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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震紘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分別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至少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滷蛋」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驗得毒品成分、等級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113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金華街口,因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交通違規而上前盤查,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其於搜索時有向警察表示不願意接受搜索,以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係搜索後才簽的等語,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因此相關搜索、扣押之事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搜索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後,從畫面初始被告與

警員之雙方對話可知當時被告已遭警員告知經警查獲其駕駛車輛疑似有懸掛假車牌之情事,要求被告拿出行照等資料供警方比對及要求檢視車輛他處還有無其他假車牌等物,被告聽聞後乃配合拿出行照等文件資料供警員查看,並邊說其僅係單純向朋友買車,對假車牌部分其一概不知,且在員警勸說下,被告表示他願意將全部東西、證件拿出來,其先走到後車廂處打開後車廂門,並取出一袋黑色皮袋交給警員查看,警員檢視該黑色皮帶後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表示都給警員看了,警員表示還有車輛前座的部分,被告即自行走至副駕駛座位置並坐入,主動打開副駕駛座正前方之置物空間作勢讓警察查看,警員即拿起手電筒檢視該置物空間的物品,邊詢問底下掀起來看看、上面看看,被告即配合掀起副駕駛座之踏墊、打開正、副駕駛座上遮陽板處供警方查看,警員續稱中控,被告即配合將放在中控處上的手機拿起並打開中控置物空間並將左手舉高示意給警察看,再將自身往後挪動,警員與被告一同看該處狀況,警員詢問該處是否還有下層空間、能否再弄開,被告即拿出中控置物空間上層隔板架供警員查看,警員查看完畢後改看中控與副駕駛座位間隙,被告拿起後交給警員,該物畫面顯示為一藍色電子煙,警員詢問該電子煙來源,被告表示不知道,可以拿去驗,並經警員解釋需要檢驗電子煙內菸彈之必要性及檢驗方法,被告了解後說那就驗啊,順便可以驗DNA等語。期間經被告聯繫友人責怪其留下電子煙等情事,後警員在被告面前對進行菸彈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警員告知被告該物品為三級毒品喪屍菸彈,告知被告三項權利,並稱要檢查全車,詢問被告車上還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搖頭表示沒有並撥起電話聯絡他人。後在被告觀看下,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拿著手電筒照駕駛座側邊,一旁警員告知此動作為附帶搜索,警員開始翻找放置在駕駛座上之隨身包包,另一警員則自副駕駛座處查看車內狀況,翻找該隨身包包之警員先於其內找出一塑膠管,便拿給被告看詢問是否為吸食器及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先係否認,後經警員告知是從駕駛座上的包包找到的,被告愣住,後改稱是自己所有。該警員繼續翻找該包包,並在包包內再找到1支電子煙後,拿給被告看並說你自己明明就有1支,被告則稱尚未施用過,另查獲到的福爾眠是妹妹給的,警員勸說被告還有無違禁物品,有的話就自己拿出來,就不用再搜索。被告即自行打開坐入後座,從地上取出一罐黃色液體瓶裝,在旁警員即將該罐液體放在後座車頂上,警員詢問是否為殭屍菸彈?被告稱其不知道,但對方說是。此時另一名警員至右側後座進行搜索,並經警員發現車後座中間附近處裡有個袋子,且稱全部都是機體,其他警員稱整包拿出來,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有,這些都是原料。後續即警方既需翻找車內他處及就發現違禁物等處拍照存證,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聽聞被告有何反對搜索情事,但亦未見被告有簽立相關書面等,以上上情有本院115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48頁)。

