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彤
鄭裕騰(原名鄭有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8、34632、37367、5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
㈠、A07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8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原名鄭有盛)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期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巧新越式洗頭」(下稱本案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A07擔任櫃台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起,在本案按摩店,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薛曉黛、越南籍成年女子黎家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性服務之猥褻性行為(即俗稱「半套」,指由按摩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下稱半套),一般按摩收費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A07負責安排按摩女子、房間並收取費用;由按摩女子收取半套費用,每次約500元,而男客之消費金額再由本案按摩店與按摩女子朋分,A07則可獲取每日報酬1,300元,藉此以營利。又本案按摩店在1樓牆面鏡子後方裝設暗門,以隱蔽通往2樓、3樓之通道,復在1樓櫃台處裝設控制該隱門之開關按鈕,並透過「FANS17」網站張貼「新北越式洗頭 巧腥養生館 越式乳香奶茶滿多的 也有能幹的泰奶....目前只有洗小頭服務...巨乳洗面奶、舔蛋蛋、舒懶叫、洗小頭、攝護腺排毒」等色情服務內容(下稱本案性廣告)招攬客人。適A02、彭承灝分別瀏覽本案性廣告後先行預約,A02於113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至16時43分許,前往本案按摩店,先交付1,300元予A07,再由A07安排A02與薛曉黛在3樓11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A02另交付500元予薛曉黛;彭承灝則於113年5月21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前往本案按摩店,先交付1,300元予A07,再由A07安排彭承灝與黎家綺在2樓2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另葉哲帆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巧虎(虎圖案)有群請邀我」後,於113年5月21日15時38分許透過LINE選定薛曉黛,再於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至17時20分許,至本案按摩店,先交付1,300元予A07,再由A07安排葉哲帆與薛曉黛在3樓9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葉哲帆並交付500元予薛曉黛。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按摩店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A07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前述事實欄一遭警搜索查獲後之某時起,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櫃台人員,媒介、容留大陸籍成年女子周麗珠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由A07負責安排按摩女
子、房間並收取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費用,藉此以營利,A07並可因此獲取每日報酬1,300元。嗣本案按摩店於113年8月28日透過「FANS17」網站張貼本案性廣告招攬客人,適柯明毅瀏覽本案性廣告後,於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至本案按摩店,先交付1,300元予A07,再由A07安排柯明毅與周麗珠在3樓某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又許家銓於113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至16時25分許,至本案按摩店,先交付1,800元予A07,再由A07安排許家銓與周麗珠在2樓3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後於113年9月18日18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按摩店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A07、A08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A08於前揭時間,各係本案按摩店之櫃台人員、負責人,且「FANS17」網站有張貼本案性廣告,而男客A0
2、葉哲帆、彭承灝各於113年5月21日來店消費,由被告A07分別安排薛曉黛、黎家綺為前開男客按摩服務,並各收取1,300元費用,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均坦認不爭;又就男客柯明毅、許家銓各於113年9月18日來店消費,由被告A07安排周麗珠為前開男客按摩服務,並各收取1,300元費用,及於113年9月18日18時52分許經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訊據被告A07亦不爭執。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A08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在做半套,也不清楚何人張貼本案性廣告之事等語;被告A07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在做半套,亦未向小姐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不清楚何人張貼本案性廣告之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A07、A08於前揭時間,各係本案按摩店之櫃台人員、負責人,且「FANS17」網站有張貼本案性廣告,而男客A02、葉哲帆、彭承灝各於113年5月21日之前揭時間來店消費,由被告A07分別安排薛曉黛、黎家綺為前開男客按摩服務,並由被告A07向前開男客各收取1,300元費用,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9月18日之前揭時間,男客柯明毅、許家銓來店消費,由被告A07向前開男客各收取1,300元費用,並安排周麗珠分別為前開男客按摩服務,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各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8號卷〈下稱偵29188卷〉第5至9、75至76、89頁正面至反面、112至113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442號卷〈下稱偵51442卷〉第5至
