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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建國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6號、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型號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金建國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許,以其所有型號iPh

one 13手機與許慧芯聯繫出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事宜,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煙油1罐(100ml)予許慧芯(惟許慧芯尚未給付價金)。嗣經警接獲金建國販毒情資,於114年4月8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金建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1376號卷第6至8、89頁,本院卷第246、288頁),核與證人許慧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2至13、15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許慧芯之對話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2至28、54至57、61至65頁,偵字第21376號卷第20至23、27至48頁,偵字第33894號卷第97、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依托咪酯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菸油,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有藉販售依托咪酯菸油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賈傑」之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員警並未查獲「王賈傑」販毒相關事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1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54381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是本院尚無從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且於犯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經查獲),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以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或製造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非甚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3894號卷第9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有約定價金3萬元,惟被告堅稱許慧芯尚未給付該筆價金等語(偵字第2137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88頁),且依上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許慧芯亦對被告表示已在湊錢、不會欠錢等旨(偵字第33894號卷第97頁),堪信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到價金等語應非虛詞,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其餘經警扣案之物(偵字第21376號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