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鈞
陳睿紘
王蕙茹
鍾瑛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睿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蕙茹、鍾瑛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王佳鈞為A02之姑姑、陳睿紘之母;陳睿紘為A02之表哥,其2人與A02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佳鈞、陳睿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佳鈞明知自己並非A02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取得A02本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A08之授權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用以表彰A02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其以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即借款合約書,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持之至南山人壽櫃台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A08及南山人壽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致南山人壽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王佳鈞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㈡王佳鈞、陳睿紘於112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樹林區納骨塔外,因王佳鈞與A02間有上開財產糾紛,而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雨傘、徒手方式毆打A02,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下唇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陳睿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A02欲離開之際,向A02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佳鈞、陳睿紘(下合稱被告2人,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王佳鈞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A02為未成年人,及其有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8(下以姓名稱之)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持之至被害人南山人壽(下以姓名稱之)之櫃台辦理保單借款,進而向南山人壽貸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用錢,要拿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去借款前,有先徵得我母親的同意,我認為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就不用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這2份保險契約是我的,我是要保人,保費也都是我在繳,所以我可以拿去進行保單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A02」之署押不是我簽的,但我也不確定上開「A02」之署押是否為我母親代簽的,我拿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有「A02」之署押。我當時不知道A08是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我並不清楚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誰,櫃檯人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惟查:
⒈王佳鈞未曾擔任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8則經本院以98年度
家訴字第228號判決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佳鈞先前有以自身擔任要保人、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簽立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嗣於106、107年間,因有用錢需求,為持上開2份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未經A08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持之至南山人壽之櫃台辦理保單借款,進而向南山人壽貸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其知悉告訴人斯時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A08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106至107頁、訴字卷第236至2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影本、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1頁、訴字卷第199至203頁),且為王佳鈞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王佳鈞本案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
⑴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A02」之署押,係經王佳鈞以不詳方式偽造:
①證人A02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107年
間,是和爺爺、奶奶、叔叔A08同住,我當時正在就讀高中,A08是我的法定代理人。我斯時還未成年,並不知道有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存在,也不知道王佳鈞有用這2份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都不是我本人簽的,事前沒有任何人拿過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給我看,或是跟我提過要拿這2份保險契約去借款的事情。我是事後經由A08告知,才知道我的這2份保險契約都有借款紀錄,所以我就去調閱這2份保險契約的資料,才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都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當時未成年也不知情,所以我認為是王佳鈞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至9、18至22、106至107頁、訴字卷第236至246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如何獲悉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之存在,及查悉上開2份保險契約遭王佳鈞用以借款、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其署押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復衡以告訴人與王佳鈞為姑姪關係,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遭人於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署押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王佳鈞之理,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王佳鈞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②又經對照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A02」署押,及告訴人於本
案中歷次在筆錄上簽名之字跡, 兩者筆跡不論勾勒、筆順、筆勢均全然不同,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應為他人盜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借款合約書之存在均毫不知情,亦未曾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簽名。
③且對此,王佳鈞先是於警詢時陳稱:我確實有用如附表二所
示2份保險契約去辦理保單借款,但上開2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受益人都是我,所以我有這個資格及權力決定這2份保險契約,也可以用來跟南山人壽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進一步自承:我認為告訴人於106、107年前後,告訴人並不知道有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告訴人是在長大後才知道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有可能是我代告訴人簽的,我現在不太記得,有可能當時告訴人去上學等,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我沒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我拿上開2份保險契約去借款,因為我碰不到他,他也不知道有這2份保險契約,因為我是要保人,保費也一直都是我在繳,我認為這2份保險契約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王佳鈞主觀上始終認為,其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處置、使用上開2份保險契約,且毋庸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④綜上各情,再衡以本案中除王佳鈞外,並無其他關係人得以
任意接觸、填寫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更無於其上偽造「A02」署押之動機及必要,王佳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之其他欄位,即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王佳鈞」之署押,均係由其親自填寫,復由其親自持之至南山人壽櫃台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70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A02」之署押,均係由王佳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不詳方式偽造。
