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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珠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腸捌件(共淨重0.35公斤)、去皮雞腿壹件(淨重0.05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玉珠知悉大陸地區未經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源自疫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住處,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訂購「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內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旋委託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利用不知情人員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6月3日前申報自中國大陸於同年月1日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即美妝配件)」1筆(報單號碼:CE//130K1GU7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實際輸入大陸地區產製內含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1件,淨重0.05公斤)等貨物。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玉珠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大陸地區未經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

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大陸地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其於前開時、地透過「小紅書」訂購「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旋委託立峰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覺內含雞胸肉腸及去皮雞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的是能量棒、燕麥粉,立峰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其看不懂英文才會點選確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沒有仔細確認內容物有肉腸,客服也說他們丟給直播去賣這樣子的產品,檢察官上網截圖「佳琪快跑」網頁,不能證明在被告下單時就存在,被告是不是真的從偵卷第12頁手機畫面下單也有點問題。EZWAY報關應該是貨物進口後,從報關行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報關行沒有提供申報內容給被告做確認。被告讓肉品跟衣物、書籍一起來臺,卻沒有冷凍倉儲,可能沒有意識到裡面有生鮮肉品。被告可以隨時在臺取得肉品,也沒有動機要特地從中國大陸購買等語。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訂購「

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旋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委託立峰公司利用其人員以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1筆(報單號碼:CE//130K1GU7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實際輸入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1件,淨重0.05公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3010122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6月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農業部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並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以為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為自「大陸地區」輸入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農業部公告事項與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非農業部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疾病地區,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扣案之雞胸肉腸、去皮雞腿既產自大陸地區,乃依規定禁止輸入,此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1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4939號函、113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31868495號公告附件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2頁)。質之被告自承知道不能從國外購買肉類及生鮮蔬果等語(偵卷第9頁),觀諸其提出對話紀錄立峰公司人員並於113年5月26日16時34分許提醒「後面先不要買吃的了,最近海關在嚴查」,「這票我幫你安排」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6頁),對於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源自疫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顯有明知。據被告手機留存網購資料頁面上網搜尋結果「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內容包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等貨物之事實,有被告手機截圖11張、7天套餐食譜截圖2張在卷足證(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符前述之進口快遞貨物品名明細(偵卷第27頁),亦無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所謂「佳琪定制7日餐」網購之內容經過更動,足證被告有意識訂購包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等貨物之事實。綜上,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衡被告時年37

歲,取得「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情,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觀諸其與立峰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可知其事前即數次網購申報通關大陸地區之貨物甚為頻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本案網購下單之內容,殊難諉為不知之理,遍查卷內並無諸如所云與「橙子快跑」直播間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足以反證斯時當真有確認不含肉類乃「誤買」雞胸肉腸、去皮雞腿之事實。被告事後向立峰公司及「橙子快跑」網購平台人員對話抱怨、客訴云云,內容無非卸責之詞。況被告既能向立峰公司人員描述「說是乾燥的」,「真空的那種」,「裡面有真空的餐包」等語(審訴卷第84頁、第85頁),亦與一般原塊肉類為便保存跨境快遞運輸常以脫水處理真空包裝之常情相符。被告卻申報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云云,顯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陳舉前農業委員會宣傳海報影本1份為被告辯護如果被告認為是乾燥肉粉包就沒有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要與被告辯稱為能量棒、燕麥粉云云不符。且按其述,在臺亦可隨時購得能量棒、燕麥粉甚或乾燥肉粉包等,顯無足否認網購大陸地區貨物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橙子快跑」網購平台、立峰公司人員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具數次網購大陸地區貨物之經驗,對

於法令嚴格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之物知之甚詳,為圖一己口腹之慾,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顯見漠視法令,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本應嚴懲,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念其來臺尚未設籍領證還須扶養其子與配偶,本案輸入之數量甚少,顯非造成重大危害,且甫輸入即遭查獲,亦未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

1件,淨重0.05公斤),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此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然查扣案雞胸肉腸及去皮雞腿於本院審判中仍未經沒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既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