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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琴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琴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羅琴芳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111年7月14日」,應予更正)起,向袁蔡久子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明知袁蔡久子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袁蔡久子名義將本案房屋轉租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後,再於112年8月15日,冒用袁蔡久子之名義,就本案房屋與朱翊蓁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復委請不知情之陳來福(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填寫租金、租賃期間等相關內容,並在本案租約上之如附表「所在欄位」欄所示文件位置,均委請陳來福蓋用、偽簽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應沒收之署押」等欄之偽刻「袁蔡久子」印章印文、署押各6枚,表示袁蔡久子願與朱翊蓁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由朱翊蓁向袁蔡久子承租本案房屋,且袁蔡久子同意朱翊蓁得於前開租賃期間轉租本案房屋,及確認朱翊蓁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署押及本案租約之私文書後,將本案租約交予朱翊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蔡久子、朱翊蓁。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羅琴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袁蔡久子」印章是被害人袁蔡久子交給伊,不是伊去刻的,且伊有取得袁蔡久子同意,才代替袁蔡久子與告訴人朱翊蓁簽立本案租約,所以伊不成立本案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向袁蔡久子承租本案房屋,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與朱翊蓁簽立本案租約,並委請陳來福填寫租金、租賃期間等相關內容,且在如附表「印文部分」、「署押部分」所示本案租約所在欄位,蓋用「袁蔡久子」印章之印文、書寫「袁蔡久子」之署押各6枚,表示袁蔡久子願與朱翊蓁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由朱翊蓁向袁蔡久子承租本案房屋,袁蔡久子同意朱翊蓁得於前開租賃期間轉租本案房屋,及確認朱翊蓁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意,被告於本案租約簽訂後,即將本案租約交予朱翊蓁而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283號卷〈下稱偵79283卷〉第7至21、151至15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0號卷〈下稱偵41220卷〉第7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31、63至64、6

8、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翊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9283卷第29至38、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91頁)、證人即被告委請製作本案租約者陳來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9283卷第23至27、135至137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0頁)、證人即朱翊蓁男友簡再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283卷第39至41、122至124頁)、證人即被害人袁蔡久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4頁)、證人即袁蔡久子之女袁珮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1220卷第9至11頁;偵79283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80、144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約影本、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正本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79283卷第51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將名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被告中華路房屋)出租予朱翊蓁,朱翊蓁說她想要遷戶籍到本案房屋,並且想要和伊簽訂本案房屋的契約,但伊拒絕,伊從不知道有本案租約之事,伊也沒看過本案租約,且朱翊蓁簽訂本案租約時,伊亦未在場,伊只有和朱翊蓁簽訂被告中華路房屋之契約(嗣改稱:因為朱翊蓁想要將戶口遷到被告中華路房屋,但伊不同意,後來伊和朱翊蓁討論之後,改將戶籍遷到本案房屋,所以簽訂本案租約),袁蔡久子不知道簽訂本案租約之事,伊不知道袁蔡久子有沒有同意伊使用她的印章蓋用於本案租約等語(見偵79283卷第8至10、14頁);復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朱翊蓁有向伊承租被告中華路房屋,嗣朱翊蓁想將戶籍遷到被告中華路房屋,但因該處戶籍人數已滿,經朱翊蓁男友簡再發拜託伊詢問袁蔡久子可否讓本案房屋給朱翊蓁遷戶籍,伊詢問袁蔡久子後,她表示伊自行決定就好,剛好袁蔡久子的印章也在伊這邊,所以伊才與朱翊蓁簽訂本案租約,後來袁蔡久子不同意讓朱翊蓁遷戶籍,於是伊向朱翊蓁表示本案租約不算,伊想要拿回本案租約,但朱翊蓁沒有歸還本案租約給伊等語(見偵79283卷第18至1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被告中華路房屋出租給朱翊蓁、陳來福跟另外一個人,朱翊蓁原本要把戶口遷到此處,但伊拒絕,又因為他們認識的人比較複雜、且常吵架,所以伊不租給朱翊蓁,朱翊蓁要求伊出租其他房子給她,後來伊就跟朱翊蓁說本案房屋是伊跟別人租的,伊想說本案房屋沒有人住,朱翊蓁可以搬到那邊,被告中華路房屋就不租給朱翊蓁,朱翊蓁就說要簽合約,後來伊就拜託陳來福幫忙寫本案租約,原本讓朱翊蓁搬到本案房屋,袁蔡久子有同意,但是朱翊蓁又說要遷戶口到本案房屋,袁蔡久子不同意,伊就讓朱翊蓁繼續住在被告中華路房屋,本案租約就作廢,沒想到朱翊蓁就拿本案租約告伊偽造文書,伊在簽訂本案租約之前有受袁蔡久子的委託,袁蔡久子說是伊的權利,因為伊那段時間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浪費錢,才想說要轉租給朱翊蓁等語(見偵79283卷第1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袁蔡久子講朱翊蓁遷戶口到本案房屋之事,袁蔡久子也同意,她說遷戶口沒關係,但遷戶口需要本案房屋的所有權狀,當時要跟袁蔡久子拿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時,她就說不要讓朱翊蓁遷戶口了,朱翊蓁因而生氣將本案租約撕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關於⑴被告究竟有無與朱翊蓁簽訂本案租約;⑵朱翊蓁究竟想遷戶口至本案房屋、抑或是被告中華路房屋;⑶被告與朱翊蓁簽訂本案租約的原因,究竟是朱翊蓁想遷戶口至被告中華路房屋,遭被告拒絕,經雙方討論後,才簽訂本案租約;或是被告中華路房屋的戶口人數已滿,經簡再發拜託伊才簽訂;或是被告拒絕朱翊蓁遷戶口至被告中華路房屋,也不想再將被告中華路房屋租給朱翊蓁,所以讓朱翊蓁轉租本案房屋,才簽訂本案租約;⑷袁蔡久子是否知悉有簽訂本案租約之事;⑸本案租約的簽訂究竟是袁蔡久子授權讓被告自行決定,抑或屬於被告的權利;⑹袁蔡久子是否同意讓朱翊蓁遷戶口至本案房屋等節,互核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已難盡信。⒉據證人袁蔡久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伊的房屋,

