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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紹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紹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游紹維與李欣穎前為同居之情侶,游紹維於二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騎乘李欣穎所有之機車時,不慎將該機車撞毀,為補償李欣穎及讓李欣穎有機車可使用,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照、印章及本案機車交付李欣穎,授權李欣穎將本案機車辦理車輛過戶至李欣穎名下,嗣李欣穎即於112年2月9日,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詎游紹維於二人分手後因心生不滿,明知李欣穎持上開證件、印章,辦理本案機車之車輛過戶係其所授權,並無不法之情事,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至蘆洲監理站撰寫「遭冒名過戶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求為移請偵查機關追訴,復於同年11月16日,至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撰寫「刑事告訴狀」,指訴李欣穎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持上開證件、印章辦理本案機車之車輛過戶,而以前揭方式向該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誣指李欣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游紹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

字第868號卷【下稱訴868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24、

46、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穎(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下稱偵19834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7至19頁、第57至59頁)、證人李怡慶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19834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75卷第2頁)、遭冒名過戶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見偵19834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34卷第37至39頁)、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偵19834卷第31至32、35頁)、蘆洲監理站112年10月25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20246198號函(見他75卷第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見偵19834卷第33頁)、蘆洲監理站113年5月2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048154號函暨所附之過戶資料(見偵19834卷第67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4107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19834卷第77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處分書(見偵58658卷第5至7、19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有刑法第172條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係於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既未曾經裁判確定,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係於檢察官對李欣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自不宜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滿足自己之報復心

理,即恣意誣告他人犯罪,不僅法治觀念薄弱,動機亦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誣告之人數及事實情節,對於國家司法及警政資源浪費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訴124卷第13至20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出監後將從事2份保全工作,月薪合計約新臺幣5萬餘元,需扶養雙親,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訴86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