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健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8號、第34432號、第40132號、第40133號、第4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健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廠牌:VIVO、型號:Y21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健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分別為:
(一)與王文宏(本院通緝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4時許,由王文宏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錐」與陳俊佑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合議,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萊爾富對面公園後,王文宏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柯健隆斯時之住處)向柯健隆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俊佑,陳俊佑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文宏而完成交易。嗣王文宏隨即返回上開柯健隆之住處,將現金1千元交予柯健隆,柯健隆則交付微量海洛因供王文宏施用,作為王文宏前往交易之報酬。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分別以6萬元、98,000元、6千元之價格,向孫智仁(綽號「孫小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嗣分別於:
①114年6月22日18時許,與至伊上開住處之李宗志,達成以2千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之合議後,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李宗志,李宗志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柯健隆而完成交易。②114年6月23日9時39分許至同日12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與李宗志聯絡,雙方達成以2千元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之合議,並相約在新北巿新莊區永寧街28巷6號樓梯口碰面,柯健隆依約到達上址後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李宗志,李宗志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柯健隆而完成交易。③114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至20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手機內之LINE與林潭鋌(LINE暱稱「韓」)聯絡,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號之「熊嗨星樂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柯健隆即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3公克)無償轉讓予林潭鋌施用。
二、員警分別於114年6月22日、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俊佑、李宗志、林潭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證人陳俊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同案被告王文宏)本院114年聲搜字21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3.(被告柯健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拉曼檢測報告(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4.(被告柯健隆、同案被告王文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5.同案被告王文宏所持用手機內LINE暱稱「古錐」(即同案被告王文宏)之擷圖、與暱稱「傷心ㄟ我」(即被告柯健隆)之LINE對語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
6.(證人陳俊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陳俊佑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古錐」(即同案被告王文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7.114年4月20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附近、公園街萊爾富對面公園附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公園街萊爾富對面公園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製作之同案被告王文宏交易路線圖各1份。
8.114年4月20日證人陳俊佑為警攔查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9.證人陳俊佑之駕籍資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陳俊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陳俊佑)各1份。
10.(被告柯健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柯健隆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暱稱「傷心ㄟ我」(即被告柯健隆)擷圖、與「古錐」(即同案被告王文宏)(已刪除) 、「李宗志」(即證人李宗志)、「韓」(即證人林潭鋌)、「孫小毛」(即另案被告孫智仁)之對話紀錄各1份。
11.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位置及被告柯健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LALAMOVE外送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證人林潭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LALAMOVE外送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12.114年6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56巷內、臺北市○○區○○街00號(熊嗨星樂園B1)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13.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林潭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申登人:林潭鋌)、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LINE帳號之暱稱為「韓」之擷圖各1份。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林潭鋌經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出入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15.114年6月23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柯健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42巷口經警欄查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16.陳文輝(即證人李宗志之雇主)提供之與李宗志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申登人:李瑨駙即李宗志之父)、駕駛人李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紀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其出入住所新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9樓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18.被告柯健隆遭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5 日刑理字第1146101942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H3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吸食器、依托咪酯)。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60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
19.(證人陳俊佑)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G6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份。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劉治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毒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件證人陳俊佑、李宗志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佑、李宗志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向孫智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嗣並將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李宗志,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孫小毛」之人,並將該人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員警,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孫智仁(即綽號「孫小毛」之人)後,將之以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局114 年9 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惟被告供出孫智仁販賣予伊毒品之時間係114年6月22日,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114年4月20日販賣毒品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供出毒品來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及另為無償轉讓毒品犯行,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轉讓第一級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此部分不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之價金共計5,0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廠牌:VIVO、型號:Y21手機1支(無門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其用來與同案被告王文宏、證人李宗志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或與他人聯絡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柯健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2. 柯健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事實欄一(二)①所示犯行。 3. 柯健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事實欄一(二)②所示犯行。 4. 柯健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事實欄一(二)③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秀江街71號 搜索日期:114年6月22日、受搜索人:王文宏 1. 海洛因1包 1.淨重0.62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餘淨重0.0000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H3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型號:A795G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仁興街42巷18號前 搜索日期:114年6月23日、受搜索人:柯健隆 3. 海洛因3包 1.淡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1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 。 2.粉塊狀檢品1包(原 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59公克(驗餘淨重6.56公克) 。 3.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4.83公克(驗餘淨重14.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60號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驗前總淨重約232.0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34.93公克、驗餘淨重34.87公克。 3.純質淨重178.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942號鑑定書。 5. 磅秤2台 6. 分裝勺2支 7. 依托咪酯1罐 1.淨重18.9498公克。 2.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H3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8. 手機2支 1.無門號、廠牌:VIVO、型號:Y21 2.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型號:V30E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仁興街56巷44號1樓 搜索日期:114年6月23日、受搜索人:柯健隆、王文宏 9.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 1.持有人:柯健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60號鑑定書。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1.持有人:柯健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H386號毒品成分鑑。 11. 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