8、66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128至130頁)、被告A08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爭(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367號卷〈下稱偵37367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60、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性廣告所留電話之申登人黃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367卷第100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男客A02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9188卷第18至21、9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1頁)、證人即男客彭承灝、葉哲帆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188卷第16至17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按摩店女子薛曉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9188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4頁)、證人即本案按摩店女子黎家綺、男客柯明毅、許家銓、本案按摩店女子周麗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188卷第13至15頁;偵51442卷第9至11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20至2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113年5月21日妨害風化案現場人員關係圖表、預約表、服務情形概況表、員工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113年4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57128號函暨所附本案按摩店商業登記抄本、樹林分局113年5月21日臨檢紀錄表各1份、證人薛曉黛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4張、證人A02之手機內「FANS17」網站廣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擷圖3張、證人葉哲帆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4張、113年5月21日現場及搜索照片(編號1至34)34張、「FANS17」網站之本案性廣告擷圖(編號35至36)2張、本案性廣告所留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份、證人柯明毅之手機內網路論壇貼文翻拍照片2張、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18日臨檢紀錄表、妨害風化現場人員位置關係圖表、員工身分證影本各1份、顧客登記表(估價單)3張、新北市經發局113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61365號函暨所附本案按摩店商業登記抄本1份、113年9月18日現場及搜索照片(編號1至60)60張、「FANS17」網站之本案性廣告擷圖、本案按摩店之櫃台QRcode及問卷內容各1份(見偵29188卷第32至68頁反面;偵37367卷第77頁;偵51442卷第12、26至59頁反面)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⒈據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訂閱
「FANS17」網站才能看到本案性廣告,並得知本案按摩店所留電話,伊瀏覽本案性廣告就知道本案按摩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於是就撥打電話跟被告A07預約573號薛曉黛,並於113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至本案按摩店內,直接跟被告A07說預約號碼,被告A07向伊收取1,300元後,伊就依被告A07的引導指示推開一樓鏡子的隱藏暗門,再走上樓至3樓11號房內,由薛曉黛幫伊按摩並進行半套性服務,之後伊再拿500元給薛曉黛而完成性交易服務,綜觀整個交易過程,伊必須先訂閱上開網站才能瀏覽本案性廣告及本案按摩店的店家資訊,以電話預約服務,進場付費1,300元後,從暗門進入並上樓至指定房間內確認半套之服務項目,再支付500元費用給按摩女子等語(見偵29188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9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1頁)。
⒉據證人葉哲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本案之前,伊曾前往
本案按摩店,並加入該店家的LINE暱稱「巧虎(虎圖案)有群請邀我」之群組,當時伊有進行按摩及半套,並分別支付1,300元、500元的費用,嗣伊再於113年5月21日要至本案按摩店消費時,會透過LINE詢問有無小姐照片可以看,本案按摩店會提供雲端連結給伊,經伊瀏覽小姐照片就選定573號薛曉黛,並透過LINE預約時間,之後伊於預約時間至本案按摩店,就跟被告A07說573號,被告A07向伊收取1,300元後,伊就依被告A07指示推開旁邊的一面鏡子,推開鏡子就有一道門,伊打開門是樓梯,伊就走上樓至3樓9號房,薛曉黛就來按摩並跟伊說半套費用500元,伊就拿500元給薛曉黛,並由薛曉黛幫伊進行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29188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107頁正面至反面)。⒊據證人薛曉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3年5月21