⑤至王佳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其有請其母親代為協助讓告訴人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簽名,可見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顯情虛,則王佳鈞辯稱係自其母親處取得其上已有「A02」署押之借款合約書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王佳鈞之母親既已去世而無從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214頁),王佳鈞又迄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上開辯詞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已故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王佳鈞之認定。
⑵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及35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且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我國保險法第106條、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非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並無還款、繳息義務,惟其既為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出質與否,其依據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就同意出質與否,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倘上開2份保險契約因質借損失保單價值,致保單效力停止,告訴人將不再受上開2份保險契約保障,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再酌以其生命與身體健康為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標的,上開2份保險契約權利之變動倘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無疑將增加道德風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王佳鈞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8;另查,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既載有「被保險人簽名」、「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並於上開欄位下方註記「七歲(含)以上未滿二十足歲者,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字樣,即係明示南山人壽於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始願意受理要保人之保單貸款申請,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至61頁),此正因前揭法律規定之故,即倘保單質借之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保險公司便貿然貸與金錢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將承受質借契約不生效力、其債權未獲保障以及仍須依照保單價值未經質借之狀態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之風險,故本案王佳鈞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
⑶另承上所述,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既清楚載有前揭明示需取
得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字樣,即表示欲辦理保單借款應經其等同意始得為之,王佳鈞卻猶在明知其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前提下,未曾取得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此情要與真實情況不符,復親自持之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故王佳鈞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王佳鈞空言辯稱:我認為保單是我的,是南山人壽櫃台人員叫我簽名等語,自不足採。
⒊認定王佳鈞本案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依保險實務,倘若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借款相關資料上之
簽名、簽章欄位,並非經由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或是取得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授權後由他人代為簽署,將可能事後對於相關契約效力產生影響,甚至發生質借契約無效之結果,已如前述,保險公司衡情當無可能對於借款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上之簽名真實性仍有疑義下同意借款。而本案依前所述,王佳鈞未經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復親自持之送交南山人壽審核,南山人壽審核之後同意貸與王佳鈞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之署押,既均係王佳鈞在未獲告訴人、A08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而為,其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送交南山人壽審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時,顯有對南山人壽傳達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之署押均毫無疑慮之不實事項,南山人壽始會因信賴王佳鈞所送交資料正確性、真實性並無疑慮之下,而同意借款,堪認王佳鈞對南山人壽確實有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南山人壽承辦審核借款業務人員亦有於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王佳鈞。
⑶而王佳鈞既明知其上開所為,係對南山人壽傳達前揭與事實
不符之訊息,且意在使南山人壽誤信其有獲得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同意借款,並貸與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主觀上自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王佳鈞此部分所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至王佳鈞固尚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南山人壽的意思,我事後
都有還錢等語,然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受詐騙對象基於行為人所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誤信後,交付或處分財物後,其犯罪即既遂並完成,縱然事後該等財物再經取回或由行為人退回,仍無解於詐欺取財既遂之判斷。
⒋從而,王佳鈞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71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A08、鍾瑛庭與王蕙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18至22、93至96、106至107頁、訴字卷第236至246頁),復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3頁、訴字卷第139至140、143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陳睿紘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惟查:
⑴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9日1
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樹林區納骨塔外,遭到被告2人攻擊後,我就想要盡快逃離現場,A08拉著我趕快上車,我上車之後,陳睿紘就比著我,對著我說「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106至107頁、訴字卷第240至242頁),核與證人A08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陳睿紘對告訴人說「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及證人鍾瑛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上車準備離開時,我就在那輛車子的周邊,我有看到陳睿紘再走過來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遭被告2人打到頭破血流,所以他就躲上車,陳睿紘就過來把車門拉開,甚至還把門拉壞,要再把告訴人拉出來繼續打,並向告訴人說「不要讓我見到你,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陳睿紘講得很大聲,而且打人的陳睿紘是被殯葬業者抓起來制伏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7至248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A08、鍾瑛庭均已明確證述陳睿紘有向告訴人出言上開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鍾瑛庭與陳睿紘、告訴人間均為親戚關係,於案發前與陳睿紘間亦無任何糾紛或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248至249頁),其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鍾瑛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⑵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陳睿紘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恐
