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唯呈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唯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唯呈與鄭惠璟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離婚,江唯呈因而得悉鄭惠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其明知未得鄭惠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票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鄭惠璟個人資料,並偽造簽署鄭惠璟署名後,作成表示鄭惠璟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總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意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偽造私文書2份及本票1紙後,分別持以向不知情之和潤公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使和潤公司、仲信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鄭惠璟、和潤公司與仲信公司。
二、案經鄭惠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唯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6、57、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璟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3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4頁)、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偽簽「鄭惠璟」署名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
於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詐得款項之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人員行使以詐得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967元,惟嗣後僅履行1萬967元即未再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1頁),未與仲信公司、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所為造成和潤公司、仲信公司、告訴人權利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公司、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刑審酌: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1月、113年6月間、目的相類、所為部分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鄭惠璟」之署押1枚,屬於偽造「鄭惠璟」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分別交付和潤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鄭惠璟」署押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和潤公司詐得之2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犯後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至被告與和潤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時,尚有11萬2,967元之本金未清償,嗣於調解成立後,被告僅給付1萬967元即未再履行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除被告已經還款部分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尚有10萬2,000元在被告支配之下(計算式:112,967-10,967=102,000),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仲信公司詐得之5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僅於113年7月15日償還1萬3,885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有該公司114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除被告已經還款部分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尚有48萬6,115元在被告支配之下(計算式:500,000-13,885=486,115),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有價證劵 分期總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之署押 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月17日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發票人鄭惠璟、發票日112年2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 20萬元 音波導入儀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鄭惠璟」署押1枚 鄭惠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發票人欄「鄭惠璟」署押1枚 2 113年6月4日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無 50萬元 肌肉放鬆運動健身機、DNA瞬效奇肌 無 鄭惠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