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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豐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1、8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玉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性影像」欄補充如下:

(1)「A3提出之告證4即告訴人A3對被告口交之性影像」。

(2)「A3提出之告證5即A3隔著褲子撫摸被告陰莖之性影像」。

2、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性影像」欄補充如下:

(1)「A5提出之告證3即告訴人A5遭被告陰道交之性影像」。

(2)「A5提出之告證6即A5對被告口交之性影像」。

(3)「A5提出之告證2即A5遭被告陰道交之性影像」。

(4)「A5提出之告證4即A5遭被告陰道交之性影像」。

(5)「A5提出之告證7即A5遭被告陰道交之性影像」。

(6)「A5提出之告證5即A5遭被告陰道交之性影像」。

(二)證據部分

1、補充A3提出之告證4、5所示截圖(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的證件存置袋內)。

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上開告證4、5所示截圖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妨害性隱私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客觀上係先後有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並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合併處罰。且上開各罪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準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上傳A3、A5性影像所犯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二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然後再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取得A3、A5性影像後,未經A3、A5同意,恣意在網路社群平臺散布A3、A5性影像,因網路具有即時快速、大量傳遞及流傳範圍廣之特性,更可突破時空之限制,因此被告本案所犯,不僅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已造成A3、A5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A3、A5須時刻擔心自己的性影像是否持續由世界上不同的人看過或下載,或自己生活周遭的親友、師長、伴侶是否也看過或下載,尤有甚者,會不會自己面前正在製作咖啡的店員也看過或下載,堪認A3、A5受有極大心理創傷及精神上痛苦,需要極長時間才能回復受創的身心,實不宜寬待被告本案所犯,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未能於第一時間悔悟其做錯的事情,且迄今尚未與A3、A5達成和解、賠償A3、A5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或獲得A3、A5原諒,兼衡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A3、A5性影像內容,有關A3、A5的口交及陰道交之性影像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已節省司法資源,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為表示其和解誠意,已準備兩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要給A3、A5的賠償金,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目前打零工及月收入約快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及儲存攝影完成之本案性影像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136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物品內所存放本案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上開物品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4 附表二編號2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5 附表二編號3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6 附表二編號4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7 附表二編號5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8 附表二編號6 陳玉豐犯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S2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S7 Edge,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61號

被 告 陳玉豐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豐與代號AD000-B11206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代號A5(真實姓名詳卷)相識,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豐與A3於附表一所示之拍攝時間發生性行為時,陳玉豐

見A3未拒絕持手機攝影,即以手機拍攝其與A3性行為之性影像。惟陳玉豐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風化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上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comeongirls180」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妨害A3性隱私。

嗣A3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現時間,瀏覽社群軟體Twitter發現上情,即檢具相關資料提告(112年度偵字第50061號)。

㈡陳玉豐與A5於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發生性行為時,陳玉豐

見A5未拒絕持手機攝影,即以手機拍攝其與A5性行為之性影像。惟陳玉豐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風化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上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comeongirls180」上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妨害A5性隱私。

嗣A5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現時間,瀏覽社群軟體Twitter發現上情,即檢具相關資料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1360號)。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A5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拍攝上開性影像,並以其社群媒體「Twitter」帳號上傳上述性影像,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於拍攝影像有同意,我上傳性影像都打馬賽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其與告訴人A3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A3同意,以社群軟Twitter帳號「comeongirls180」上傳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5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其與告訴人A5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A5同意,以社群軟Twitter帳號「comeongirls180」上傳性影像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照片、社群軟體Twit ter帳號「comeongirls18 0」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即是社群軟體 Twitter帳號「comeong irls180」之使用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社群軟體Tw itter帳號「comeongir ls180」上傳上述性影 像之事實。 5 告訴人A3提出之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6 告訴人A5提出之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散布等罪嫌。被告於數次上傳同一告訴人之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嫌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告訴人A3)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上傳時間 發現時間 性影像 1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25日 A3提出之告證4 2 112年6月14日前某時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25日 A3提出之 告證5附表二(告訴人A5)編號 拍攝時間 上傳時間 發現時間 性影像 1 111年2月26日前某時 111年2月26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3 2 112年2月4日前某時 112年2月4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6 3 112年4月30日前某時 112年4月30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2 4 112年5月18日前某時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4 5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7 6 112年5月31日前某時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5日 A5提出之告證5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