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卯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卯臻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卯臻、被害人康寧祐(原名:康惠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為同醫院之病房佐理員、護理師。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利用幫忙被害人訂飯付款之機會,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手機或以其他方式翻拍被害人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復於112年6月27日,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透過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線上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前開雙證件影像,復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簽「康惠慈」之署押2枚,作成表彰係由被害人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由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之直效行銷部門承辦)而行使之,進而以被害人之身分,申辦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公訴意旨誤載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應予更正)。復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30日,先後登入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設立之「AFTEE」、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設立之「慢點付」等先享後付平台,並將其上開取得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輸入各該平台註冊會員帳戶,再輸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以此方式冒用被害人身分而偽造被害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恩沛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嗣被告即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上開被害人會員帳戶,於112年6月30日20時37分許登入AFTEE平台,以新臺幣(下同)984元價格,向合作店家PChome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依必朗抗菌超柔潔膚濕紙巾」12包/箱,又於112年7月1日登入慢點付平台,以1,000元價格,向合作店家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消費,致恩沛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被害人本人,而同意其使用AF
TEE、慢點付平台之先享後付功能而交易完成,被告即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並因此詐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恩沛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嗣後因AFTEE平台及慢點付平台寄發催繳通知給被害人,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康寧祐之證述、AFTEE平台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暨所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恩沛公司回函2份、二十一公司回函2份、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是我當時的同居男友考冠林所為。先前我尚未與考冠林分手時,我有在他的手機裡面看過好多人的證件照,考冠林會透過網路管道向不詳之人購買他人的證件照片,我未曾提供被害人的雙證件照片給考冠林,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怎麼來的,且當時我所申辦的0000000000號門號(按:申辦本案門號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都是給考冠林使用,「lin3390000000il.com」(按:申辦本案門號時所填寫之電子信箱)、「chicken000000000000il.com」(按:以被害人名義向AFTEE平台註冊會員時所填寫之電子信箱)也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電子信箱,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些先享後付平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6月27日前為同醫院之病房佐理員、護
理師;被告與考冠林於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先於112年6月27日,遭人用以向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被害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又於112年6月30日,遭人用以向恩沛公司設立之「AFTEE」、二十一世紀公司設立之「慢點付」等先享後付平台註冊會員帳號。隨後,即有人使用上開以被害人名義註冊之會員帳戶,於112年6月30日20時37分許登入AFTEE平台,以984元價格,向合作店家PChome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依必朗抗菌超柔潔膚濕紙巾」12包/箱,寄至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於112年7月1日登入慢點付平台,以1,000元價格,向合作店家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寧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考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43、46頁、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法大字第112142327號書函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二十一世紀公司112年9月21日0000000字號之法務通知函、恩沛公司112年10月24日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AFTEE平台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二十一世紀公司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公司113年7月1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112年7月消費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網家114法字第058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臺灣大哥大myfone網路門市申辦流程申辦前提醒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至22、23至24、25、26至27、28、29、86至88、89至90頁、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57、131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考冠林先前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本案(見偵卷第45
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是被告辦給我用的,在我使用該門號期間,被告雖有幫我接過電話,但借去做她個人私用絕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chicken000000000000il.com」這個電子信箱是我申辦的,名字的部分因為可以匿名,所以我就隨便亂打,「lin3390000000il.com」這個電子信箱應該也是我申請的,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本案門號是我向台灣大哥大的網路門市申辦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康惠慈」之署押2枚也是我自己簽的。我是從網路上向他人購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網路上很多人在賣證件,100、200元就可以買到別人的雙證件了。我並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跟被告是同事,我就是無聊去買個證件下來辦電話卡使用。以被害人名義註冊的「AFTEE」、「慢點付」等先享後付平台會員帳號,也都是我去申辦的,我也有用自己和被告的名義去申辦,因為一個信箱只能註冊一個會員,然後要附一支電話號碼,這樣才可以申辦一個完整的會員,這些平台是看門號的額度來提供金錢,看有多少可以消費,所以電話號碼一定要符合本人,因為跟電信公司是連線的,我一定要知道電話號碼本人的名字,才可以用來註冊先享後付平台的會員,被告本人並沒有在使用這些先享後付平台,因為她的個人資料已經被我拿去申辦用掉了。後續於112年6月30日,使用上開2個以被害人名義註冊之先享後付平台會員帳號進行濕紙巾等消費的人也是我,當時我跟被告同住在臺中。先前我於偵查中作證時,當時我跟被告還在一起,我以為被告會幫我頂罪,想說查被告就好了,就沒有講實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66至174頁)。互核證人考冠林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後固未盡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自承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註冊上開2個先享後付平台會員等犯罪情節,已使自身陷於違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追訴之風險,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刑事訴追,而虛構事實坦承犯行以頂替被告之理。衡諸現今網路犯罪態樣,非法買賣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以申辦手機門號或網路平台會員之情況所在多有,證人考冠林所述取得被害人資料之管道,尚非與常情相違,且其對於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自身所申辦之「lin3390000000il.com」及「chicken000000000000il.com」等電子信箱作為聯絡信箱、如何透過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及申辦註冊上開2個先享後付平台會員之流程等細節,均能具體陳述,並有前揭證據即通聯調閱查詢單、恩沛公司回函、臺灣大哥大myfone網路門市申辦流程申辦前提醒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電子信箱均為考冠林所申設使用,並冒用被害人身分為前開行為,而非被告所為。雖被告自陳有使用「chicken000000000000il.com」此一電子信箱,然核與上述信箱不同,不得僅因格式相似即認均為被告申設使用,益徵其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考冠林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2年7月1
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考冠林斯時同居之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害人名義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實體紙本1份。經查,於扣案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確認之人係考冠林,並非被告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9至116頁),足見考冠林始為持有或對該份申請書具有實質掌控權之人,而足以補強證人考冠林上開證述,可認考冠林方為本案之實際行為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醫院同事,具有取得被害人
個資之機會,且被告先前即有因翻拍病患個人資料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提起公訴等前科紀錄,而認被告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然查,證人考冠林既已清楚證稱其取得被害人個資之管道係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買,與被告無涉等語,衡諸現今資訊社會,非法蒐集、販賣他人個人資料之情形極為普遍,取得管道多元,證人考冠林前揭所述,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顯不可採之處。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亦尚未經法院判決在案,是被告於本案前,縱然確有在其他時地,利用其擔任病房佐理員業務之便,翻拍病患個人資料之情事,然前案事實僅屬被告個人品格之評價範疇,該案事證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利用幫忙被害人訂飯付款之機會,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手機或以其他方式翻拍被害人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等犯行之積極事證。若本案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從僅憑被告有相類似前案,即逕行推論其亦必然有參與本案被訴違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又於偵查中自陳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康惠慈」之署押與其字跡相似等語,客觀上固非無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人對於自身筆跡之辨識常受主觀認知或心理壓力影響而有誤認之虞,在缺乏專業筆跡鑑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即捨棄證人考冠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相關扣案物證不採。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考冠林上開所為違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斯時為同事關係,且與考冠林為同居男女朋友,又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見偵卷第44頁),並有相似犯行之前科紀錄(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即逕對被告相繩以本案之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考冠林所為之本案犯行,而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行均係由考冠林所為乙節,業據證人考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證據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考冠林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註冊上開2個先享後付平台會員帳號,再進行消費等行為,業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