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昆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玉昆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37地號土地、1049地號土地,並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周子玉於民國111年間,經台灣房屋仲介本案土地買賣,雙方曾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台灣房屋總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以底稿為複印版本之契約文件,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1037、1049地號土地各1份,以下合稱A契約,另含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並A契約在第3條之第2期付款方式欄位、第13條特約事項欄位,以手寫方式載明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相關事項,再由陳玉昆在A契約內簽名,暨交付印章由代書毛亮月、鄭荔聰用印。嗣為求正式,於111年5月12日,雙方乘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之便,在周子玉配偶林字鴻擔任負責人之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辦公室,另以非複印版本之契約文件為底稿,補簽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1037、1049地號土地各1份,以下合稱B契約),而因當時知悉「指定建築線」確定已經核准,記載相關情節並無意義,B契約即未在第3條之第2期付款方式欄位、第13條特約事項欄位手寫相關文字,除此之外,其餘約定內容與A契約均相同,B契約並因此將簽約日期填載為111年4月14日,A契約則由代書毛亮月收回。詎陳玉昆明知上情,其並全程參與2次簽約過程,竟因與周子玉間,就變更價款支付方式所衍生民事履約爭議,欲主張「違約在先的周子玉,與在場之代書勾結,以偽造A契約之方式,誣指係陳玉昆違約」,竟意圖使周子玉、毛亮月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周子玉及毛亮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玉昆同意,以手寫方式,在A契約2份(即1037、1049地號土地各1份)之第3條第2期付款方式欄位,均加註「111年6月30日」及「指定建築線完成」等文字,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欄位,均加註「本標的需能指定建築線,若無法申請成立,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買賣雙方支付,賣方原金返還買方」等文字(即前述所稱「指定建築線」之相關事項),而以此等虛構之事實,對周子玉及毛亮月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以下稱前案),足以生損害於周子玉、毛亮月及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25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8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悉前情。
二、案經周子玉、毛亮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玉昆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周子玉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土地買賣關係,嗣其因認A契約係屬偽造,對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A契約是假契約,裡面的簽名跟記載都是偽造的,這份連我的身分證號碼都寫錯,我不可能把我的身分證號碼寫錯,A契約內我的姓名是他們描寫的,而且本案土地的建築線在簽約之前已經早就請出來了,怎麼可能在契約內寫「本標的需能指定建築線」這樣的文字,他們不知道我已經請出來了,所以才會偽造這樣的文字。B契約才是我們在111年4月14日所簽訂真正的契約。且我提出告訴,都是聽從許律師的指示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僅持有B契約,B契約並無付款方式文字及第13條特約事項之手寫記載。嗣後告訴人周子玉與被告發生是否如期履約之糾紛,卻持A契約協商,該契約有手寫付款方式文字,並於第13條特約事項載明內容且簽名蓋章。惟本件買賣價金達新臺幣(下同)2億5,613萬元,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與核准,自無再為相關手寫記載之必要。被告因此懷疑,A契約付款方式及特約事項之手寫文字,係告訴人周子玉與毛亮月為免除告訴人周子玉未如期履約責任所為,遂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且其與律師討論而聽從律師意見而提出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難認為誣告行為及故意。而A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僅蓋有被告印章,並無其簽名,在多名代書及買方在場情形下竟未要求被告親簽,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謂A契約以傳真方式簽立,卻未見任何傳真號碼,亦違常情。再者,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及其配偶、受僱人或相關仲介等證人,均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等陳述自有偏頗,且有多處相矛盾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子玉就本案土地有買賣關係,告訴人毛亮月
