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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志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松志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時,在網路上以温超政身分結識楊慧真後,明知温超政未同意或授權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13時許,在楊慧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住處,在「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簽名欄偽造「温超正」之署押2枚,再將上開要保書交付楊慧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超政及楊慧真對於文書有權製作者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松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温超政同意,在上開要保書簽上「温超正」之署押並交付告訴人楊慧真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楊慧真知道我其實不是温超政,我是因為陷入熱戀,在楊慧真的要求下幫她拉業績,因此才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要保書事實上沒有交給保險公司投保,也沒有支付保險費,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表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具有申請書、同意書或收據等相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至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6、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經温超政同意,於上開時地在前揭要保書簽名欄上

簽署「温超正」之署押2枚,並將該要保書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害人温超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該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是被告並非有權簽署「温超正」署押之人,而冒用温超政名義於上開要保書簽名並交付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㈢被告固辯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說我的本名,她知道我不是

温超政,但因為她要做保險業績,要求我幫她簽保單等語。惟觀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全文均以「冒用温超正者」稱呼被告,並提供被告用於網路交友與告訴人認識使用之信箱帳號yy000000000000mail.c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而全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亦具體陳述被告之身體特徵以供指認等情(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被告追訴,然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僅能提供其聯絡方式及身體特徵等資訊,顯見告訴人原係誤以為被告即係「温超正」,乃至提起告訴之際仍不清楚被告真實身分,否則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指明被告姓名,以利追訴。是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說明本名等節,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要保書之姓名記載「温超正」

,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亦與溫超政本人不同,且尚未給付保險費,也無法向國泰人壽投保,是以該要保書應無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等語。惟被告於上開要保書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為表示其欲投保之證明,且被告辯稱簽署之目的係幫助告訴人業績,則告訴人取得該要保書後,隨時可能向保險公司送件,是被告所為顯已濫用保險制度,有損及被冒用人之信用及文書正確性之虞,尚與告訴人是否向保險公司送件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要保書簽名欄偽造「温超正」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

得擅自偽造他人署押並以他人名義交付保險要保書,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13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要保書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上簽名欄偽造之「温超正」署押2枚,固係偽造之署押,然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要保書保戶姓名欄簽名「温超正」之署押2枚,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如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因不致造成人格同一性識別之混淆,固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