日,在本案按摩店內,先後向A02、葉哲帆進行半套性服務,並各收取500元費用,當初伊向本案按摩店應徵工作時,就是被告A07與伊接洽,當時被告A07就跟伊說不是只有純按摩,工作內容還有幫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並講好伊向每位上來的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就收取500元,而伊知道客人到本案按摩店接受服務時,要先付1,300元給櫃台,且伊來上班時,要先跟被告A07講,經被告A07打開鏡子後方的暗門後,伊才能上樓,否則如果伊沒有跟被告A07講,或是被告A07沒有在櫃台時,伊不知如何打開一樓鏡子後方的暗門上樓,又被告A07也要求伊提供自己照片作為刊登廣告、給客人看之用,所以伊有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A07等語(見偵29188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6至117、119至124頁)。⒋互核前開證人A02、葉哲帆、薛曉黛等人之證述,就A02瀏覽
本案性廣告、葉哲帆透過「巧虎(虎圖案)有群請邀我」之LINE群組而向本案按摩店預約時,皆已知悉本案按摩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嗣前往本案按摩店向被告A07表明有預約573號薛曉黛,經被告A07各收取1,300元後,開啟一樓鏡子後方暗門,並分別指示其等上樓至3樓11號房、3樓9號房,由薛曉黛先後為其等進行半套及收取500元費用等節,概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且觀諸卷附薛曉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A02手機內「FANS17」網站廣告及通話紀錄、葉哲帆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內容(見偵29188卷第57至59頁),亦與其等所述大致吻合;又證人A02尚有證稱因本次半套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遭裁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則衡諸證人薛曉黛與證人A
02、葉哲帆於113年5月21日員警搜索當天,係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與被服務關係,其等所述均係對己不利(蓋從事性交易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行政罰,且因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意旨,該規定對於性交易之雙方皆予以處罰,益見其等之陳述均將使自己陷入遭到裁罰而受有財產權損失之不利益結果),參以員警於當天搜索時亦在本案按摩店內3樓扣得沾染精液之藍色待清洗毛巾1條,有卷附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96512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偵29188卷第34、65頁照片編號21、22、83至84頁反面),客觀情形亦與其等3人之陳述並無不合,足信其等所述並非虛假不實。則本案按摩店乃係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處所無疑。
⒌觀諸「FANS17」網站所張貼廣告之內容,係載有如前揭事實
欄一所示包含本案性廣告之文字、並附有手摸女子胸部之圖片,且有多名穿著低胸、露乳溝女子及女子編號之照片等節,有卷附「FANS17」網站之本案性廣告、A02之手機內「FANS17」網站廣告等擷圖可佐(見偵29188卷第68頁反面之編號
35、58頁右上方之A02手機內所示畫面擷圖)。再者,本案性廣告所留本案按摩店之電話號碼,係黃于庭申辦後提供予被告A08作為本案按摩店營業之使用一情,已據證人黃于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7367卷第100頁正面至反面),並為被告A08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又被告A07有向薛曉黛拿取個人照片,欲提供給客人看一節,業據證人薛曉黛證述在卷,復為被告A07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參以A02瀏覽編號573號女子照片後,便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向被告A07預約該女子服務,而葉哲帆在「巧虎(虎圖案)有群請邀我」之LINE群組對話中,要求本案按摩店人員提供照片,並依對方所傳送之網址點擊瀏覽後,再詢問對方較推薦編號573或編號36之女子,經對方表示「要年輕就573,比較會按36」,葉哲帆即擇定編號573女子,且預約時間為16時20分,嗣葉哲帆詢問可否提早10分鐘時,對方隨即回覆「別」、「他前面客人拖到」等語,此觀卷附A02手機通聯紀錄、葉哲帆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又加上被告A08係本案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僅雇用被告A07為櫃台人員,並負責安排客人及收錢,且被告A07會直接向其告知工作上的事情等節,業據被告A08自承在卷(見偵37367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60、129頁),而被告A07則負責記客人來的時間、包廂號碼、服務小姐是哪一位的工作,客人進來店裡就要先收1,300元,由其負責排班哪一位小姐幫哪一位客人按摩,分配包廂也是由其分配等情,亦為被告A07所自承(見偵29188卷第76頁),而勾稽薛曉黛在「巧虎(虎圖案)有群請邀我」之LINE群組對話中,本案按摩店人員所傳送之女子編號擷圖不僅與A02之手機內「FANS17」網站廣告所示女子編號擷圖一致,復向薛曉黛表示「你的號碼573」、「你準備好可以工作跟我說我要幫你們打廣告」等語,有卷附薛曉黛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29188卷第57頁反面下方擷圖)。綜上可見被告A08、A07對於「FANS17」網站所張貼本案性廣告文字及所附圖片、按摩女子與編號之照片等相關內容、上開LINE群組與客人聯繫安排按摩女子、時間、告知按摩女子之編號等回覆訊息應當知悉。則觀之本案性廣告及所附女子圖片內容,刻意強調女子外型、身材及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文字,且在「FANS17」網站貼文中,除本案性廣告外,尚有記載「費用:1300/0.3-0.5」之從事與半套性交易價格有關之術語(見偵29188卷第68頁反面編號35擷圖),凡此均足證本案按摩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益徵被告A08係雇用按摩女子從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且被告A07知悉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仍為獲取報酬而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櫃台人員,從事包括安排小姐、房間及收取費用在內之工作甚明。