則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之代書,又B契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周子玉所簽訂,而被告曾以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偽造A契約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玉(偵卷一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10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20頁)、毛亮月(偵卷一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10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3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字鴻(偵卷三第177、178頁、偵卷二第49至53、59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9頁)、鄭荔聰(偵卷二第10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4頁)、劉群昱(偵卷三第134至136頁、偵卷二第27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6頁)、陳菲(偵卷三第177、178頁、偵卷二第49至53、59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1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康德興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34至136頁)證述在卷,並有A契約(1037地號)(偵卷一第7至9頁)、A契約(1049地號)(偵卷一第14至16頁)、B契約(1037地號)(偵卷一第22至25頁)、B契約(1049地號)(偵卷一第27至30頁)、111年5月12日簽立之「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偵卷一第21頁)、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圖(偵卷二第56頁)、111年4月18日之台灣房屋Facebook照片(訴卷第320-1至320-2頁)、被告之112年1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三第1至4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32至3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五第97至10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8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辯稱其前案告訴事實並非虛偽,其於本案及前案,係主張其與告訴人周子玉於111年4月14日簽訂者為B契約,而具有「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之A契約係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另行偽造。因此,本案客觀上應先認定:111年4月14日雙方是否曾就本案土地簽項具有「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之A契約?而無「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之B契約是否為111年5月12日簽訂?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確係簽具有「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之A契約;嗣111年5月12日被告曾另簽具B契約等情,業具相關在場參與之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玉①於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14日當天我本來不想要簽約,但被告表示如果我不簽約要沒收我付的2,050萬元斡旋金,所以我才簽約,我可以確認111年5月12日當天是被告在土地買賣上親自簽名,蓋章部分都是由代書幫忙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2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1年4月14日那個時候很亂,仲介根本沒有準備好合約書要簽約,代書也臨時被叫來簽約,所以沒有正式的合約書,他們從總公司那邊調了影印的合約書,當場在那邊影印,在那邊讓我簽約,所以我們那天是從早上11點一直簽到下午5、6點,因為被告的問題很多。簽約也是被告親自簽名的,A契約右邊的第2期款註記「111年6月30日」、「指定建築線完成」,是因為簽約的時候,林字鴻說建築線對我們購買土地的人來說很重要,如果這個建築線沒有確認,我們可能就不會繼續購買這塊土地,所以當時是簽了這一塊。當天本來沒有要簽約,被告是說他已經有去申請過了,可是我們不確定他申請的東西是不是正確,所以我們要再一次申請確認,我們才會同意這一筆買賣。A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的註明,也是因為建築線如果不確定,我們申請土地的那些建築方面的問題可能會比較多,所以我們那時候是說,建築線沒有確認之前,我們不會簽約,所以註記可以解約,註記文字應該是代書寫的,然後我們雙方的印章拿給代書,代書用印,被告沒有簽名,應該是他遺漏,寫這個註記,都有經過買賣雙方同意,被告也全程在場,簽名也是我們雙方親自簽名,身分證字號跟地址是代書寫的,簽完以後全部有宣讀過一次,問我們同不同意,是由毛亮月代書逐條宣讀。後來因為被告要借錢,他要動撥我們的土地款,111年5月12日簽第2份契約的時候,就與被告約在我們在竹北的公司,會簽第2份合約是因為第1份不是正式的契約,所以代書帶了第2份正式的來,因為要寫明被告要跟我們動撥的錢,所以再簽第2份正確的合約書。B契約也就是第2份契約之所以沒有註記「指定建築線完成」等事項,應該是建築線已經確定了,所以就不用再記載,這次被告也是全程在場,上面的記載都經過買賣雙方同意,A契約就交給代書毛亮月,然後再給我們第2份新的合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毛亮月①於112年8月16日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主要是由我負責,當時還有另一位代書鄭荔聰一起協助雙方簽約。本案是於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各簽訂買賣契約書2份。因為111年4月14日是台灣房屋臨時通知我們要去簽約,當時因為台灣房屋配合第一建經的履約保證,所以我們使用的契約書是第一建經使用的契約書,當時被告都有全程在場,他有溝通付款方式以及土地價金,後來確定周子玉要向被告購買土地,當時大家都同意由合約所定付款方式履行,因為周子玉是代表建商購買建地,所以要確定建築線完成才可以蓋房子,依照一般簽約習慣都會特別另外附註「指定建築線完成」,並且在特約事項另外附註「本標的需能指定建築線,若無法申請成立,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所生費用買賣雙方支付,賣方原金返還買方」。因為111年4月14日的契約已經生效,但111年5月12日陳玉昆要動用第一建經內的錢,但這段期間我們已經去申請建築線及經界,但陳玉昆一直說他要先動用錢,所以才特地到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1周子玉的公司外簽約,主要是因為我想要以第一建經正式藍色合約書讓雙方再去簽訂契約,但內容都是一樣的,沒有再寫加註部分,是因為當時「指定建築線完成」已經申請完成,而且111年5月12日我有跟買方表示「指定建築線已經完成」,所以不要再手寫附註,這些都有經過雙方同意。