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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民國92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3年6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土役字第113240785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命其於113年9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徵兵檢查,A04明知其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徵兵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通報人即A04之母親苗鳳琴,通知苗鳳琴轉知A04需徵兵檢查;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通知至A04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yshan0000000il.com;再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簡訊寄發通知至A04使用之手機門號0906***938號(起訴書誤載為0989***996號,應予更正),通知A04應於113年9月18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徵兵檢查。

另於113年8月30日,將新北土役字第113240785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雙掛號寄至A04、苗鳳琴戶籍地,上開通知書因未獲會晤A04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3年9月4日寄存於土城貨饒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苗鳳琴亦於113年8月30日收受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後,已當面告知A04應於113年9月18日接受徵兵檢查。詎A04屆期卻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A04與少年張○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付保護管束)、劉○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為朋友,3人相約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聚集聊天,少年張○毅、劉○哲遂搭乘吳婉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A04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到達;嗣於同日上午1時59分許,A03由王薪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本案停車場欲停放車輛時,因不滿A車行經其身邊未減速,將路邊積水噴灑至其身上,上前與A04等人理論。詎A04、少年張○毅、劉○哲因認遭A03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毅以辣椒水對A03噴灑,再由A04、少年劉○哲至A車拿取球棒、甩棍,並分持球棒、甩棍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擦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5、47頁),核與證人苗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區92年次役男A04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一卷第3至4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5至6頁)、役政司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代檢申請後端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兵籍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7頁)、1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矯正資料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至13頁)、113年9月4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雙掛號執據聯及函件收據(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113年9月18日徵兵檢查通知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1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7日新北醫社字第1133491986號函(見偵一卷第20頁)各1份、113年9月2日簡訊通知手機門號0989***996、0906***938號網站畫面1張(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傷害告訴人A03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薪懿、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毅、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6至17、18至19、11至13、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卷第20頁)、傷勢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113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少年張○毅、劉○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雖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先後4次通知,而均未前往指定地點如期接受徵兵檢查,然該4次撥打電話請苗鳳琴轉知、寄送電子郵件及簡訊、掛號通知,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張○毅、劉○哲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仍因躲避案件執行程序,而藉詞無故未按期接受徵兵檢查,所為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管理。又另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本院固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就其所犯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諸其所犯2罪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較低,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與少年張○毅、劉○哲雖分持球棒、辣椒水及甩棍毆打告訴人,惟上開未扣案之球棒、辣椒水及甩棍,並無事證認仍然存在,且上開物品係少年劉○哲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0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 少連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 少連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