照片給高溯偉、李淯銓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隱匿卷第57-58頁、第107-108頁、第111-113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客觀上係先後有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並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合併處罰。且上開各罪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傳送本案A女洗澡照片給高溯偉、李淯銓之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先散布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於「爆料公社二社」臉書社團,後變本加厲,未經A女同意,恣意傳送本案A女洗澡照片給高溯偉、李淯銓,參以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更可突破時空之限制,加以「爆料公社二社」臉書社團成員人數有200多萬人,堪認A女名譽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行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更已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A女須時刻擔心自己的性影像是否持續由世界上不同的人看過或下載,或自己生活周遭的親友、師長、伴侶是否也看過或下載,堪認A女受有極大心理創傷及精神上痛苦,需要極長時間才能回復受創的身心,實不宜寬待被告本案所犯,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未能於第一時間悔悟其做錯的事情,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獲得A女原諒,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案動機,仍不值得讓人同情其本案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已節省司法資源,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37-338頁),暨被告自陳需照顧70歲之雙親、未滿18歲的女兒之家庭環境、在服飾專櫃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9,900元(底薪28,9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手機儲存並傳送本案A女洗澡照片給高溯偉、李淯銓,故未扣案之手機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物品內所存放本案A女洗澡照片,因附著在本體之上開物品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