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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弘哲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哲」、「穆加爵」與林○庭(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双木林」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咖啡包,A03即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URGER KING圖案咖啡包5包予林○庭,並約定價金日後再行給付。嗣經警另案查獲A03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1支(該案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循線查獲林○庭(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扣得其購買所剩之上開咖啡包2包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3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6、289、292頁),核與證人林○庭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9日1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庭智慧型手機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經被告自承:伊本案販賣之毒品每包可以獲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之交易細節詳為敘述,並表示:知悉

此行為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欲獲取之對價為1,000元,難認為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整體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做鐵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與林○庭交易,但於警詢中稱:林○庭問伊能不能先拿5杯,錢明天再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林○庭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但本案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收到毒品款項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