⒉綜參上開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警員等先係因查獲被告

疑似掛有假車牌情事,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犯罪嫌疑,遂欲徵得被告之同意進一步檢視行照及其車輛,被告亦分別配合而主動提出行照等文件資料,以及表示願將全部東西、證件拿出來,而分別走至後車廂處打開後車廂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配合警員檢視、查看後車廂及車輛正、副駕駛座等位置,後經警員在車輛中控與副駕駛座間隙處找到1支藍色電子煙,並對該電子菸彈內容物進行毒品初步檢驗後,測得毒品陽性反應,並因而告知被告涉及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並進行權利告知,且稱要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檢視車輛,並在被告觀看下繼續搜索車輛,於此期間被告並曾在警員勸說下自行於後座拿出裝有黃色液體之瓶罐,再由警陸續發現而查獲其他扣案物品,全程被告均未曾表明拒絕搜索之意,反皆係展現配合之態度。被告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亦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被告嗣辯稱其有拒絕警員搜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而在警員已發現被告涉有懸掛假車牌等疑似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情事時,並未逕行逮捕被告,此部分仍係以徵得被告同意方式請被告自行取出證照文件或配合檢視、翻找車輛等處,被告亦皆以言語及行動彰顯配合之意,已如前述,應肯認此部分警員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下進行搜索,惟此部分雖有未於執行搜索前,即將被告之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而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程序上有所違失,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考量上開搜索實質上仍係在被告同意下進行,並未特別侵害被告何等權益,僅係未依法將被告同意受搜索之意旨事先記載於筆錄,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低,應係一時疏漏,無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主觀意圖,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本即不高,且此一違法並不影響發現該等扣案物之必然性,再參以本案若未及時搜索扣押,則顯難以發現被告涉有後續遭查獲持有數量甚鉅等毒品情事;雖此部分證據屬於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較高,不利於被告防禦,然參酌被告後續因此所涉為毒品重罪,罪刑非輕,涉及重要公益,綜合上情以觀,並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因此部分搜索之瑕疵情形尚屬輕微,經權衡後仍應認此部分搜索扣得之物及其衍生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⒋另在警員就被告車上發現之電子煙(含菸彈)經毒品初步檢

驗後,確含有毒品成分,而認被告涉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之犯罪嫌疑後,即告知被告3項權利,使被告明白其現已涉案而為警所拘束,警員並宣告要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於車輛查獲其他違禁物品,此一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逮捕準現行犯規定及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相當,故本案搜索及扣得物品均於法有據。又附帶搜索本係法律授權得例外無令狀搜索之特別規定,並無書面等法定要件限制,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有違法搜索情事,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期間曾為警發現其他電子煙,以及在警員勸說下主動拿出之黃色液體瓶裝,雖經警歸類於係被告主動提出之物品而歸類在執行前揭執行自願搜索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然此部分仍應係執行附帶搜索後所扣得之物,惟此部分僅係紀錄上之分類,不影響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是以本案因上開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據,因於法有據,自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為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非可取。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惟經本院當庭於115年4月22日勘驗後,皆未聽聞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何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被告亦係在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下回答,無何等胡言亂語、意識不清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且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就此部分亦稱被告是認為自己講的不實在,並非基於檢方不正訊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已可認被告於偵訊時確實係按照其意思所為陳述,可確認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又其此部分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後述證據,亦可足認有部分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偵訊時之陳述,既經本院勘驗,本院自當引用其於勘驗時之應答內容作為其偵訊時之陳述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以下並未採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自無庸贅予交代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辯稱:我都是買來自己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4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第37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及扣案物品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9頁、第243頁、第255頁、第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節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起初時固稱就是吃而已,經檢察官詢問觀諸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有疑似販賣毒品之對話,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解釋對話中那些人是知道被告有收神奇菸彈,沒賣過,經檢察官訊問你講成這樣你沒有想要賣?被告改稱有,並肯認檢察官有想要賣,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再經檢察官詢問扣案毒品中要賣的有哪些,被告供稱賣的只有依托、類似依託那樣而已,進而承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訊時錄音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確有供稱此部分之扣案毒品其有意販賣牟利僅係未成功販出。另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Messenger及LINE與他人聯繫之對話內容,分別有:

①暱稱「小可」於113年7月2日上午1時49分許以微信向被告

詢問要跟被告購買菸彈事宜,被告雖未肯認對方之要求之菸彈數量與對應價格,但亦未否認有賣菸彈之意,僅係稱「第一次配合可以先這樣嗎!配合久再談好嗎」、「上次怎麼說就這樣」等語;後續「小可」於同年月7日詢問被告人在北部哪裡,表示想跟被告拿菸彈,被告說「好」、「你到了跟我說」,後續並可見雙方有約見面時間與地點之對話(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②暱稱「張稼寶」於113年8月23日14時3分許以Messenger向

