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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珍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培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A3」、「A02」、「A01」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2於民國89年起即擔任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8月變更公司名稱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培興公司)代表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當時培興公司股東A01、A02、A3等3人(下稱A01等3人)同意,先於96年12月25日前不詳某時,指示A04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A04,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96年12月25日培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嗣B02取得尚未簽名用印之本案同意書後,即盜用A01等3人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下稱本案股東印章),蓋印並偽簽A01等3人之署名在本案同意書上後,委託A04於97年3月17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行使,辦理變更登記,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3月18日准予登記,而將本案同意書上所載A01等3人之出資額各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均移轉至B02名下,且變更B02為培興公司單一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培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培興公司、A01等3人。嗣A01察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上開變更登記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A02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即被害人A3、證人即培興公司原負責人A05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B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同意書交由A04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變更其為培興公司唯一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將培興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給我是A05決定的,A01等3人是A05找來的掛名股東,因此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簽名用印均是交由A05處理,我並不知情,我只負責我自己跟我兒子劉彥廷部分,我接手培興公司時並沒有拿到本案股東印章,印章都是放在A04那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同意書關於A01等3人之簽署均由A05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拿到本案同意書時A01等3人已經是蓋完章簽完名的狀態,A05也從未將本案股東印章交給被告保管,A01、A02及A05均係以推測的方式臆測由被告保管本案股東印章,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培興公司係於87年8月12日由A05申請設立,同年8月14日經臺

北市政府准予設立,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始股東為A05、A3、A02、宋陳金玉及劉明傳等5人;A01於88年3月間取代宋陳金玉成為股東;被告則於88年4月間取代劉明傳成為股東;嗣於89年7月間,A05原出資額180萬元,其中175萬元登記予被告、另5萬元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彥廷,並改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董事,A05退出股東等情,有培興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9頁)。故當時培興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出資額180萬元)、A01(出資額5萬元)、A3(出資額5萬元)、A02(出資額5萬元)、劉彥廷(出資額5萬元)共5人;又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前不詳某時,自A04處取得本案同意書,在其上蓋用培興公司之印文,及完成劉彥廷及被告自身之印文及署名後,再委由A04於97年3月17日持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8日准予登記,而將本案同意書上所載:A01等3人之出資額各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均移轉至B02名下,且變更B02為培興公司單一股東等事項,登載於培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9頁、偵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證人即培興公司當時之會計負責人員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468900號函、培興公司96年12月25日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8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本案同意書係偽造之理由:

⒈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培興公司是我爺爺宋棟樑

創立的,最大股東是我父親A05,其餘股東還有我奶奶宋陳金玉、我姐姐A02,後來我奶奶的股份給我,被告則是我父親再婚配偶,我父親也有給她5萬元股份,並讓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來我父親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把我們趕出公司,我去調資料,才發現公司股東只剩下被告,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有出資額轉讓的事情,本案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有授權我爺爺刻印章,印章一直放在公司,我無法確認本案同意書上的印章是不是同一個,但看起來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偵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⒉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培興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

,由我爺爺宋棟樑出資、我父親A05成立,我的股份是我爺爺宋棟樑給我的,相關事項包括是否刻印章也都全權由我爺爺處理,印章是放在公司。我是第一次見到本案同意書,上面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我被退出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

⒊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A02的男友,A02

跟我說她父親A05要開公司,找我去當公司股東,我就同意,並由A05幫我處理相關事項,如果需要變更,也都是A05處理就好了。我是第一次看到本案同意書,上面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是誰簽名跟用印的,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要我退掉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38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⒋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宋棟樑出資200萬

讓我開培興公司,我父親是出資人,我則是實際負責人,其他股東是我找來的,沒有實際出資,這麼做是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要5人以上,公司出資額變動事實上並不會經過其餘股東同意,因為他們是掛名股東。87年間我與被告認識,88年間我找被告進來公司當會計,並約定要給他5萬元股份,後來有答應讓被告當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同意要將股份轉讓給他,是一直到111年10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把我趕出公司,我才發現公司股權變動。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沒有跟A01、A02說過出資額轉讓給被告的事情,也沒有將本案同意書拿給A01等3人簽名,我父親還在的時候印章都是我父親保管,也是他跟余麗霞聯絡,我沒有看過我父親刻的印章,後來被告當上負責人後,印章應該就改由她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偵續卷第57、62至63頁、本院卷第124至144頁)。

⒌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培興公司在設立之初,實際出資人

為A05之父宋棟樑,除A05為實際營運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股東皆係A05為滿足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規定,在取得各該股東之同意後所設之掛名股東,實際上各該股東並未出資。在宋棟樑過世前(於88年6、7月間過世),培興公司關於出資額事項係由實際出資人宋棟樑決定,並由其聯絡會計師余麗霞處理,相關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83頁)上所用之股東印章也均由宋棟樑保管,A01等3人實際上並未見過本案股東印章,無法確認本案同意書上印文真偽,惟能確定其上簽名非本人所簽。

⒍綜合上揭事證,審酌A01等3人均否認本案同意書上各該署名

係本人所簽,且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簽名,與渠等當庭在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所簽署之筆跡顯不相同,足認本案同意書上之簽名非A01等3人所親簽;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印文部分,A01等3人均否認為渠等所蓋,核與A05上揭證述: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也沒有拿本案同意書給A01等3人等語相符,亦足認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印文並非本人所蓋,顯見本案同意書,係在未經當時培興公司股東A01等3人同意之情形下所作成,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㈢認定本案同意書是由被告所偽造之理由:

