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7號、第35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美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7月1日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李幸綿取款而為警於同日逮捕,並於同年7月2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而予釋放,卻於114年7月16日再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語庭取款而為警逮捕,復自承其犯罪動機係為償還債務,而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