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育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兄弟武器聯盟」之人聯繫欲購買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宜後,於同年月5、6日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後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二、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3時42分許,侵入A03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A03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部分均已由A03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17至119頁、訴卷第34、9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35至41、45至50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5頁)、遭竊處所照片(見偵卷第63至74頁)、遭竊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78頁)、被告供稱槍枝賣家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至95頁)、車行軌跡(見偵卷第97至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4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460899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5、6日至警方於同年月25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係於114年6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竊盜;應扣押物為涉嫌加重竊盜案有關之犯罪事證)至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執行搜索,而被告經警方質問後坦承贓物置於地下停車場車輛中,並於搜索車輛前主動坦承車內有1把手槍,警方始知悉被告持有槍械,後於搜索時在車內駕駛座椅下方起獲系爭槍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
41、45至50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係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前開規定,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無足取;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因與告訴人熟識,知悉其住所內財物甚豐,竟入室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就加重竊盜部分雖告訴人自承遭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手錶均為高仿品(見訴卷第105頁),然加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外幣後,仍見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被告本積欠告訴人債務,亦稱告訴人之配偶對其有恩,曾資助其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被告不思感激,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值非議,告訴人亦表明無意與被告調解(見訴卷第105頁);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7至8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5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子彈,既非違禁物,亦別無其他應沒收之事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部分業經警方於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既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及價值新臺幣50萬元之外幣扣除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部分後所餘之現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取之新臺幣及外幣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另有遭竊黃金戒指1只(3錢5分9厘)等語(見偵卷第20、24頁),而依卷附警方至告訴人住處蒐證之照片,雖可見得空無一物之戒指盒、尚餘部分外幣之抽屜(見偵卷第68至69頁),惟尚無從由此推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屬實;至卷附遭竊處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則僅可見得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見偵卷第75至77頁),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竊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財物。基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9顆(驗餘) 研判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5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藍寶石手錶 1支 6 百達裴麗手錶 1支 7 伯爵手錶 1支 8 勞力士手錶 2支 9 美金1元 4張 10 美金10元 1張 11 美金20元 2張 12 港幣 900元 13 馬來西亞幣 1455元 14 新加坡幣 13元 15 韓幣 1,893,000元 16 人民幣 928元 17 美金 2元 18 日幣 102元 19 外幣 折合價值為新臺幣227,322元 經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