本案之所以會變這麼複雜,是因為被告一直說他要動用第一建經履保的錢,否則他會跳票,所以才會簽第2次約,而且當時指定建築線已經完成,所以才沒有加註,其餘部分都與第1次簽的約一樣等語(偵卷一第42、43頁)。②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的指定建築線,原本應由買方周子玉申請,但被告後來說他在之前已經申請核准了,他就把申請核准的資料交給仲介劉群昱,劉群昱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周子玉,周子玉就拿申請核准資料跟建築師討論,所以111年5月12日新簽訂的土地買賣合約才沒有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的但書,因為已經完成了,111年5月12日會重新簽約,也是因為被告要求動用資金,才透過劉群昱一直要求周子玉同意動用,所以雙方才會簽立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當時我有要求雙方將111年4月14日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帶來讓我回收讓雙方簽訂新的契約,關於付款方式我都是按照原本的舊合約內容,當時都有跟雙方宣讀內容,賣方的簽名是被告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由我用印,我有要求被告要帶與111年4月14日簽約當天統一印章,當天劉群昱、陳菲都有到場,我有收回舊契約。111年5月12日簽的契約時間押111年4月14日是因為當時已經有約定履保專戶,且錢也已經進履保專戶,只是想以正本合約簽訂等語(偵卷二第13頁、第13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是由仲介台灣房屋復國店店長於前一天通知隔天要到臺北辦理這個案件,但這次我們帶成房屋的合約,當時是我在高鐵上發現的,那時候我就趕快聯絡,看台灣房屋總部有沒有土地合約,或是履保公司可不可以送一份,台灣房屋說那邊沒有合約,履保公司說那時候人手不足,沒有辦法送,所我就讓公司的人傳真上來。A契約第2期款欄位中「111年6月30日」、「指定建築線完成」字樣是我寫的。這是因為他們建商買土地建地就是要能夠申請建築線蓋房屋,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要能夠指定建築線,所以一般建商買土地的時候都會押這個條件。這2筆地號的建築線是還沒有申請,還是還沒完成,當時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會下這種條件就是要能確定指定建築線完成,沒有問題才會成立。A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也是我寫的,也是要確定指定建築線要能夠完成,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是買賣雙方將印章交給我,簽完名以後,我們再蓋章確認,這裡被告沒有簽名是漏了,我們簽約完成後會跟雙方確認,也有朗讀契約條件,是由我跟鄭荔聰代書一起朗讀的。當天被告全程在場,從早上到晚上,因為這個案件簽非常久,契約內容有經過買賣雙方同意,也是雙方親簽,身分證號碼、地址部分,是我們把所有的資料寫完,再讓雙方簽名。契約買賣雙方各1份、代書、我們送的履約保證、仲介也會留一份,我們會用影印的傳給仲介。(111年5月12日)第2次簽約,內容是一樣的,是之前用影印本,我們想說用正本比較正式,他們在協調的時候,我們就是有通知雙方把原來簽的合約都帶來,更換為正式的版本,再簽一次。這次的B契約沒有寫「111年6月30日」、「指定建築線完成」,是因為那時候指定建築線確定已經完成了,因為指定建築線是一個但書,既然已經完成了,這個合約就正式成立,所以就沒有把那個寫上去了。這次被告也是全程在場,B契約的記載都經過雙方同意,後來A契約就我收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3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玉之配偶林字鴻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託仲介來,拜託我先讓他動用履保專戶的錢,才會另外簽立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我是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買本案土地主要是用來建設房屋,但是用我妻子周子玉名義購買。本案土地共簽約兩次,會簽第2次是因為被告一直透過劉群昱、陳菲來要求我說要變更付款方式,因為他每個月有1,500多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他希望可以先動用履保專戶裡的錢,所以才會在111年5月12日另外簽立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讓他可以在每月20日後動用履保專戶1,600萬元的金額。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我都在場,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部分買賣雙方都是交由代書用印等語(偵卷二第50、51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兩次簽約過程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如前(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9頁)。
⒋證人即永林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鄭荔聰①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永林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毛亮月是我的老闆,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我協同毛亮月一起承辦,本案土地曾經在111年4月14日在桃園的台灣房屋總部簽約,另外在111年5月12日簽約,但111年5月12日那次我沒有到場,兩次簽約內容都一樣。111年4月14日簽約時由我、毛亮月、周子玉、被告、劉群昱、陳菲,還有一些我不知道姓名的仲介在場,仲介都是台灣房屋的人。111年4月14日簽約當時,乙方簽章處的「陳玉昆」是被告親簽,印章是被告交給代書用印,我與毛亮月同時協助用印。我們在寫的時候就是依照雙方意思所寫,至於被告未在特約事項簽名,可能是因為漏簽,因為當時簽約時間持續很久,但他在賣方簽名欄有親簽,我們都是有經過他同意才加註,而且我們也都有宣讀特約事項,雙方確認後才讓雙方簽名,契約完成後我們也都會再宣讀一遍契約內容,才讓雙方各自取回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在111年5月12日重新簽訂契約書,是因為111年4月14日當天我們的合約書帶成房屋買賣契約書,所以請公司傳真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台灣房屋總部簽約,所以是簽影本,111年5月12日重簽的部分是正本。