⒍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知何人在「FANS17」網站張貼本案性廣
告內容云云。然而,被告A08既係本案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除被告A08或其雇用之被告A07外,衡情不可能有其他不相干人士主動為本案按摩店張貼文宣廣告招攬生意;再者,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本案按摩店時,櫃台人員僅有被告A071人,是與男客A02、葉哲帆聯繫預約按摩女子及時間、排定薛曉黛為前開男客提供服務之人即被告A07,況且被告A07有向薛曉黛表示不是只有純按摩,工作內容還有幫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並講好向每位上來的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就收取500元一情,業據證人薛曉黛證述如前,則被告A07對於本案性廣告之內容斷無可能毫不知情,其等所辯顯然無稽。
⑵參以一般未提供不法服務之正常按摩行業,各包廂、房間
或按摩場地多僅以布廉或拉門保障顧客隱私,而不會設置阻擋出入之門鎖,確保現場不會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而,觀諸員警於113年5月21日搜索現場所拍照片,本案按摩店在1樓牆面鏡子後方裝設暗門,以隱蔽通往2樓、3樓之通道,復在1樓櫃台處裝設控制該隱門之開關按鈕,且若未經被告A07開啟該1樓隱門,並指示推門入內上樓,一般男客甚至按摩女子無從上樓等情,業據證人A02、薛曉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122至124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9188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之照片編號4至9),可徵本案按摩店之2樓以上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若本案按摩店確屬正當經營而未媒介、容留性交易,又豈有設置該暗門以掩飾通往店內2樓以上房間通道之必要,是以此店內暗門及開關按鈕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是本案按摩店確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服務,因而在1樓牆面鏡子後方裝設暗門,以隱蔽通往2樓、3樓之通道,讓按摩女子於樓上從事猥褻行為時,可防免遭查獲。⑶又以經營按摩會館、養生館、護膚坊、美容SPA等名義兼營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A08身為本案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此類場所之經營模式應有相當了解,而被告A07擔任唯一在場之櫃台人員,不僅在第一線負責接待男客,隨時需要應對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內容之詢問,且實際安排按摩女子從事服務男客之工作,此間如有發生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態度及方式有所抱怨,亦要出面處理,豈有可能對於本案按摩店內之按摩女子,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毫無所悉,被告A07就男客至本案按摩店消費是否係尋求按摩女子為半套性服務之目的,更不可能毫無察覺,是被告A08、A07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即男客彭承灝、按摩女子黎家綺雖均證稱係黎家
綺「突然主動」為彭承灝進行半套性服務,尚未收取性交易費用即遭查獲等語(見偵29188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惟:
①據證人彭承灝於警詢時證稱:伊從「FANS17」網站看到
本案性廣告,並點選上面網址,隨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巧虎」之群組,伊就向客服人員預約按摩,伊到本案按摩店就向被告A07說有預約,被告A07就向伊收取1,300元,並跟伊說2樓2號房,伊就依指示推開1樓入口旁邊的鏡子,進去以後走上樓梯至指定房間,伊看沒人就先洗澡,之後黎家綺就先幫伊簡單按摩一下身體,就突然幫伊打手槍直至射精,伊與黎家綺還沒講到性交易價格,就遭員警查獲,所以伊尚未給付半套費用等語(見偵29188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則觀諸本案性廣告之內容刻意強調女子外型、身材及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文字一節,有如前述,證人彭承灝既非毫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倘若證人彭承灝未事先與店家、櫃台人員達成性服務方式及收費價格之合意,證人彭承灝豈會在不知收費價格若干下,任由黎家綺為其打手槍直至射精,則證人彭承灝前揭所述,難認合於常情,可見證人彭承灝前往本案按摩店之目的並非單純「按摩」,而係接受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女子「半套」服務甚明,是其所為前揭證述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反而當證人彭承灝進店時,被告A07並未多加詢問所需之服務類型或時間長短,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即逕行為其安排黎家綺進行服務,並逕先收取1,300元費用之舉,顯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櫃台人員均會詢問、確認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亦與按摩店重視技藝與依不同服務內容提供各有專長之按摩人員之常情有違,而由被告A07對上開各節未加聞問,即逕自安排按摩女子,適足認被告A07除了對證人彭承灝收取費用外,別無再就正規按摩店所重視之經營內容有所探詢確認、安排調度之舉。從而,被告A07僅須安排店內在勤之任意按摩女子前往指定房間為男客服務即為已足;換言之,服務人員之女性身分即為服務之重點,而非按摩之技術。益徵被告A07對於本案按摩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事實,不僅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更予以容留、媒介並共同參與其事。②再衡以本案按摩店之負責人即被告A08、櫃台人員即被告A07及按摩女子間乃利益共生,本難期待證人黎家綺誠實交代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自無法排除係迴護被告2人脫免罪責之詞;是證人黎家綺前揭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按摩女子相較於該店負責人、櫃台人員而言,多為經濟相對弱勢之人,若無額外收入之誘因,自無可能甘冒遭店家察覺或為警查獲,以致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而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足徵黎家綺確係在被告A08、A07之允許、默示與居中媒介下,始在本案按摩店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甚明。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⒈據證人即男客柯明毅於警詢時證述:伊從「FANS17」網站看