嚇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陳睿紘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經查,王佳鈞係00年0月生,告訴人係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王佳鈞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無論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人之規定,或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改為18歲即為成年人之規定,於案發時均已成年,告訴人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佳鈞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斯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270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其既明知係對未成年之少年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王佳鈞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至王佳鈞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時,告訴人已年滿18歲,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分別為姑姪、表兄弟關係,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⑵被告2人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王佳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王佳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王佳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陳睿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王佳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7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王佳鈞擅
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及對南山人壽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訴字卷第20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見訴字卷第273頁),已足保障王佳鈞之訴訟權益,且此等部分與其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造「A02」署押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
名」欄位上「A02」署押(共4份)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親自至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⑴王佳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南山人壽詐得保單借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王佳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論處。
⑵陳睿紘本案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陳睿紘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⒉王佳鈞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佳鈞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牟取個人私利,未經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復持之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以此方式向南山人壽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8及南山人壽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2人遇事竟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與態度,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率而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陳睿紘復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其等犯後均僅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王佳鈞部分)、主文(陳睿紘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王佳鈞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王佳鈞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王佳鈞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偽造之「A02」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均業經王佳鈞行使而交付南山人壽收受,已非王佳鈞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均為王佳鈞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惟既上開款項均業經還款、繳息與南山人壽,已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王佳鈞於112年9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板橋殯儀館內,因有上開財產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連狗都不如、畜生」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王佳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王佳鈞口出「連狗都不如、畜生」等語前,告訴人有
在其爺爺之告別式現場先對王佳鈞做出「啾咪」此等含有挑釁意味之動作,且於案發前,王佳鈞與告訴人即有因上開財產糾紛,透過通訊軟體LINE爭執等情,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9至240頁),復有告訴人與王佳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至53頁),足證王佳鈞確實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前揭財產糾紛,及告訴人在現場所為之挑釁行為,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原先即為對立關係並因立場不同而發生爭執,王佳鈞乃因主觀上認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連狗都不如、畜生」等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王佳鈞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王佳鈞對告訴人所述之「連狗都不如、畜生」等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王佳鈞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王佳鈞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
「連狗都不如、畜生」等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因此,依前所述,王佳鈞此部分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證明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王佳鈞上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王佳鈞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蕙茹、鍾瑛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樹林區納骨塔外,以徒手之方式拉扯王佳鈞,致其受有臉部鈍傷併表淺損傷、兩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蕙茹、鍾瑛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A08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蕙茹、鍾瑛庭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蕙茹、鍾瑛庭業與告訴人王佳鈞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佳鈞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1、103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王佳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A02」署押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王佳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A02」署押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王佳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A02」署押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王佳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A02」署押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佳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辦理保單借款時間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南山人壽106年2月8日保單借款合約書 106年2月8日 Z000000000號 14萬7,000元 1.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佳鈞,被保險人為A02。 2.其上有偽造之「A02」署押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南山人壽106年3月13日保單借款合約書 106年3月13日 Z000000000號 24萬5,000元 1.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佳鈞,被保險人為A02。 2.其上有偽造之「A02」署押1枚。 (見偵卷第57頁) 3 南山人壽107年3月1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 107年3月14日 Z000000000號 15萬7,000元 1.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佳鈞,被保險人為A02。 2.其上有偽造之「A02」署押1枚。 (見偵卷第60頁) 4 南山人壽107年6月19日保單借款合約書 107年6月19日 Z000000000號 26萬元 1.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佳鈞,被保險人為A02。 2.其上有偽造之「A02」署押1枚。 (見偵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