重新簽約後舊的契約是作廢,我們會把買賣雙方契約收回歸檔在事務所內。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價金之支付,通常只要用印就好,但因為當天是用影本簽約無法複寫,所以我們兩位代書需要寫4份合約,買賣金額有跟買賣雙方宣讀確認,付款方式也有跟買賣雙方宣讀,否則代書不會知道金額。111年5月12日所簽的契約,主要是特約事項指定建築線的部分沒有加載等語(偵卷二第10至14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簽約的主旨、內容,就是付款方式跟日期都是一樣的,買賣雙方資料也是一樣的,就只有差在他們第2次簽的時候,已經沒有指定建築線的問題了。我只有第1次簽約時在場,那時候確實他們雙方的協議是要有指定建築線通過,這是一個但書,第2次簽約在辦理的流程中,指定建築線後來已經沒有這個問題了,所以當時去簽約的另外一位代書有決定把指定建築線這個拿掉。第2次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11年4月14日簽約完是由我承辦,所以毛亮月代書當時簽完約有把合約書再給我。建地買賣都會有指定建築線的但書,因為能蓋的土地跟不能蓋的土地的價格不一樣,買方要買的是可以蓋的土地,所以這是很常見的一個建地買賣但書,周子玉他們是建商,買來就是要可以蓋的土地。因為簽約當下好像沒有那張指定建築線的圖出來,應該是沒有帶或還沒有那張圖的電子檔,那是一個檔案很大的電子檔,就是還沒有拿出來,買方就是謹慎,因為這個金額很大,所以買方通常會要求註記,因為註記對買方來說是個保證。當天的A契約記載都有經過雙方同意,簽名也是雙方親簽。第13條特約事項部分沒有被告的簽名,是因為那天合約簽了非常久,因為那是影本,所以不是像一般合約一式4份,所以2份合約一共弄了8張紙,8疊,所以可能有漏了讓被告簽到這個部分,但是有蓋章,章也是在被告面前用印的。當天有宣讀合約內容,應該是我或毛亮月代書其中1人宣讀的,我們是扼要宣讀,因為合約書內容蠻多,我們重點一定會宣讀,然後特約事項也一定會講。這天會用影本簽約,是因為當時是跑去外縣市簽約,我們出門的時候有點急急忙忙趕高鐵,我們帶成房屋的買賣契約書,所以當時就立刻請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掃描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讓我們先簽。這次是傳掃描檔,我們在台灣房屋總部列印出來簽名。詳細的過程是,我們在搭高鐵的時候拿出案件袋,發現上面是寫房屋買賣契約書,然後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回去給公司小姐,請她把合約用影印機掃描成一個PDF檔,然後我們到台灣房屋總部請那邊的職員列印出來給我們,所以我們是到簽約現場才影印那些文件出來簽名。檔案並不是傳真給我們的,因為傳真會扭曲、失真。111年5月12日會簽第2次契約,是因為還是要讓他們補正本比較保險,這次我不在場,這次我們老闆有請他們都繳回來給我們,就是把正本給雙方,然後把影本收回來,應該都歸檔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4頁)。
⒌證人即賣方仲介劉群昱①於112年4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本身是被告本件買賣的仲介,當時買方仲介有跟我聯繫說有一個客人要看,後來確定要買,要買的當天很緊急,111年4月13日晚上先跟買方確定一個買賣的金額,買方先把2,500萬元頭期款給我,這個條件是被告要求的,當時買方有點不穩,要或不要無法決定,當時被告也有說他那邊有一個買方,我們就連夜從臺南開支票,半夜2點趕到被告公司,後來就去桃園那邊簽約,第一建經買賣契約書是台灣房屋統一使用的契約書,在簽約當下被告本來要把2,500萬元頭期款取走,但依照第一建經的履保條約規定,第2期款要經由代書存到履保帳戶再提領,當天111年4月14日有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第1份合約有約定要請被告提供指定建築線,第2份合約上面沒有給付價金的日期,這兩份合約的條件都一樣,會寫第2份是因為我、買方仲介跟店長當時因為急著北上,台灣房屋復國店的大小章沒有帶到,所以在111年5月12日簽立變更價款同意書,再同樣做一份合約,只是合約上沒有付款日期,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也不清楚,兩份合約是被告與周子玉他們親自簽名,將印章交給代書,由代書當場用印,當場用印之後再把印章交還給被告跟周子玉等語(偵卷三第135頁)。②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111年間,我在台灣房屋復國加盟店任職,該店登記名稱為「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我擔任仲介房屋、土地的業務。111年3月間我知道被告有土地要賣,他一直很積極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買方,111年4月間我們公司的同事陳菲告知我她有買方,居中協調一段時間,於111年4月14日凌晨買方有下斡旋達到被告要求,我們與被告確認後,我、陳菲及2位同事歐羽姍、張競瑤開車到被告位於臺北市的辦公室讓他簽名確認,因為被告要求買方表示誠意必須開立2,500萬元的即期支票,買方有開支票,當天我們4人與被告先在辦公室休息,被告要求支票要放在他身上,111年4月14日早上直接開車到桃園的台灣房屋總部簽約,被告要求他要拿走2,500萬元,但代書毛亮月說第1期款應該由代書存入履保專戶,這是履保專戶契約規定,因為被告急著要動用錢,毛亮月就先跟第一建經聯絡,但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經沒有辦法再設定抵押,陳玉昆就再用基隆增美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買方周子玉,但第一建經當時只同意可以先撥款1,250萬元,這件土地設定在111年4月14日當天買賣雙方就有協調好,111年4月14日當天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4月14日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在付款方式第2期款欄位後方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因為沒有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的話建商買土地無法蓋房子。當時我有打電話到臺南市政府都發局詢問,對方回答我1037、1049地號土地曾經有申請過指定建築線,只是程序沒有跑完,但應該會通過,所以買方才會決定要簽約。我後來有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要求他的員工將之前申請指定建築線的公司聯絡方式給我,我與廠商取得聯繫後,廠商說因為還有部分款項沒有支付,我與陳菲討論決定由公司代墊這筆錢,請廠商完成申請程序,申請完成後全部資料都交陳菲,由陳菲轉交給買方,這份資料不是我交給毛亮月的,是陳菲交給買方,毛亮月沒有親自與我聯繫,都是他的助理鄭荔聰與我聯絡。