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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電話簡訊、網路廣告等方式,以Line暱稱「李毅」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適告訴人周奕圻需款孔急,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峽門市碰面,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2,000之月息,扣除手續、車馬等費用,實際支付4萬元【相當週年利率約1564%(計算式:12,000元÷40,000元÷7天 ×365天=15.642)】,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拍攝取得含有告訴人面容特徵之交付借款之照片,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期間,分別以附表之帳戶轉帳支付如附表總計10萬9,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仍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被告經多次催討後,明知前揭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8時許,持自行製作之含有周奕圻面容特徵之交付借款之照片討債文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文宣交付與告訴人之同事,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奕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利息收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催債信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並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貸款項,告訴人嗣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其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因告訴人未按時還款遂於上揭時地持上揭所示討債文宣,裝於信封袋內並交付給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同事請渠等轉交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借款6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給被告5萬8,000元,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以一個月的時間攤還;告訴人附表所示匯款均為清償本金,且後來告訴人稱有需要用錢,所以其又陸陸續續把告訴人匯給其的錢又匯回去,總計告訴人還欠其1萬多元;其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照片,然其係將印有告訴人照片之討債文宣放在信封袋裡,請告訴人的同事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約定並借款給告訴人,後續被告

因認告訴人未按時還款,而持印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討債文宣,裝於信封後至告訴人任職的公司請告訴人同事轉交給告訴人等節,此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卷證資料可證,此節固堪以認定。然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利率即百分之2、3,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2,000元之月息,週年利率相當於約1564%之顯不相當重利乙節,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其上載有「借得新臺幣陸萬元整」、「月息2分」,以及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陳稱:其係於112年6月13日,與被告相約見面,約定借款金額6萬元,當面實拿4萬元,以本利攤還方式還款,每週繳納1萬2,000元(一共繳5次)等語(見偵16675卷第18頁),嗣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其係與被告約定借款6萬元,實拿4萬元,7天為1期,每期支付月息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口證稱:其每週繳納之1萬2,000元內,究竟有多少是利息,有多少是本金,其並不記得,只知道時間到就要給付被告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稽之卷證,雖從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匯款紀錄可知渠等借款契約之金額與利息給付方式,與當初所簽立之借據有異,應係另有口頭約定,然究竟告訴人每週所給付之1萬2,000元,是否全為利息,還是包含部分本金並採分期償還之方式,告訴人前後證述已屬顯然不一致,公訴意旨逕認告訴人每7天所給付之1萬2,000元全為利息,並依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約1564%,顯屬率斷;又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已還款3次時,被告向其表示可以用其所還之錢再借給其,因為其尚有其他家民間貸款需要繳交利息,所以就接受這個借款方式,被告遂於112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日、8月15日撥款4次總計7萬4,000元等語(見偵16675卷第18頁),此節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後續又陸陸續續借錢並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453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閱卷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40776號),確實可見其於上揭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見偵16675卷第116、140、174、197頁),此節自屬實在,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總額,究竟是否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6萬元(實拿4萬元),而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已超過當初借貸總額,而認被告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均顯屬有疑。綜上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所為究竟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既屬有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無從對被告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又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肖像)及財務情況等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俱屬個人隱私,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範圍。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討債文宣,其上有告訴人之正面臉部照片,並以文字記載告訴人未按時履行還款條件等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情況之訊息(見偵16675卷第36頁),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被告持之以製作討債文宣,自屬利用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也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之例外規定,然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以及符合「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討債文宣至於信封內,並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請告訴人之同事轉交給告訴人,而觀諸上開信封,其上明確載有「周奕圻護理長收」之字樣(見偵16675卷第35頁),表明該信件係欲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收到上開討債文宣時,是放在信封裡面,而其任職之公司裡不會有人未經其同意就去拆閱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依被告本案所採取之手段,並非以傳單方式散布上開討債文宣,而係將上開文宣裝於署名給告訴人之信封內,在有阻絕除告訴人以外之人觀覽信封內容之情形下,依社會一般經驗應得預期信封內容僅有告訴人本人得以閱覽,故被告應非欲公開告訴人財務狀況等個人資訊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而觀諸文宣內容,係要求告訴人履約還款,並無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為其他謾罵、侮辱性字眼,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符合刑法所稱重利罪既屬有疑,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其他財產犯罪,則其要求告訴人依約還款乙情,主觀上也難認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犯意,顯難對被告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尚難僅憑卷內證據,即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 周奕圻所使用之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20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18時51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12時46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日16時14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15時6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9時57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21時4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2時1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8時16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