被告詢問「哥天然的葵花油有嗎」,並張貼暱稱「佳蕾」之人向「寶哥」表示「13500+殼」之對話內容擷圖,「張稼寶」再續稱「他要40」,被告則回應「等等我問看看」、「等等他現在再聯絡」;另113年8月24日上午2時1時44分許,「張稼寶」先向被告詢問「有喝的嗎」,被告回應「沒了」;後續同日2時41分許「張稼寶」續詢問「哥還拿的到油嗎」,被告先稱打電話,後又稱不要打,並與「張稼寶」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進行2分51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③暱稱「吐司」先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你能不

能挺我油」,並於翌日續稱「兄弟」,並與被告進行14秒、1分14秒語音通話,「吐司」詢問「兄弟你在哪裡」,被告回應「還沒好」,後續「吐司」表示可以過去與被告碰面,被告同意,並告知地點,惟後續「吐司」稱要改地點請被告過來並相約碰面後,吐司傳訊「兄弟這裡只有20

m 1m450對吧」、「450 20=9000 已付4000 尾款剩5000」,被告則回「我會再給你10」,「吐司」稱:「所以是以30算」,被告則回「嗯」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④暱稱「怪妹」於113年8月1日3時54分許先以LINE與被告進

行2分14秒之語音通話並傳訊9秒之語音訊息後,接著向被告詢問「那你那兒還有油嗎(哭笑臉圖示),被告回應「要去哪找」、「去哪找你」,「怪妹」稱「靠北我在上次你來拿鑰匙這裡」,被告後續稱「到了」,後續見兩人相約在被告抵達地點附近碰面,被告並順帶一提「我沒殼喔」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使用各種通訊軟體所加之不同友人,均於113年7月間至8月24日被告為警查獲前,不約而同地皆向被告詢問有無「菸彈」、「葵花油」、「油」等物品,而被告雖僅承認上開對話中「小可」只是在詢問毒品的事情,而其是想向「張稼寶」詢問哪裡可以買到毒品。其不清楚「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惟從購毒者與販毒者間為躲避查緝,本不可能公然揭示係欲交易某種毒品,必當係以某種代號、暗語或借稱替代兜欲售毒品之訊息,而上述「油」、「葵花油」除已顯示雙方所交易者為液態接近油類性質之物品外,上開對話中提到之「殼」或是「1m450」等亦與煙油需裝在煙殼內透過電子煙施用及煙油係以毫升(ml)為計量單位等情吻合,足見上開對話均係被告周遭之人向被告詢問購買菸彈、煙油等事宜,部分並見已談及具體交易地點或交易數量金額等對話,雖此部分尚乏該等對話之人作為證人證述實際交易情形及結果,然尚可足徵被告平日即有兜售毒品煙油販賣予他人之意,並為他人所知曉因而與被告詢問交易事宜等情甚明。況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除編號1部分已呈現菸彈型態外,編號2、3所查獲之煙油數量甚多,當非僅可供其個人使用,持之交易亦綽綽有餘,並佐以前揭手機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前揭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係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堪認定。

㈢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毒品部分:⒈另就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即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迄今固未曾坦承此部分係其欲販售之毒品,其於偵查中先係表明扣案毒品是在蘆洲徐匯中學旁邊的巷子跟一個叫滷蛋的在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前往等到15、16時許拿的,經檢察官詢問細節,其供稱:那個...依托咪酯是15萬元,其他那些……我不知道,其他那些是在它裡面的,在那個袋子裡面的(經檢察官合理質疑海洛因價格高昂,且被告所持數量甚多,不可能半買半相送),我跟你講,不是送,是他叫我委託拿到板橋的那個……板橋那個廣場那邊,耶誕城那邊(檢察官詢問拿給誰),我不知……我還沒到。就是我不知情之內啊,我那時候真的也不知道那包裡面是什麼,然後他就拿給我,拜託我拿到那邊去而已,滷蛋本名我真的不知道,年齡大約在60,在關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其向滷蛋購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8之毒品用途明確且單純,其於偵查中大可坦白照實陳述係單純基於施用而持有,何須另行編排係受「滷蛋」委託將此部分毒品送交至板橋給不明對象,足見被告持有此批毒品目的顯非單純,而係另有隱情。