我忘記指定建築線在何時完成,但我肯定在111年5月前就有拿到。對於臺南市指定建築線申請圖,收件日為110年12月7日,核准日為110年12月10日一事,我並不清楚,被告只有說指定建築線一定會過,但他沒有說已經通過了,但我於111年4月14日簽約後跟申請的廠商聯絡時,廠商表示程序還沒有完成。第2次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於111年5月12日,在林字鴻位於竹北的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周子玉、林字鴻、被告、毛亮月、陳菲、張競瑤及我。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能否請買方每月先分期支付1,600萬元給他,至於為何要簽立第2次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要問毛亮月代書。這次契約沒有在付款方式第2期款欄位後方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是因為在本次簽約前指定建築線的申請已經通過了,我有把全部的資料都交給陳菲店長,因為已經通過了,所以才沒有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2日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都有親自簽名,我有親眼見證,除了因為要蓋章的地方太多了,所以買賣雙方的章交給代書,由代書在契約書上蓋章,其他簽名部分都是買賣雙方親自簽名,當時在場人都親眼見證等語(偵卷二第27至3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土地簽了2次約,A契約上所載文字及簽名是包括被告在內的人在場的情況下書寫、簽名的。會有「指定建築線完成」的文字,是因為指定建築線喬了很久,後面就是有說要寫上去,如果不能指定建築線,買方的意思是,他是建商的,如果不能指定建築線,他買那個地就是廢地,所以才把這條加上去。我當下還打電話到鹽水區公所跟臺南市政府去問,因為那時候就不願意簽了,就僵持住了,賣方也就是被告說他經驗豐富,他蓋了很多房子,這個一看,指定建築線就一定會過,怎麼可能不會過,然後買方的林字鴻就說,他花了這麼多錢,如果到時候買了,到時候不能蓋,變廢地,那要怎麼辦,後來我就先打電話到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因為被告說這個案子之前他們公司有送過,跑到一半,後來得知是他們公司沒有付尾款,所以才跑到一半。111年4月14日簽約後隔天就開始很趕的跑流程,就決定後先代付尾款後申請,然後指定建築線的核准也過了,過了之後,被告公司之前請的那家代辦公司還是委辦公司就拿給我們。A契約的記載都有經過買賣雙方同意,也是被告、周子玉親簽,毛亮月代書有唸契約,不是逐條唸。B契約是第2次在新竹的買方公司契的,是代書說要簽第2次,原因我不知道。B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沒有註明紀錄,是因為那時候指定建築線已經過了的原因。簽B契約時,被告、周子玉都有全程在場,上面的記載也都有經過買賣雙方同意。這次是因為代書說要簽第2次契約(B契約),剛好被告急著用錢,所以要變更支付方式,要簽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所以才約在那天簽第2次契約,而不是因為被告缺錢,才簽第2份契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6頁)。
⒍證人即台灣房屋復國加盟店店長陳菲①於112年4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台灣房屋復國店,是買賣雙方的仲介。當時是林字鴻的弟弟透過網路跟我們接洽,洽詢本案土地,我們透過劉群昱跟賣方聯絡,111年4月14日凌晨2點多到臺北被告的公司找他,凌晨5點多談好價格,當天早上到桃園總部簽約,代書是我找的,我們從臺南到臺北路上臨時聯絡的,當初第1份合約的時候有寫到指定建築線,當時被告沒有拿到指定建築線,被告在簽約前已經有去找要做指定建築線。後來因為賣方需要用到錢,需要買方提早預支款項,所以有變更付價金的方式等語(偵卷三第177頁反面)。②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稱:台灣房屋復國加盟店的登記名稱是「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本案土地簽了2次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次是111年4月14日,在台灣房屋桃園總店簽約,第2次於111年5月12日在林字鴻位於竹北的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約。簽了2次是因為在第1次簽約時,我們都是從南部上北部簽約,但代書不小心帶錯合約書,所以請公司傳真契約書影本簽約,第2次會補簽是因為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所以才又約了第2次時間簽約,代書當時說買賣雙方既然都到場,我們就補簽原件契約書,因為2份的契約書編號一模一樣,所以補簽原件契約書押的日期才會是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簽的這份沒有在付款方式第2期款欄位後方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是因為在111年5月12日前指定建築線已經完成,所以沒有加註等語(偵卷二第50頁)。③112年12月4日偵訊中復證稱:111年4月14日當天之所以簽了好幾個小時的約,是因為被告說指定建築線完成不關他的事,但依仲介方而言,買方要買土地蓋房子,一定要保證指定建築線完成,買賣才成立,但被告當時一直要求不要在契約書上押指定建築線完成的字樣,但是代書買方及仲介方都認為一定要押才可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當天被告自己提供代書的聯絡電話,我們聯絡代書問到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才確認指定建築線完成,已經下來了,買方安心就簽約,但因為我們都沒有拿到相關的文件,為了保障買方,所以還是在契約書上註明「指定建築線完成」字樣。而111年5月12日補簽原本契約時沒有加註,是因為已經拿到指定建築線完成的申請圖等語(偵卷二第61頁反面)。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契約中的第2期款欄位中「111年6月30日」、「指定建築線完成」是代書毛亮月寫的,在我們實務上,買賣土地基本上都會加上這條,要確保這個案件安全成交。我們當天下午2點多已經有問過相關單位,其實被告在買賣之前就已經送指定建築線了,所以在下午簽約之前,我們有跟測量單位問過,指定建築線是沒有問題的,就是那個公文還沒拿下來。111年4月14日簽約那天,被告、周子玉都全程在場,契約上的記載都有經過雙方同意,簽名欄也都是他們親簽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就A、B契約簽訂之原因、日期、經過、被告
