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菱(原名魏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8、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林芷菱(原名魏詩珊,下同)為記帳士,並經營「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邑沛事務所),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受謝宗益委任處理及繳納所經營之「潤鋅有限公司」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芷菱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潤鋅有限公司」應繳交之112年5-6月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317元予謝宗益,謝宗益遂以網路銀行匯款包含記帳費4,000元,共8萬5,317元至林芷菱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邑沛記帳士事務所魏詩珊)內,詎林芷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該款項後,未按時替「潤鋅有限公司」繳納前揭稅款,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謝宗益於113年10月5日發現前述營業稅仍未繳納,遂以LINE詢問林芷菱,林芷菱竟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予謝宗益,並聲稱已繳納該公司112年度5-6月之營業稅8萬9,615元,足以生損害於「潤鋅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益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嗣謝宗益於113年5月13日辦理公司資料變更時,始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得知前述營業稅仍未繳納,致謝宗益需再次繳納前述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9萬375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芷菱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87頁、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39621卷第113偵50410卷第4-5頁、第22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30605967號函、告訴人謝宗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截圖1張、潤鋅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3偵50410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業稅繳款書經公庫(或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
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是偽造、盜用印章或印文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稅捐,並以此作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自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已非單純為準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公務員則包括: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當應屬偽造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再被告復將之傳送予謝宗益而行使之,是其所為均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39、142頁),尚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侵占謝宗益交付之款項後,經謝宗益
於113年10月5日發現前述營業稅仍未繳納,遂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始另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辦理代繳稅款之業務,竟將他人交付之
稅款擅自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公文書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其偽造之「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
稅繳款書」之文書與電磁記錄均未扣案,且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謝宗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是用其他繳款書來偽造的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2頁),是本案被告偽造之「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而非經偽造者,故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末查:被告侵占之8萬1,317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記帳士,並經營邑沛事務所,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自109年間起,受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莎塔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倢立工程有限公司、超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安餐飲有限公司、欣達道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泓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委任(下稱前揭7間公司),替前揭7間公司記帳及處理稅務事宜,並替前揭7間公司保管數量不詳之公司帳本。自112年11月8日起,經黃婉銀受前揭7間公司委託多次向被告催促歸還帳本,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7間公司之帳本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分別自106年某日起受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保管數量不詳之公司帳本,復於112年11月8日經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歸還帳本及上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緝6268字第113914660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