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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江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王清江基於重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西瓜刀對王自強揮砍3次,造成王自強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已達右手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清江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王自強後來還有在工作,傷害結果應該不是重傷害,而且我主觀上沒有想要造成王自強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王自強揮砍,造成告訴人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指證詳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第60頁、第76頁至第96頁)與扣案西瓜刀1把可以佐證。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不否認、爭執,又於偵查供稱:我拿西瓜刀朝告訴人的手部揮砍3次等語(偵卷第39頁),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告訴人的傷勢是重傷害結果: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然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的情況。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的狀況為標準,如果經過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認為不屬於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了依據醫師的專業意見之外,也要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進行認定,機能的損傷程度如果已達不治或難治,並且對於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重傷害。

2.告訴人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並且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就算肌腱部分已經接回、表皮傷口可以癒合,但是告訴人的右手一共有4根指頭受到傷害,食指也不再完整,手指的傷勢甚至是「肌腱完全斷裂」,肯定對於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存在相當程度的減損。

3.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現在還不能握拳,只能稍微動而已等語(偵卷第68頁),並於準備程序證稱:我的食指少了一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拇指無法完全伸直及握拳,連拿筷子吃飯、寫字甚至拿衛生紙都不行,不能正常出力,也沒辦法正常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握拳」、「伸直」及「拿取物品」是一般人使用右手的重要機能,告訴人卻不能完整發揮這些功能,確實重大影響告訴人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4.又證人程月昭於審理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工作的師傅,告訴人受傷後2個月有回來做油漆工作,但是只有做4天而已,因為業主反映做得太醜,和告訴人的手不靈活有關係,而且告訴人不太能吃飯要用左手,就算寫字也寫得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更能證明告訴人幾乎無法使用右手從事工作、生活上的操作,足以認為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受到嚴重的減損,日後也不太可能恢復,告訴人使用右手享受便利日常生活的權利已經明顯地被剝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結果。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傷害故意:

1.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的區別,主要是行為人加害時有沒有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而判斷重傷害或是普通傷害故意,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以及所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⑤行為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2.被告案發前自行至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偵卷第9頁、第39頁),而西瓜刀的外觀非常地鋒利,刀刃的長度也相當長,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以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肯定知道使用這樣的西瓜刀朝人的手揮砍,會造成手指被砍斷的結果,並且導致肢體的機能嚴重減損。

3.又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的右手被揮砍之後,滿手都是鮮血,傷口並深可見骨,甚至食指的一節指節直接掉落在地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顯然被告是使用非常大的力道對告訴人的手掌揮砍。

4.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後來往宮廟跑,衝進1樓的房間,用門阻擋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68頁背面),監視器畫面並顯示被告持續拿著西瓜刀在房間門口外面堵著被告(偵卷第29頁背面),也就是說在告訴人手掌都是鮮血的情況下,被告仍然不放棄使用西瓜刀對告訴人進行攻擊,被告當時的想法應該不只是要讓告訴人受到普通傷害而已,不然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其實早就達成傷害告訴人的目的。

5.被告的動機是因為酒後想起與告訴人工作上的不愉快,還有之前被檢舉的事情(偵卷第9頁背面、第38頁),代表被告和告訴人長久以來並不和睦,積怨已久的情況下被告應該不可能只是想讓告訴人受到皮肉傷,否則不會特地去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來教訓告訴人。

6.綜合考量被告和告訴人的關係及仇怨、被告傷害告訴人使用的工具、攻擊部位、次數,及告訴人受傷的傷勢,而且被告也清楚自己的行為足以造成他人的肢體的機能嚴重減損,因此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重傷害的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對於客觀結果及主觀犯意都有所辯解,辯護人並主張:⑴告訴人仍然可以使用右手簽名,無法認定肢體功能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⑵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只是工作上的同事,應該不至於讓被告產生要讓告訴人受重傷害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然而:⑴手的機能並非只是寫字而已,還涉及許多細微的操作(例

如:抓、握、推拉),甚至還有感知與探索的功能,就算被告可以寫字,也不代表被告的右手機能未受到嚴重的影響。又法院是認定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嚴重減損」而符合重傷害的定義,並不是機能完全喪失或欠缺,即便告訴人可以寫字、工作,仍然保有部分的機能,也不表示告訴人的右手機能並未「嚴重減損」。

⑵更何況告訴人工作後4天就被辭退,無法再從事原本的油漆

工作,這就是機能「嚴重減損」的具體展現,被告以告訴人還能工作為理由,主張告訴人並沒有重傷害結果,並無道理。

⑶辯護人雖然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另案判決,主張食指

截肢不構成重傷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但是該案的傷害結果是「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而本案告訴人除了右手食指一節指節截肢以外,還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的傷勢,肌腱完全斷裂的情況確實更容易影響右手正常機能的發揮,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⑷法院綜合考慮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傷害的故

意,被告沒有依據地否認這項構成要件,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再者,就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不是陌生人,無法排解而持續累積的不滿,更容易引發及提高傷害的動機,所以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和告訴人是工作上的同事,就直接認為被告不可能想要造成告訴人重傷害。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又使用西瓜刀3次揮砍告訴人,客觀上的數行為,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損害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事關係,只是因為存在糾紛,就使用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3次,造成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嚴重減損,雖然傷口會復原,但是心理的痛苦是一輩子的事情,並且需要忍受生活上永遠的不便利,更影響告訴人未來求職的順遂程度,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也不應該輕縱,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算太好,被告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給付2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被告所有西瓜刀1把,是被告重傷害告訴人所使用的器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