參與之情節,乃至於簽約之內容、A契約內有「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之原因,所證洵屬一致,考量其等上開證詞均經具結,其中證人劉群昱、陳菲更僅係仲介人員,與雙方原無親友或從屬關係,亦與被告並無宿怨,所述其情,要無不信之理。又經比較卷附A、B契約原件,除上開「指定建築線」相關記載以外之不同之處,其中A契約之文件名稱「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字樣、所附文件名稱「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字樣,暨上開文件中之「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菲」、「永林地政士事務所」等印文均為黑白,可知A契約文件之底稿確為複印之結果;反之,B契約之文件名稱「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字樣、所附文件名稱「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字樣,暨上開文件中之「永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菲」、「永林地政士事務所」等印文則均為彩色,而並非複印產生之底稿,此有卷附A、B契約可參,其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其等所述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參以A契約(含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中之「陳玉昆」4處簽名,經視之其運筆轉折等特徵,均與B契約中之「陳玉昆」4處簽名一致,實堪認被告當有參與A契約之簽署無訛,被告空言辯稱B契約內之簽名乃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等人描寫的云云,原屬無採,難以憑採。被告雖以:A契約內將其身分證號碼寫錯,可證A契約並非由其所簽訂云云置辯,惟本案各證人均未證稱身分證號碼係由被告所親自書寫,證人周子玉、毛亮月亦證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係代書書立如前,自不能徒以此部分代書之抄寫錯誤,認A契約係出於偽造。
㈣再就所謂偽造之動機,被告對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之告訴
事實,係認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於A契約「付款方式(第二期款)」欄位,以手寫方式偽造「111年6月30日」及「指定建築線完成」等文字,另於「特約事項」欄內偽造「本標的需能指定建築線,若無法申請成立,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買賣雙方支付,賣方原金返還買方」等文字。然關於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偽造上開文字之動機、被告發現A契約之時地等節,並未見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任何說明,本案卷附事證亦未見告訴人周子玉曾據上開A契約之文字,為其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事實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出具之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74頁),該書狀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周子玉間,因本案土地履約爭執所生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狀載時間為113年11月,而審視該書狀之內容,均未見提及前開「111年6月30日」、「指定建築線完成」、「特約事項」等相關文字,或關於雙方履約過程中存在A、B契約等情形,可知此前該等事實並非雙方民事案件之爭點,原無從見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有何在A契約內偽造上開文字之動機。
㈤此外,本案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業經綠量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後
,於110年12月7日由臺南市政府收件,並早在110年12月10日即已核准乙情,有證人陳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圖(偵卷二第56頁)在卷可證,證人周子玉、毛亮月、鄭荔聰、劉群昱、陳菲並均證稱於111年4月14日第1次簽約時,並不能確定被告所稱指定建築線已經申請或核准一事是否屬實,所以才會在A契約加註「指定建築線完成」之文字等情如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多次供稱僅有提供指定建築線的申請文件等情(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3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等人確實最初並不知或不能確定本案土地之指定建築線已經核准一事甚明,是其等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12日間(即A、B契約簽訂之日期之間),始知悉並確定本案土地已有指定建築線之核准一事,因此在111年4月14日簽訂之A契約曾加諸「指定建築線」、「本標的需能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文字,嗣於111年5月12日簽訂B契約時,因認已無必要,而無相關文字等情,即屬有據,並合乎事理,足以採信。再細究事件發生時序,本案雙方之民事爭執,無非係因111年5月12日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進而衍生相關履約爭議,設若A契約係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於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後,因履約爭議而刻意偽造,其時間當在111年5月12日之後,惟既然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最遲於111年5月12日之時,業已知悉指定建築線已經核准,則其等於A契約偽造「指定建築線完成」、「本標的需能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文字,並將之充為履約條件,並不能達成任何效果,亦不能增加有利於己之主張,豈非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是此反而可證A契約並非於111年5月12日後,因上開履約爭議所偽造,而係於此前,即履約爭議發生之前,已經雙方合意簽訂無訛。綜此,A契約非屬偽造,而係111年4月14日,經被告參與而簽訂,嗣111年5月12日被告另曾簽訂B契約乙情,事屬明確,應堪認定。