到本案性廣告,才知道本案按摩店,並於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直接前往本案按摩店,伊向櫃台人員即被告A07表示未預約、未指定,被告A07就先向伊收取1,300元,並指示伊走一樓旁邊的樓梯上去3樓某房間,之後周麗珠就來幫伊服務,周麗珠沒有說價格就直接為伊打手槍,但她打手槍打了約10分鐘,就說累了、手酸,之後由伊自行打手槍至射精,伊認為伊是與本案按摩店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等語(見偵51442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據證人即男客許家銓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至16時25分許,至本案按摩店,櫃台人員即被告A07詢問伊做什麼樣的消費,並報價按摩是1,300元、洗頭是1,800元,伊就說要1,800元的服務並交付1,800元給被告A07,隨後被告A07詢問伊有無指定美容師,伊表示沒有指定,被告A07就請伊推開入口旁邊的鏡子,進去以後有個樓梯,伊走上樓梯至2樓3號房等待,隨後周麗珠入房請伊換上免洗內褲跟圍浴巾,伊趴著後,周麗珠開始幫伊按摩,按摩到正面時,周麗珠就直接開始半套服務直至射精,伊所交付之1,800元有包含性交易的費用,伊認為伊是與本案按摩店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等語(見偵51442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⒉觀諸上開證人柯明毅、許家銓所述其等各於113年9月18日至
本案按摩店,分別交付1,300元、1,800元予被告A07後,再依指示自一樓鏡子後方暗門步上樓梯至指定房間內,再由周麗珠為其等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情節,高度一致,衡以證人柯明毅、許家銓所為有關半套性交易之證述,係對其等不利之陳述,且其等僅係單純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於本案之前皆與被告A07、按摩女子周麗珠互不認識,難認有何攀陷誣指之動機與必要,參以其等於本案半套性交易之當日即遭查獲,並分別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其等記憶自當深刻清晰,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誤述之疑慮,是其等所述可以採信。則本案按摩店乃係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處所無疑。
⒊依卷附柯明毅之手機內網路論壇貼文翻拍照片之內容(見偵5
1442卷第12頁),除顯示本案性廣告之文字內容外,尚記載「費用:1300/0.3-0.5」及其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所談論「請問96的尺度如何?」、「小」、「66真的讚,很推,但第一次去沒有特別,她很謹慎怕被抓,所以要多去幾次才能享受頂級服務」、「96是只有0.3嗎?」等語之與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收費價格有關之術語,足見本案按摩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⒋又被告A07前於113年5月21日,即因擔任本案按摩店之櫃台人
員,而店內女子薛曉黛、黎家綺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遭警查獲(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經此經驗,於擔任本案按摩店櫃台人員期間,苟無媒介、容留周麗珠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之意,被告A07理當盡力避免前開情事之發生,甚至遠離本案按摩店之工作,卻未見其有此積極應對作為,依然重操舊業,繼續擔任唯一在場之櫃台人員,負責安排按摩女子、分配房間並收取費用之核心工作,則其對於本案按摩店內之按摩女子,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男客至本案按摩店消費係欲尋求按摩女子為半套性服務之目的等節,自當知悉,實難諉為不知。
⒌至於證人即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女子周麗珠固證稱其並未替男
客柯明毅、許家銓打手槍,並無從事本案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51442卷第20至22頁反面)。然證人周麗珠所述內容,對照前揭證人柯明毅、許家銓之證述情節,顯有歧異;且其與櫃台人員即被告A07乃利益共生,本難期待其誠實交代不利被告A07之證述,尚不能排除係迴護被告A07脫免罪責之詞,是其所為前揭證述不足採為被告A07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柯明毅、許家銓皆係經由被告A07媒介,分別至本案按摩店之3樓某號房、2樓3號房與證人周麗珠為半套性交易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A07亦不否認有介紹證人柯明毅、許家銓上樓,並安排周麗珠為其2人服務之情,則證人周麗珠敢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與證人柯明毅、許家銓為半套性交易而無所避忌,足見證人周麗珠確係在被告A07知情並居中媒介下,始在本案按摩店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反言之,依證人柯明毅、許家銓所述,其等並未與周麗珠談論任何有關半套性交易之內容與價格,若非原本與被告A07談妥之按摩內容即包含半套之猥褻行為,周麗珠豈會額外為按摩以外之服務,益徵被告A07確有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是被告A07辯稱其不知周麗珠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7就事實欄一、被告A07就事實欄二之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