⒉另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先老大

」,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傳送畫面為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照片給暱稱「泰泰」之人觀看,並稱「不是一顆剩下半顆」,「泰泰」則於113年8月13日3時59分許回應「我先拿一百,可以我全吃」、「下午見」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2頁),已可足見被告有對外販賣上開白色結晶狀外觀之毒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為其與他人之手機對話紀錄,並稱其沒有用過FaceTIME云云(見本院卷第37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係稱其係使用FaceTIME之通訊軟體與「滷蛋」聯繫,是其此部分說法明顯前後不一,且參FaceTIME中使用「先老大」暱稱個人頁面聯繫所留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地址(見偵卷第91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之前住過之地址(見本院卷第374頁),況此對話紀錄確實出自被告扣案手機,足見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透過FaceTIME與「泰泰」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毒品均係其自己買來

要施用之毒品,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先前至多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15頁),是其辯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不足憑採。又被告所被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30.2533公克,核屬除供己施用外另供他人使用亦屬足夠之數量,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海洛因淨重更高達286公克以上,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復臺灣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於易受潮而變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保存,被告一次持有此部分之大批毒品,除有毒品易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故如僅是單純施用者,當不會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且被告本次係在外為警查獲,另經警同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核屬販賣毒品者常持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倘若被告無意販售所持毒品,何須攜帶大量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在身,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毒品,其主觀上確具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圖。

⒋綜上,自客觀上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數量

顯非合理供給施用之數量,以及並同時扣得分裝、磅秤工具,復佐以被告手機內曾有對外出售白色結晶外觀毒品對話紀錄,與被告前後為合理化此部分毒品用途而前後不一之辯解等情,足證被告係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此部分毒品明確。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扣得菸彈、菸油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

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其中異丙帕酯於114年10月31日又經刪除而修正歸類於「丙帕酯(Propoxate[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而依托咪酯、丙帕酯又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僅屬事實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曾為此部分之自白,但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事證可佐證其確有受他人委託運輸此部分毒品自蘆洲前往板橋予他人之情事,故尚難僅憑其此部分之自白即遽論其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足證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已如前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利其與辯護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80頁),且此部分本即為本案攻防重點,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以己力謀生,且其前曾因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15頁),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各類毒品,所為自不可取,兼衡被告其自陳之學歷、送報為業、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並考量其所持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檢討反省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於本案裁判時均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盛裝該等毒品之菸彈殼、瓶罐與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均

可用來分裝、量秤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應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顯係施用所需之物品,而附表二

編號6、7亦非持有毒品本身所需之物,而係作為本案證物,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9之物更與本案明顯無關,故此部分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神奇菸彈3個 ①菸彈內含菸油2顆 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 毛重:10.2406公克 淨重:1.3410公克 驗餘淨重:1.2785公克 ②菸彈1顆 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 毛重:5.17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菸油1罐 異丙帕酯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bu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DB-BUTINACA) 毛重:353.78公克 淨重:300.33公克 驗餘淨重:300.2741公克 3 菸油1罐 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 毛重:145.51公克 淨重:35.47公克 驗餘淨重:35.4124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2.4841公克 淨重:30.2533公克 驗餘淨重:30.2520公克 5 白色粉末1包 海洛因 毛重:150.66公克 淨重:146.52公克 驗餘淨重:146.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98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 海洛因 淨重:146.12公克 驗餘淨重:145.48公克 純質淨重:68.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6 粉末檢品1包 海洛因 合計淨重:140.40公克 驗餘淨重:140.27公克 純質淨重:62.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7 粉末檢品1包 8 粉末檢品1包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菸彈主機3個 2 分裝瓶1批 3 夾鏈袋1批 4 電子磅秤1台 5 空菸彈1批 6 iPhone14 pro max 1支 7 iPhone12 1支 8 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 9 變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