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仍與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行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3日,先由少年陳○瑋將取自旅館之咖啡包拆裝入自備之透明塑料包裝袋內,再由A03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抖音」中,以暱稱「你好」對不特定人發送「現貨菸酒供應量大有優惠東西品質保證」、「該吃藥了」等暗示可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限時動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李壬翔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usZZ0000000000000」喬裝顧客與A03、少年陳○瑋接洽後,A03、少年陳○瑋佯以「1:25」、「黃料」之暗語,與警員李壬翔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少年陳○瑋、A03攜帶咖啡包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雙方約定之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一路口赴約,由少年陳○瑋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少年陳○瑋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警員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少年陳○瑋與在上開車輛內之A03,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咖啡包26包(總毛重:27.1公克)、A03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絡本件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嗣上開咖啡包內容物經送驗檢出僅含咖啡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李壬翔、陳俊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畫面、警方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被告於「抖音」張貼之廣告、被告與警方之「抖音」帳號截圖、被告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7頁、第67至96頁、第135至137頁、第157頁、第171至173頁、第181頁、第1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論罪科刑: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與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⑵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

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少年陳○瑋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以2,500元買賣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嗣由被告、少年陳○瑋到場後交付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物等情,可認被告藉由少年陳○瑋分工,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且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等業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毒品之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之真意,故本件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與少年陳○瑋已著手共同為詐欺行為,僅尚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陳○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陳○瑋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少年陳○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就少年陳○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查緝員警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被告之詐欺行為不能得逞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115至11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9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⒋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不實訊息,藉此訛詐他人牟取財物,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26包、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交易假毒品咖啡包所得2,500元,業已返還予警

員,業據少年陳○瑋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咖啡包26包(總毛重:2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咖啡因成分(偵卷第135至137頁) 2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A03聯絡交易所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