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5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杰與高梵甄為夫妻,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共同居住在由高梵甄向張妙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嗣陳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22日前,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並偽造張妙芬、林義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未經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辦方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SIM卡與陳文杰,使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萬7,730元(計算式:3萬2,586元+3萬5,760元+2萬1,521元+1萬8,875元+8,988元=11萬7,730元),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文杰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造「張妙芬」署押,並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製成表彰係由張妙芬辦理融資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確認單交付不知情之地標網通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妙芬本人購買手機,而將手機1支交付與陳文杰,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及仲信公司。
三、案經張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義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梵甄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41623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959卷第6、9至16頁、偵435卷第28至2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57959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623卷第8至10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41623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65至70頁)及通信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93至100頁)、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7頁)、付款通知書(見偵57959卷第18頁)及繳費明細表(見偵57959卷第90頁)、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127至132頁)及通信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68至69頁)、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之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4頁)、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之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5至38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0頁)、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1至44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8頁)及通信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50至51頁)、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10至114頁)、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就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偽造「張妙
芬」署押、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偽造「劉進源」署押、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偽造「林義德」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6偽造特種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偽造「張妙芬」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及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不思以正途申辦
門號、購買手機,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他人身分為之,侵害告訴人3人權益,妨害遠傳電信、台灣之星、中華電信及仲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訴卷第94頁),暨檢察官、被告陳文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文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陳文杰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文杰於附表編號1、2、4、5、7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妙
芬」署押共計7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進源」署押1枚;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義德」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㈡被告陳文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經被告陳文杰提出交付與各電信業者及仲信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杰偽造之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照,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詐取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
計11萬7,730元,及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SIM卡6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並偽造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辦方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SIM卡與同案被告陳文杰,使同案被告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高梵甄、同案被告陳文杰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透過網路向仲信公司輸入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上傳告訴人張妙芬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簽「張妙芬」署名,將該銷售確認單交付地標網通銷售人員而行使之以購買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妙芬,及仲信公司、地標網通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之夫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申請書及帳單、被告高梵甄與告訴人張妙芬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梵甄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並拍攝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文杰做的,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命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梵甄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時,有持手機翻拍
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照片;附表編號1至6共計6個門號均係以本案套房之Wi-Fi連接網路上傳申請人個人資料、證件照片線上申辦等情,業經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57959卷第9至16頁、第28至29頁、第136至137頁)、證人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1623卷第11至12頁、偵435卷第22至23頁、偵57959卷第1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妙芬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偵41623卷第3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配偶,且同案被告陳
文杰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高梵甄同住在本案套房,是尚難僅憑被告高梵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同住、使用本案套房之Wi-Fi,即認其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杰共同為本案犯行。
㈢再觀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
高梵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書寫「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字跡互相比對,其字體、字形、筆勢均明顯有異,尚難認定該等申請書為被告高梵甄所簽具。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附表編號1至6之門號申請書上署押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書立之字跡,惟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高梵甄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並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梵甄曾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冒用訴外
人李宜庭之名義購買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01至112頁之判決書1份);另有冒用訴外人柯俊賢之名義申辦門號,並於申辦資料上填載本案告訴人劉進源遭盜用之門號(非本案起訴之門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13至119頁之判決書1份)等情,認為被告高梵甄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尚難逕認被告高梵甄有參與本案犯行。
㈤是以,綜觀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梵
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並於承租本案套房時起持有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梵甄有將此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陳文杰,或有親自將翻拍照片上傳,以告訴人張妙芬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2、4、5所示門號或購買手機。另就附表編號3、6告訴人劉進源、林義德遭冒用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梵甄曾取得其等之證件及個人資料,或有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謀或分擔部分行為,實無從逕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夫妻,同住於本案套房,並曾持有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即認其有謀劃、指示或參與,而謂與同案被告陳文杰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被告高梵甄涉犯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高梵甄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梵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申辧時間 申辦方式/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 門號 告訴人遭冒名之文件 消費金額(新臺幣)/詐得物品 主文 1 張妙芬 110年11月22日 先透過網路輸入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妙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簽「張妙芬」署押,作成表彰係由張妙芬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妙芬」署押1枚) 3萬2,586元 (計算式:110年12月及111年1至2月綜合帳單:10,372+19,673+2,541)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妙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妙芬 110年12月24日 14時23分許 先透過網路輸入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妙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上偽簽「張妙芬」署押,作成表彰係由張妙芬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台灣之星官網而行使之。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上有偽造「張妙芬」署押1枚) 3萬5,760元 (計算式:5期電信費+小額:6,880+6,880+6,959+7,038+8,003)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妙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進源 111年1月6日 先透過網路輸入劉進源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劉進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劉進源」署押,作成表彰係由劉進源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劉進源」署押1枚) 2萬1,521元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劉進源」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妙芬 111年2月不詳時間 先透過網路輸入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妙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簽「張妙芬」署押,作成表彰係由張妙芬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中華電信官網而行使之。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妙芬」署押2枚) 消費1萬8,875元 (計算式:111年3至5月應繳費用:4,091+5,986+1,399+6,000+1,399)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妙芬」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妙芬 111年2月20日 先透過網路輸入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妙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簽「張妙芬」署押,作成表彰係由張妙芬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中華電信官網而行使之。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妙芬」署押2枚) 未消費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張妙芬」署押貳枚均沒收。 6 林義德 111年2月20日 8時6分 先透過網路輸入林義德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林義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復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林義德」署押,作成表彰係由林義德本人申辦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前揭資料上傳至中華電信官網而行使之。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有偽造「林義德」署押2枚) 8,988元 (計算式:111年3月繳費通知:3,008+5,980)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林義德」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妙芬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如事實欄二 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有偽造「張妙芬」署押1枚) 手機1支 (價值1萬9,802元) 陳文杰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張妙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