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具 保 人 許詠晴住○○市○○區○○路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詠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元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許詠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