㈥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不諱言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均曾到場與告訴人周子玉簽立書面,而係否認A契約為其簽立,然A契約之簽訂既為其身歷其事,雙方簽訂契約過程繁瑣,所涉土地價值達2億餘元,情節當非容易或忘,且被告提出前案告訴之時,距上開時間尚不滿1年,顯示被告當知悉其告訴之情為虛偽,則被告明知此情,事後以A契約為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偽造,對2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屬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自係誣告之行為,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受律師指示云云,惟被告不僅具狀提起告訴,更曾於前案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明確指訴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犯罪,則不論是否為律師指示,均無解於虛捏事實而提起告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⒈本案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早已申請出來,不可能還在契約內寫「本標的需能指定建築線」這樣文字,告訴人等人因為不知道已經申請出來,所以A契約內才會偽造這樣的文字云云置辯,辯護人則另以:⒉A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僅蓋有被告印章,無被告之簽名,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多名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契約以傳真方式簽立,契約卻未見任何傳真號碼,亦違常情。⒊而證人周子玉、毛亮月及其配偶、受僱人或相關仲介,均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陳述自有偏頗,且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如:①A契約的底稿是傳真或掃描的PDF檔、②證人鄭荔聰就B契約簽立後A契約如何處理、③證人鄭荔聰就A契約簽約時是否曾討論指定建築線有無完成、④告訴人毛亮月就何以需在A契約記載指定建築線相關事項、⑤多名證人所認知之何以需另簽B契約之緣由、⑥A契約於簽立時係由何人朗讀及如何朗讀、⑦告訴人周子玉後續付款是否依照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等節,是相關證人所述難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⒈前已敘及,固然本案土地指定建築線實際上早於110年12月
10日已經核准,惟被告於偵訊中曾多次供稱僅有提供指定建築線的申請文件,並沒有核准日等語(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34頁反面),後續經檢察官提示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圖(偵卷二第56頁)後,始坦言稱其不知道指定建築線已經申請下來了云云,姑且不論「其迄至前案偵查中始知悉指定建築線已經核准」之說法是否屬實,倘若連被告都堂而皇之表示此前不知已經核准,則包括告訴人等人,於111年4月14日即A契約簽訂之日,並不知悉指定建築線已經申請核准,進而於A契約為相關記載,自不能稱違反常情。
⒉A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欄,雖無被告之簽名,然仍有被告之
印章印文,且上開證人分別表示A契約係被告親簽、當日簽約過程繁瑣如前,衡諸A契約並非全無被告簽名,而上開特約事項處之簽名,亦非證明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情本不能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不能率以契約內某處僅有印文而無簽名,即認契約係偽造而成。又關於A契約是否先以傳真文件為底稿再製作而成乙節,經本院諭請告訴人毛亮月提出其保管之A契約文件,並當庭勘驗其中有複印痕跡之6份契約文件(一式數份),勘驗結果可見該6份契約文件並未有傳真號碼文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字卷第364頁),證人鄭荔聰亦於本院證稱A契約之底稿係其請公司人員以影印機掃描成PDF檔,並傳至台灣房屋總部,由職員列印而成,並非傳真文件等情,有如前述,足見A契約應非以傳真文件為底稿再製作而成,起訴意旨認A契約為傳真版合約,尚有訛誤,然A契約既非傳真文件,未見任何傳真號碼,自與事實無違。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前開辯護人所指證人所述歧異之處,多處均屬簽約過程中之細節,本案在場之證人眾多,其等在場之任務不同,專注之處有別,簽約過程漫長,更因被告、辯護人爭執相關情節,其等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多次到案,一再重覆陳述相關案情細節,加以因時序推移,距事發經年漸久,原難以所述偶有不一致,而認有偏頗或故入人於罪之情。況細觀辯護人所稱相互矛盾之處,其中:①A契約之底稿,並非傳真文件一情,業據證人鄭荔聰證述如前,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頁),尚無疑義。證人毛亮月、陳菲及鄭荔聰雖均曾有以傳真方式傳送之說法,然證人毛亮月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未看見傳真過程,是請台灣房屋人員收的,在裡面(指房間裡面)傳出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證人陳菲亦證稱係台灣房屋的同事幫忙列印出來的,但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9、300頁),可知其等亦未知A契約底稿傳送經過,而當時既非由上開證人所親自操作傳送,傳送方式亦非其等所關心,因此先前乃證稱該底稿係經傳真收受,尚與常情無違,並不能以其等於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認所證A契約之簽訂過程不實;②證人鄭荔聰雖曾於偵訊中證稱B契約簽訂後,A契約係取回銷毀等情,似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然其於同次偵訊中已另行證稱:重新簽約後舊的契約是作廢,我們會把買賣雙方契約收回歸檔在事務所內等語(偵卷五第23頁反面),本院審理中並證稱A契約應該是我們老闆(即告訴人毛亮月)有請他們都繳回來給我們,A契約在我們這裡,應該是全部都歸檔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3頁),考量證人鄭荔聰並未於簽訂B契約時在場,回收契約一事亦係由告訴人毛亮月處理,則證人鄭荔聰就此節所述稍有歧異,自無違常情;③證人鄭荔聰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關於到底指定建築線『有沒有』完成(一事)『有沒有』在討論?」