㈡、核被告A08、A07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A07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8與被告A07就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8、A07自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遭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本案按摩店容留薛曉黛、黎家綺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工作;被告A07自113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9月18日18時52分許遭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本案按摩店容留周麗珠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工作,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部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明顯可分,自屬數罪(被告A08共2罪;被告A07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7均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其等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A07於前揭犯行遭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營利,所為更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亦無從採為有利其等認定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A08、A07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為本案按摩店負責人、櫃台人員之分工角色、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情節、容留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之㈠、㈡、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08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A07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期間密接,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自主文一之㈢、二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每日營業總額中,包含被告A07向A02
、葉哲帆、彭承灝各收取之1,300元(共計3,900元),並使其等上樓與按摩女子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則上開費用屬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A07持有管領而未及交回被告A08,即遭查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7之主文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5所示部分,已扣除上開犯罪所得3,900元),依卷內事證,與本案容留猥褻之犯行無實質關聯性,尚不能認係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00元,係薛曉黛所取得,無須交回給櫃台人員即被告A07,業據證人薛曉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7於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每日營業總額中,包含被告A07向柯
明毅、許家銓各收取之1,300元、1,800元(共計3,100元),並使其等上樓與按摩女子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則上開費用屬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A07持有管領中即遭查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7之
主文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已扣除上開犯罪所得3,100元),依卷內事證,與本案容留猥褻之犯行無實質關聯性,尚不能認係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案按摩店櫃台人員,每天之報酬為1,300元,且於事實欄一所示113年5月21日、事實欄二所示113年9月18日之各該犯罪時間,分別取得1,300元,業據被告A07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128至130頁),核屬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主文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A08部分,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預約表 1張 不予沒收 2 服務情形概況表 1張 不予沒收 3 員工身分證影本 1份 不予沒收 4 當日顧客登記表 1張 不予沒收 5 當日營業總額 1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誤載為「1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其中3,900元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10張 6 免洗床單 1組 不予沒收 三樓09室、粉色 7 待清洗毛巾 1條 不予沒收 三樓、藍色 8 待清洗浴巾 1條 不予沒收 三樓、藍色 9 待清洗毛巾 2條 不予沒收 二樓、藍色 10 待清洗浴巾 1條 不予沒收 二樓、藍色 11 當日營業所得 1,000元 不予沒收 伍佰元鈔2張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顧客登記表 3張 不予沒收 2 員工身分證影本 1份 不予沒收 3 當日營業總額 1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誤載為「1,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其中3,100元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8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55張 4 待清洗浴巾 3條 不予沒收 2樓樓梯旁 5 待清洗毛巾 1條 不予沒收 2樓樓梯旁 6 待清洗浴巾 1條 不予沒收 3樓12室外 7 待清洗毛巾 2條 不予沒收 3樓12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