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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冠烜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7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補習班(地址、名稱詳卷)之英語助教老師,其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見補習班之學生A03童(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A07明知A03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上址補習班教室內,利用A03童前來課桌旁念誦課文之機會,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將手機鏡頭朝上置於其膝蓋處,自課桌抽屜下方由下往上方向拍攝A03童裙底影像,而攝得A03童大腿根部及內側之性影像畫面。嗣因A03童及同學B女童(代號為AD000-Z000000000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A03童將可能遭偷拍之情告知其母A05,經A05報警處理,而於114年4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在A07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03童、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A07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3童、A05、證人B女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39頁、第155-157頁、第45-50頁),並有補習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彌封卷第43-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見彌封卷第49-60頁、第67-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彌封卷第61-66頁)等在卷可憑,及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以上開偷拍方式

,使A03童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惟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偷拍方式拍攝告訴人A03童之性影像,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至第4項所列之不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揭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名,業以

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之動機、目的(滿足個人一時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段(利用偷拍方式拍攝告訴人A03童之裙底,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被告身為補習班助教,本應善盡指導、照護學生之責,竟然因個人私慾作祟,偷拍告訴人A03童之性影像,違背告訴人A03童之信任,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03童之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機場地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03童、A05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慾念所惑,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3童、A05成立調解,履行全部之約定給付,告訴人A03童、A05表示願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99、10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見教室內之告訴人A03童身著短裙,一時慾念心起,而偷拍其裙底,對象亦僅有告訴人A03童1人,核其情節,應屬單一性、偶發性之行為,被告犯後均誠實面對己非,有心反省、悔悟,亦早已於補習班離職,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課以前述於期限內完成適當時數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應足以匡正被告之認知,達成避免其再犯之目的,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A03童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前揭本案手機內(並無證據足認有另存置於他處),而本案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自無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時併扣得之平板1台(iPad Air)、筆記型電腦1台(ASUS Vivobook)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偷拍告訴人A03童性影像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告訴人A03童、A05告訴被告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第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童、A05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