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綺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被 告 吳俊德
葉威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育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德、葉威辰均無罪。
吳俊德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育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7日止,受雇於億東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億東公司),負責收受、保管億東公司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詎楊育綺竟利用擔任億東公司會計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億東公司之業務人員持一式三份之出貨單據出貨給客戶,再由上開業務人員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1張出貨單據交由楊育綺,另由楊育綺與億東公司負責人徐瑋村對帳時,楊育綺未將當日所有出貨單據、現金交由徐瑋村核對,待徐瑋村核對收款金額並將出貨單據交由楊育綺歸檔後,楊育綺再將交付予徐瑋村確認及未交付予徐瑋村確認之出貨單據全部歸檔,並將未交由徐瑋村確認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億東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起要求楊育綺需製作現金流水帳,楊育綺則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記入帳冊之犯意,僅在現金流水帳內登載部分收取之款項,再以上揭相同方式侵占款項,並於前開期間內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89萬3,416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育綺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瑋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189卷一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304至320頁),另有還款協議書暨附件於卷可查(見他189卷一第69至79頁),堪認被告楊育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關於被告楊育綺侵占之款項部分,證人徐瑋村於113年3月8日在被告吳俊德之陪同下前往被告楊育綺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拿取被告楊育綺購買名牌包等物品,並將取得之財物、物品記載於還款協議書中。依據還款協議書所示(見他189卷一第69至79頁),被告楊育綺坦認當日交付之59萬4,916元、17萬8,500元、32萬元均為其業務侵占之財物,另扣得之黃金、包包亦為被告楊育綺使用業務侵占之款項所購得,該金飾變賣27萬元、包包變賣41萬元,另被告楊育綺支付房屋之頭期款112萬元亦為使用業務侵占款項所支應(見他189卷一第88頁),基此被告楊育綺業務侵占之金額應認定為289萬3,416元(594916+178500+320000+270000+410000+1120000=2893416)。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楊育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會依據當日司機所收取的總款項將出貨單跟錢放在夾鏈袋裡面,還會寫一張小白單紀錄總額、千元鈔幾張、零錢多少後交給證人徐瑋村。大約在112年11月開始,證人徐瑋村要求要做流水帳,記載客戶名稱、收款款項,但只是在電腦上有一個紀錄,實際上與平時我寫小白單給證人徐瑋村一樣。而證人徐瑋村跟我說要支付貨款給廠商的款項後,我也會登錄在流水帳的系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期有請被告楊育綺做流水帳,是電子檔,我是用電子檔去核對現金。我會發現本案是因為我問被告楊育綺去收宜蘭的款項了沒有,被告楊育綺說已經收了,但是我看流水帳裡面沒有這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於112年11月1日之後,億東公司要求被告楊育綺製作現金流水帳,證人徐瑋村原本是使用被告楊育綺單次製作之小白單核對現金,但於112年11月1日之後則是使用電腦系統上之現金流水帳核對現金。基此可認,被告楊育綺在112年11月1日後,在收受司機所繳回之現金、出貨單時,以前揭之業務侵占手法,將部分款項、出貨單據交由證人徐瑋村核對,雖未出具小白單供證人徐瑋村核對,但係將不正確之現金總額登載在現金流水帳上,待證人徐瑋村確認當日收款金額、出貨單據並將出貨單據交由被告楊育綺歸檔後,被告楊育綺再將交付予證人徐瑋村確認及未交付予證人徐瑋村確認之出貨單據全部歸檔。而億東公司既然係以電腦系統處理當日收受之現金及支付之款項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且被告楊育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擔任億東公司之收受、保管、記載億東公司帳款之工作,但卻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將不實之金額記入帳冊,甚屬明確,被告楊育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育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論處。被告楊育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楊育綺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記入不實罪及輸入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犯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綺擔任億東公司之會計人員,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受託保管之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又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在現金流水帳上填載不實金額,侵害億東公司財產法益,所為破壞人際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賠償億東公司部分損失,但迄今未能與億東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楊育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楊育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暨被告楊育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據前揭還款協議書所示,被告楊育綺於113年3月8日業已償
