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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逢偉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SR253137號、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4為顏渟之兒子,廖逢前於民國111年起,陸續向A03經營之泓郡有限公司(下稱泓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為擔保其債務,遂於11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票號SR253137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而A04明知其未經顏渟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顏渟」之簽名並記載地址,以此表示顏渟願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並持以向A03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以上開本票擔保其債務,足生損害於顏渟及A03。嗣A03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顏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員簡字第3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A03始悉上情。

二、A04明知其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產源為「113板建字第00033號板橋區江翠段7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觀音山匝道口,為警攔查時,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虛偽登載其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台北七客114年度管道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之剩餘土石方12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A03訴請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中(本院卷第123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1.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公訴意旨論罪欄固記載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旨。惟查,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於本案乃偽造「顏渟」簽名於發票人欄位簽發本案本票,而獲取30萬元之借款,是被告於此部分取得現金30萬元之財物而非獲得利益,是此部分應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4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顏渟」之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可佐,其偽造母親顏渟之署押,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之用,未經其母

親顏渟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顏渟署押後而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A03行使,足生損害於顏渟及告訴人,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未實際載運「台北七客114年度管道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於文件上虛偽記載,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顏渟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暨於本院中自陳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月收入4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暫不

入監,有能力償還賠償金等旨。惟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顏渟」之署名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一所詐得3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中已就其與泓郡公司(法定代理人A03)間之債務,以6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4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4年06月1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31至35頁)㈡115年03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㈢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至9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3685㈠告訴人A03提出之114年4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1至5頁)㈡偽造之本票1張(他一卷第7頁)㈢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簽立之借據(他一卷第9至11頁)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員簡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他一卷第13

至15頁)㈤泓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查詢(他一卷第17頁)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他一卷第45至

49頁)

二、114他3950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17402號

函暨所附資料(他二卷第1至27頁)◎工地告示牌照片(他二卷第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他二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他二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他二卷第17頁)◎偽造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他二卷第19頁)◎砂石車照片(他二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行照(他二卷第25至27頁)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29頁)

三、114訴804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14、645

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