伊有出租給被告,但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讓別人遷戶口到本案房屋,伊也不可能刻自己印章給被告或同意被告去刻伊名字的印章,被告簽訂本案租約並未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3頁);據證人袁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稱有得袁蔡久子同意簽訂本案租約之事,並非事實,伊也沒有聽過袁蔡久子說她有同意被告可以將本案房屋轉租出去,後來伊收到本案偵查庭的傳票,經伊詢問袁蔡久子確認後,袁蔡久子表示沒有同意被告簽訂本案租約,至於本案租約上的「袁蔡久子」印文、署押,都不是袁蔡久子自己、或授權伊或伊姐姐所為,且被告事先也沒有跟袁蔡久子講到有關授權被告簽訂本案租約之事,袁蔡久子也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袁蔡久子」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75至77頁);據證人朱翊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承租被告中華路房屋,後來該處無法讓伊遷戶口,被告就說可以讓伊遷戶口至本案房屋,所以要簽本案租約,而伊只有在本案租約寫伊自己名字跟蓋手印,其他都是被告委託陳來福書寫,也是被告拿袁蔡久子的印章給陳來福蓋印,但簽訂本案租約完畢後,伊拿給簡再發看,才發現本案租約上面是袁蔡久子的名字,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說是否經過袁蔡久子的同意,伊本來以為被告會用二房東名義跟伊簽訂本案租約,不過伊簽約當時沒有仔細看,伊後來也沒有詢問被告有無得到袁蔡久子同意,或是向袁蔡久子聯絡確認是否同意被告簽訂本案租約之事等語(見偵79283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85至8

6、88至90頁)。綜合前揭證人袁蔡久子、袁珮華、朱翊蓁等人所述,袁蔡久子並未委託被告保管其印章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且未同意被告以袁蔡久子名義簽訂本案租約,而朱翊蓁亦認為自己係與被告本人而非袁蔡久子簽訂本案租約。再者,被告向袁蔡久子承租本案房屋,應經袁蔡久子同意始得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且袁蔡久子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中止本契約之事由,供被告轉租時向朱翊蓁提示等節,此觀被告與袁蔡久子所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3、4項之約定即明,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而,證人袁蔡久子、袁珮華、朱翊蓁卻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經袁蔡久子同意或授權簽訂本案租約,堪認被告係未經袁蔡久子同意,即以袁蔡久子名義,將本案房屋轉租予朱翊蓁,而未告知朱翊蓁有經袁蔡久子同意轉租之情,復未經袁蔡久子同意,偽造「袁蔡久子」印章,並指示陳來福偽造「袁蔡久子」印文、署押及本案租約之私文書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朱翊蓁而行使之,嗣經簡再發發現並告知朱翊蓁後,乃悉上情。

⒊從而,被告明知未得袁蔡久子同意,仍擅自偽刻並指示陳來

福蓋用偽造「袁蔡久子」印章印文暨偽簽「袁蔡久子」之署押,而偽造本案租約,表示袁蔡久子願與朱翊蓁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由朱翊蓁向袁蔡久子承租本案房屋,且袁蔡久子同意朱翊蓁得於前開租賃期間轉租本案房屋,及確認朱翊蓁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意,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朱翊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袁蔡久子、朱翊蓁等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並指示陳來福在本案租約上蓋用前開印章印文,偽簽「袁蔡久子」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後,交由陳來福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暨委由陳來福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本案租約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交付上開私文書予朱翊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袁蔡久子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租約,損及袁蔡久子、朱翊蓁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業與朱翊蓁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朱翊蓁願意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且袁珮華於本院審理時就袁蔡久子部分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臨時工之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租約),因已交付朱翊蓁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租約上之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應沒收之署押」等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各6枚部分,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章」欄所示「袁蔡久子」印章1顆,雖已交還袁珮華,此據被告及證人袁珮華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67至68、145頁),而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印章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袁蔡久子」印章1顆 印文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袁蔡久子」印文1枚 開頭契約審閱權之立契約書人欄 偵79283卷第53頁 2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袁蔡久子」印文1枚 契約結尾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6頁 3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二 偽造之「袁蔡久子」印文2枚 文件開頭、結尾處之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7頁 4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三 偽造之「袁蔡久子」印文2枚 文件開頭、結尾處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7頁 署押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袁蔡久子」署押1枚 開頭契約審閱權之立契約書人欄 偵79283卷第53頁 2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袁蔡久子」署押1枚 契約結尾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6頁 3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二 偽造之「袁蔡久子」署押2枚 文件開頭、結尾處之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7頁 4 112年8月15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三 偽造之「袁蔡久子」署押2枚 文件開頭、結尾處之出租人欄 偵79283卷第5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