後,證稱「簽約當下應該沒有…」等語,其語意乍看似有表示「簽約當下沒有討論」之意,而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然參酌其同日後續證稱:簽約當下好像沒有那張指定建築線的圖出來,應該是沒有帶或還沒有那張圖的電子檔,那是一個檔案很大的電子檔,就是還沒有拿出來,買方就是謹慎,因為這個金額很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頁),顯示其確實證稱當時買方因謹慎,曾有討論指定建築線乙事,則其當庭證述「簽約當下應該沒有…」一語,應係表示「簽約當下指定建築線『應該沒有』完成」之意,尚無疑義,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④證人毛亮月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詢及A契約簽訂時指定建築線是否完成一事,先稱「還沒」,嗣經檢察官於次一問題再詢及「是還沒有申請,還是還沒完成?」後,答稱「這個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2、223頁),顯係指「簽約當下不知道是未申請或是申請後尚未完成」,原未有矛盾之處,辯護人認「還沒」與「不知道」二者矛盾,乃曲解證人語意,原不足採。至證人即仲介劉群昱現場雖有聯繫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確定指定建築線申請進度一事,然此事係由劉群昱自行為之,證人毛亮月僅係代書,未必得悉相關細節,自不能以其不知詳情,而認有違常情;⑤辯護人另稱證人劉群昱、毛亮月、鄭荔聰、陳菲等人就約定簽具B契約之緣由,究係因有變更付款方式之需求,才順便約定簽具B契約,抑或係有意補簽B契約,乃順便簽具變更價款方式協議書一事,所述相互矛盾,然參前開證人之證述,均表示告訴人毛亮月有補簽以正本為底稿之B契約之意,而被告亦有變更付款方式之需求,因此順便約定同一日簽具等情,甚為明確,可知兩事互為表裡,自不能僅以證人敘事角度之不同,而認其等所述不實;⑥關於111年4月14日A契約於簽立時係由何人朗讀及如何朗讀乙節,以上多名證人雖所述不同,惟考量A契約(含兩筆地號及附件)條項眾多,簽約時間亦長,證人就此節記憶略有不同,本難稱有違常情。再辯護人於詰問證人中雖特別著墨「逐條宣讀」、「扼要宣讀」,然並未明確指涉其定義,文義也非悖反(如:逐條但扼要解釋條文),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所述相互矛盾。況本案被告並不爭執111年4月14日曾簽具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僅係以當時簽具者係B契約等情置辯,換言之,上開證人並無憑空杜撰上開簽約宣讀流程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⑦至於告訴人周子玉後續是否依照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付款一事,乃雙方另案民事爭執及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即被告是否誣指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偽造A契約暨背信行為乙情無涉(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背信事實,包括「偽造契約」及「履約過程」,惟本案僅就其指訴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以「偽造契約」而背信一事起訴誣告犯行。),從而,相關證人所述情節縱使有異,亦與本案爭點無關,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
綜此,上開辯護人所列舉證人之相異說法,或係枝微末節、無關宏旨之點,或係誤解證人所述,或係證人所見以及敘事角度不同而產生之差異,均不能遽認所述偏頗且矛盾,而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
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
㈢刑事減輕事由:
被告係00年00月生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其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周子玉間確曾簽訂A契約,詎因雙方民事履約爭議,為圖製造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竟虛構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偽造契約內容,而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除致偵查機關徒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多次應訴,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行徑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塞責,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為營建公司之負責人,對土地買賣具有相當之經驗,而本案土地契約總價達2億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周子玉就本案土地之民事爭訟所主張之違約金皆達數千萬元之譜,認尚不宜自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且不宜科以得易刑處分之刑,以免司法程序本身淪為財大者之低成本訴訟手段,貽人看輕。並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稱大學畢業、現為土木技師及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88號 偵卷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5號 偵卷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42號 偵卷四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6號 偵卷五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8號 偵卷六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 偵卷七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