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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銘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2、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空菸彈殼、蔬菜甘油、丙二醇等物後,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3月7日上午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居所,將上開菸油混合蔬菜甘油、丙二醇後分裝至空菸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至同

年月2日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販賣與洪皓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與

洪皓倫談妥以11萬7,85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之事宜後,以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交付與洪皓倫,嗣洪皓倫於114年3月4日匯款11萬7,850元之價金至黃建銘指定之金融帳戶。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41萬元之對價,向簡雨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50公克後持有之,再接續於同年月7日,在其上開居所,以不詳對價向蔡春枝及鍾明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後持有之,並均欲伺機販售。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2卷第4至10、63至67、80至82、93至94頁、偵27464卷第50至52、73至75頁、本院卷第108、505頁),核與證人洪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464卷第89至94頁、偵14832卷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簡訊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件收據、洪皓倫匯款明細等畫面擷圖(見偵27464卷第28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464卷第61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14832卷第38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747號鑑定書(見偵14832卷第99至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7464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2、14至16所示之物可以證明。又被告與洪皓倫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洪皓倫之理,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本罪之法定刑係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0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製造上開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14832卷第4至10、63

至67、80至82、93至94頁、偵27464卷第50至52、73至75頁、本院卷第108、505頁),爰就上開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檢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簡雨

潔、鍾明岡,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4306441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A01永昃114偵14832字第11491435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487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經適用前開刑

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5年、5年、10月。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其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各次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再斟酌被告前有數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11至5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非法製造、販賣上開毒品,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因洗錢防制法、侵占、傷害、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至53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1個國小三年級的兒子,目前是由前妻照顧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506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7、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2、14、1

5所示之物都是用來製造菸彈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聯絡洪皓倫販賣毒品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點鈔機是用來算賣毒品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2、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獲有11萬元、11萬7,8

50元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1、13、17至20所示之物,綜觀

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36萬7,000元現金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是我原本要用來結婚的錢,是之前工作、玩線上娛樂城賺的,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偵1483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9頁)。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為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編號1-1至1-5、2-1至2-5】 被告黃建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747號鑑定書 ②驗前總淨重712.3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1.34公克 2 菸油3瓶(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編號3-1、3-2、22】 被告黃建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747號鑑定書 ②編號3-1:驗前淨重95.54公克,依托咪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公克 ③編號3-2:驗前淨重67.71公克,依托咪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④編號22:驗前淨重95.64公克,依托咪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0公克 3 菸彈5顆(含依托咪酯成分)【編號6】 被告黃建銘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電子菸主機1個(含依托咪酯成分) 【編號8-1】 被告黃建銘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丙二醇3瓶 被告黃建銘 6 甘油2瓶 被告黃建銘 7 空菸彈殼6個 被告黃建銘 8 iPhone 11 手機1支 被告黃建銘 9 Samsung A53 手機1支 被告黃建銘 10 Samsung Z Fold 6 手機1支 被告黃建銘 11 電子菸主機1個 被告黃建銘 12 量杯3個 被告黃建銘 13 研磨器1個 被告黃建銘 14 電子磅秤2個 被告黃建銘 15 針油管13個 被告黃建銘 16 點鈔機1臺 被告黃建銘 17 封口機1臺 被告黃建銘 18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黃建銘 19 隨身碟1個 被告黃建銘 20 記憶卡1張 被告黃建銘 21 現金新臺幣36萬7,000元 被告黃建銘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