⒈觀諸本案同意書第一點:「本公司原股東A3出資新臺幣伍萬

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A02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A01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劉彥廷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內容(見偵續卷第93頁),可知本案同意書之內容係將A01等3人及劉彥廷之出資額各5萬元均移轉予被告,被告因此成為培興公司唯一股東,顯見被告為偽造並行使本案同意書之直接且唯一得利者,堪認被告有充分動機偽造並行使本案同意書以獲得培興公司之全部出資額。

⒉又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培興公司原本是我前手

余麗霞的客戶,後來我承接余麗霞事務所,因此才接觸到宋太太也就是被告,這大約是88、89年間發生的事,一開始余麗霞也一起負責培興公司事務,余麗霞過世後才由我獨自負責。我只認識被告,都是由被告交辦我事項,我沒有跟其他宋家人接觸過。當時是被告跟我說她要將培興公司變成一人公司,於是我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好空白的本案同意書讓被告確認,交付給被告時本案同意書上簽名跟蓋章都還不存在,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我的事務所將已經簽名用印之本案同意書給我,我再代為送件至市政府。整個過程中我只與被告接洽,沒有與A05及其他股東見過面,A05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將培興公司之股東變為被告一人,我跟A05今天是第一次見面。我也不認識A01、A02及A3,只有A01約在疫情發生3年前有見過一次,他來問我培興公司的稅務問題。我並不會幫客戶保管股東印章,我也沒有接觸過A01等3人之印章,不知道是由誰保管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核與A05於偵查中證稱:記帳方面都是我父親宋棟樑聯絡,我從來沒有與A04聯繫過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63頁);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過A04一次,是問她培興公司出資額移轉的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觀諸A04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除部分細節因時日久遠沒有印象及內容略有出入外,對於主要內容則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又A04作證時培興公司已非其客戶,與A01只見過一面,與A02、A3及A05並不相識,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動機,且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由,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足信為真實。

⒊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A05因有債信問題,於89年間將培興公

司之180萬股份轉讓給我,且讓我成為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沒有簽訂契約書,是A05直接通知A04處理此事,公司股東的印章都由A04保管,至於公司其餘的股東我都不認識,是A05以前找的,後來公司股東會變成我一個人是因為A05發現A02的前男友A3也拿到培興公司之股利分紅,所以A05就去找A04將公司股東變更為只有我一人,本案同意書是A04傳給我的,我跟劉彥廷簽完名後,因為我不認識其餘股東,就叫A05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6至69頁);嗣又改稱:當初A05因被判刑要繳易科罰金跟我借錢,沒有錢還我才將劉明傳的股份過給我,之後又跟我借錢,並說要把培興公司全部的股份賣給我,我才當上培興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是因為A01他們發現有股利所得去問A05,我才去問A04,A04說公司法修正後有限公司可以一人股東,A05才提議由我一人來擔任股東,我忘記A04是親送還是將本案同意書寄送給我,A04送來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A01等3人的印文,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公司大小章、還有我自己及我兒子劉彥廷之印章在我這邊,我處理好後就將同意書寄給A04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

⒋依上揭A04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見本案同意書自始即係由

被告委任A04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亦係A04依被告之指示打字完成後傳送給被告,最後也是由被告將偽造完成之本案同意書再傳送給A04,並委託A04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上揭過程以觀,扣除全無偽造本案同意書動機之A04,僅有被告有偽造並行使本案同意書之動機及可能。

⒌綜觀本案事證,從偽造本案同意書動機之有無、本案同意書

製作過程中何人有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機會及同意書之內容顯示之最終得利者為被告等情以觀,堪可推知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印文及署名確係被告所盜蓋及偽造。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01等3人部分均由A05處理,被告全不知情

等語置辯,然此業經證人A05予以否認,已如上述。且被告所陳述之本案事實經過,除就由何人聯絡A04辦理本案出資額移轉相關事宜有所齟齬外,對於本案之重要爭點,即本案同意書上A01等3人之簽名用印究係何人所為,先係辯稱係由從A04處取得本案同意書後再交由A05處理A01等3人之簽名用印,後又辯稱從A04處取得本案同意書時其上已有A01等3人之簽名印文,前後辯詞有所不一,且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如果真如被告所述,本案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係因A05不願讓A3繼續拿到培興公司之股利分紅,要讓A3退出股東,衡情應讓A3一人退出股東即可,並無必要讓其子女A01、A02一併退出股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詢培興公司更名前後本案股

東印章是否有變更過,然姑且不論新北市政府是否有能力答覆辯護人上揭問題,培興公司更名前後本案股東之印章是否有變更,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何關係,且本院認定本案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已如前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4所為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盜用本案股東印章蓋印及偽簽A01等3人署名部分,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目

的及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A0

1、A02、被害人A3及培興公司,實非可取,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如次:(請親自簽名)」以下之「A3」、「A02」、「A01」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所盜蓋之「A3」、「A02」、「A01」之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

㈡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培興企業有限公司 股 東 同 意 書 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原股東A3出資新臺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A02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A01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劉彥廷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讓予股東B02承受新台幣伍萬元整,並退出股東。 二、修改章程如後附。 以上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無誤 培興企業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簽章如次:(請親自簽名) B02 退出股東簽章如次:(請親自簽名) 戴 揚 A02 A01 劉彥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