還告訴人109萬3,416元(594916+178500+320000=1093416),另就被告楊育綺家中所取得之金飾、皮包等經變賣後,被告楊育綺已償還41萬元、27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楊育綺之犯罪所得112萬元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挪用億東公司的公款支付房屋頭期款112萬,該款項目前已經退款了,我將該款項清償我與被告吳俊德的貸款等語(見他189卷一第83至89頁)。而被告楊育綺已由上開犯罪所得中代被告吳俊德償還50萬元之貸款乙節,亦據被告吳俊德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財產上積極利益核屬被告吳俊德因被告楊育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從而,被告楊育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1120000-500000=620000)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俊德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其因被告楊育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楊育綺除侵占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89萬3,41
6元外,另尚侵占2,327萬6,899元(26170315-2893416=23276899)等語。而被告楊育綺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㈡業務侵占之部分:
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侵占之款項是依出貨單據的方式計算;另111年10月到112年10月是以出貨總額扣掉公司帳戶收入與現金收入的差額為侵占款項作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查:
⒈被告楊育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日結才會直接給現金,而收
回來的錢一部分會放在老闆那邊,一部分放在我這邊,公司的開銷會直接用現金支付,有的廠商送貨到公司,也會直接付現金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放6萬元至10萬元之現金在公司,但不是被告楊育綺去銀行領的。零用金會用來支付司機油資、汽車保養等費用,而收回來的貨款也會支付公司需要的費用,廠商來跟公司請款時也會從收受的貨款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則綜參被告楊育綺所陳及證人徐瑋村所證,在司機將日結的款項收回並交付給被告楊育綺後,並非所有款項均會全部存入銀行,而係會將現金貨款之部分轉為零用金,或將貨款作為支付廠商貨款及公司所需費用。由此可知,現金貨款未存入億東公司帳戶之部分,並非全部均係遭被告楊育綺所侵占,公訴人依據證人徐瑋村所陳,將111年10月到112年10月部分,以出貨總額扣掉公司帳戶收入與現金收入的差額,作為被告楊育綺侵占款項之計算,實屬速斷,不足憑採。
⒉億東公司雖提出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之出貨單據,作為認定
被告楊育綺侵占款項之計算,然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辯護人有與億東公司確認過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之出貨單據,且依據答辯一狀的附表一所載,億東公司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而依據億東公司確認之款項可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億東公司雖提出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之出貨單據,然其中確實有許多億東公司一開始認為係被告楊育綺侵占之款項,最後確認億東公司業已收受,另外上開出貨單據中亦有出現係由買家直接匯款而剔除、買家開立支票,由億東公司自銀行兌現、證人徐瑋村之友人直接與證人徐瑋村處理貨款,或是固定匯款至億東公司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形,可見億東公司提出之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之出貨單據,就被告楊育綺可確認之範圍內,已有許多原起訴為被告楊育綺侵占之款項,然經確認後並無侵占情事。而其他被告楊育綺無法確認之部分,實際上資訊之主導權均在億東公司,億東公司本必須協助公訴人就各出貨單據應收受之款項未收受,而確實係由被告楊育綺業務侵占部分,提出積極事證,並交由公訴人提出以在本院證明被告楊育綺確有前揭超出本院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億東公司並非只是將所有出貨單據提出,即泛稱均為被告楊育綺所業務侵占,而令被告楊育綺應自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無侵占該筆款項,此舉顯然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之刑事舉證責任原則。基此,公訴人雖依據億東公司提出112年11月到113年3月之出貨單據,均認為屬被告楊育綺業務侵占之款項,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即難依此率認被告楊育綺有侵占前揭款項。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育綺會先製作出貨單拿給業務或司機,讓他們交給客戶,客戶收到出貨單後,會將錢交給業務或司機,再轉交給被告楊育綺,被告楊育綺會將現金、出貨單及寫總額的單子交給我核對,我核對完以後全部會交給被告楊育綺。除了記載總額的單據之外,我只有在後期請被告楊育綺做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而被告楊育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會列印出貨單紙本交給司機,由司機跟客戶簽收,司機將錢跟出貨單拿回來以後我會去核對錢與出貨單是否相符,每天的出貨單跟錢我核對之後,我會依據當日司機所收取的總款項將出貨單跟錢放在夾鏈袋裡面,還會寫一張小白單紀錄總額、千元鈔幾張、零錢多少。我侵占的方式是將部分出貨單隱匿,因此出貨單的數量減少,要核對的錢也會減少,我就是侵占這部分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據證人徐瑋村所證及被告楊育綺所陳,在億東公司要求被告楊育綺在電腦中製作現金流水帳前,被告楊育綺只需要當日手寫一張小白單記載現金狀況交由證人徐瑋村查核,並未製作任何帳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情,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綺另侵占2,327萬6,899元、
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節,均難逕論以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楊育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部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俊德、葉威辰與被告楊育綺共同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吳俊德、葉威辰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葉威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育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瑋村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育綺、吳俊德與億東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1份、億東公司提出之銷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德、葉威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吳俊德陳稱:我是事情發生以後,才知道被告楊育綺有侵占公司的款項,我的錢都在被告楊育綺身上,我不知道被告楊育綺收入的狀況。我會簽署協議書是因為老闆押著我簽協議書,不簽我無法離開等語。被告葉威辰陳稱:被告吳俊德是我的表哥,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所以才跟被告吳俊德一起住,我有支付租金,我不知道被告楊育綺有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俊德為被告楊育綺之夫,而被告吳俊德為被告葉威辰
之表哥,渠等於案發時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乙節,業據被告吳俊德、葉威辰、楊育綺所坦認。然被告吳俊德、葉威辰雖與被告楊育綺同住於上址,且渠等之間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但被告吳俊德、葉威辰是否會知悉被告楊育綺之金錢來源,被告楊育綺是否會如實告知被告吳俊德、葉威辰其收入來源等節,實屬有疑。故本件實難以渠等同住一址,身份上具有一定關聯性,斷認被告吳俊德、葉威辰就被告楊育綺上開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楊育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吳俊德與葉威辰都不
知道我拿公司的錢等語(見他189卷一第8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吳俊德不知道我侵占公司的錢,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管,被告吳俊德的薪水也都在我這裡,錢怎麼用被告吳俊德也沒有在過問。被告吳俊德會簽協議書應該是因為我們生活在一起,被告吳俊德覺得有用到部分的錢,所以才願意一起承擔。被告葉威辰當時跟我們住在一起,被告葉威辰也有付房租,但被告葉威辰不知道我侵占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依被告楊育綺所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由其個人所為,被告吳俊德與葉威辰均不知情,則被告吳俊德與葉威辰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有與被告楊育綺共同為本件犯行,更屬可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參與本件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吳俊德在1
13年3月8日與被告楊育綺一同簽署還款協議書,然被告吳俊德縱然簽署上開協議書並同意與被告楊育綺一同償還被告楊育綺侵占之款項(見他189卷一第69至79頁),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一條記載「楊育綺承認藉擔任甲方員工之便利為不法行為(包含但不限於利用職務竊取、侵占多筆甲方之款項,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甲方所有物,並刪除甲方公司對帳出貨單據資料、變賣甲方公司財產後取得財物之行為等),並因此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之利益」可知,本件僅有被告楊育綺於協議書上坦認從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俊德當天沒有承認業務侵占,但願意一起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基此,被告吳俊德當天會簽署前揭協議書是礙於人在公司之壓力,或是因與被告楊育綺同居共財,認為亦有使用到被告楊育綺所侵占之款項,出於道義責任而願意一起承擔責任方簽署上開協議書等節,均有可能,故本院實難僅依被告吳俊德簽署上開協議書,遽認被告吳俊德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威辰涉犯本案當係以部分奢侈品係自被告
葉威辰之房間取出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徐瑋村於113年3月8日雖有在被告吳俊德之陪同下前往被告吳俊德等人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拿取被告楊育綺購買名牌包等物品,且部分物品係自被告葉威辰房內取出,但當時被告葉威辰並不在場,證人徐瑋村也從未與被告葉威辰對質過等節,業據證人徐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4頁),故自被告葉威辰房內取出之物品是否為被告葉威辰所有,顯然可疑。另被告葉威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時,只有使用1個房間,該房間有2個衣櫃,我只使用其中1個,而被告楊育綺會將一堆袋子、雜物都放在另1個衣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吳俊德有去我的房間拿東西,我房間也沒有東西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葉威辰否認自其房內取出之物品為被告葉威辰所有。而被告葉威辰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為節省通勤時間,故單身1人與被告吳俊德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被告葉威辰與被告楊育綺又為姻親關係,因被告葉威辰物品非多,使用之空間有限,但被告楊育綺物品太多,故將部分物品放置在被告葉威辰之房內亦與常情無違。基此,本院實難單以部分奢侈品係自被告葉威辰居住之空間取出,但未實際確認所有權人之下,率認該等奢侈品為被告葉威辰所有,且係由侵占億東公司之款項所購買而來,而認被告葉威辰參與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遽謂被告吳俊德、葉威辰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尚有未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俊德、葉威辰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吳俊德、葉威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