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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宇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洪琮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曾金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謝文翔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841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謝文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謝智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曾金瑞、謝文翔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智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洪琮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曾金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以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謝文翔均明知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美托咪酯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3款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智宇擔任控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不定時推播之方式發送販賣之訊息,洪琮傑及曾金瑞則擔任外務人員(俗稱「小蜜蜂」),即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之工作,謝文翔則負責保管毒品並負責與外務人員進行對帳收款、付款及向上游購買毒品補貨等事宜;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對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下稱毒品菸彈)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洪琮傑、曾金瑞、謝文翔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部分,洪琮傑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曾金瑞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部分,謝文翔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

二、謝智宇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滿平街84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敏感性消費」(下稱「敏感性消費」)之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謝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宦辰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1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F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G1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93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販賣毒品送貨紀錄(含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貨紀錄(含對話紀錄及車辨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曾金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金瑞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均為不詳,在未扣得交易毒品,亦無購毒之人出面指證情況下,實無從確認被告曾金瑞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確含有毒品成分等語。惟被告曾金瑞對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自白如前,業如前述,復有共同被告謝智宇、謝文翔之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憑信性。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6所示之毒品菸彈、毒品咖啡包等物,被告洪琮傑供稱均係本案供作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頁),而上開菸彈、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菸彈、毒品咖啡包等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智宇、洪琮傑、謝文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就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智宇、曾金瑞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智宇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4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智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曾金瑞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謝文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謝智宇共6罪,被告曾金瑞及謝文翔各4罪)。

三、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洪琮傑於114年1月8日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而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情事,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謝智宇,嗣經警溯源追查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被告洪琮傑警詢筆錄、板橋分局114年5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9154號刑事報告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5頁至第92頁、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6頁)。又被告謝智宇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與毒品菸彈、咖啡包原料之來源為「敏感性消費」,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二、黃○婷等2人(涉及偵查不公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亦有該分局115年5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10443號函暨所附114年9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78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足認被告謝智宇、洪琮傑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謝智宇、洪琮傑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等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謝文翔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智宇時,被告謝智宇業已由檢警偵查中,自無因被告謝文翔供述因而查獲之情事,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洪琮傑於114年1月8日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並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此前並無被告洪琮傑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扣得被告洪琮傑販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菸彈、咖啡包等物時尚不知悉為何人所有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偵一卷第88頁),則被告洪琮傑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已查扣上開毒品菸彈、咖啡包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曾金瑞、謝文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曾金瑞、謝文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曾金瑞、謝文翔所犯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菸彈、毒品咖啡包內含經管制之第

二、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智宇復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謝智宇持有毒品之重量與期間、所生危害、其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智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謝智宇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及被告曾金瑞、謝文翔所各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謝智宇所犯上開5罪、曾金瑞、謝文翔所犯上開各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謝文翔之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謝文翔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含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刑亦為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本案供作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6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4人均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6頁),此外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毒品或被告謝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以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智宇有朋分如附表二「獲利」欄所示之報酬予被告洪琮傑、曾金瑞,餘款即為被告謝智宇自身之利益與成本等語,業據被告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被告謝文翔則陳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除其等上開陳述之情外,另受有其他報酬或實際獲取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其等受領犯罪所得情形即為其等所述,故被告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受有如附表二「獲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被告謝智宇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被告洪琮傑為300元,被告曾金瑞為1,1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文翔則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文翔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亦係與共同被告謝智宇、曾金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文翔亦負責保管毒品並負責與外務人員進行對帳收款、付款及向上游購買毒品補貨等事宜,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謝文翔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智宇擔任控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不定時推播之方式發送販賣之訊息,被告曾金瑞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被告謝文翔則負責保管毒品並負責與曾金瑞進行對帳收款、付款等事宜,而於114年1月5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毒品菸彈1顆予李祐葳(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謝智宇、曾金瑞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至被告謝文翔則坦承其確曾為被告謝智宇從事保管毒品並負責與外務人員進行對帳收款、付款及向上游購買毒品補貨等事宜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這兩次,伊在這兩次之前就已經把毒品還給被告謝智宇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之供述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謝智宇、曾金瑞確曾推由被告曾金瑞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到場,另被告謝文翔有與被告謝智宇、洪琮傑、曾金瑞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為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洪琮傑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金瑞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到場,及被告謝文翔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然就被告謝智宇、曾金瑞是否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謝文翔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以外之販賣毒品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文翔係伊朋友,伊於113年12月間去當兵後,有請被告謝文翔幫伊拿東西給被告洪琮傑等語(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當兵前一天把毒品咖啡包、菸彈等物交給被告謝文翔,有跟被告謝文翔說要幫忙控管數量及要收的錢,被告謝文翔會每天跟被告洪琮傑對帳,但在伊當兵過一、兩週後,被告謝文翔就說工作忙,沒時間幫忙,被告謝文翔是在伊去當兵第二週到一個月間,開始不做管毒品及對帳的事情等語(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宇之供述,已核與被告謝文翔前開辯詞相符,佐以被告謝智宇、洪琮傑間113年12月30日對話紀錄,被告洪琮傑有表示「哥黑人(按:即被告謝文翔)都沒回」、被告謝智宇有傳送「黑人現在都不接」等訊息(偵一卷第406頁至第407頁),益徵被告謝文翔確於113年12月30日前後,已逐漸自被告謝智宇販賣毒品交易中脫離,則被告謝文翔辯稱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犯行等語,尚堪以採信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謝文翔於斯時已不再參與,亦不再與被告謝智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提出之事證,雖有送貨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以佐證被告曾金瑞有依指示到場與某人會晤之情事(偵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86頁至第388頁),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祐葳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伊沒有接觸毒品,也沒有見過被告曾金瑞等語(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從而本件依證人李祐葳證述,並無從佐證其有何向被告曾金瑞購買毒品之情事,是此部分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有何販賣毒品予李祐葳之情事,自難遽認其等有何上開罪嫌。

(三)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謝文翔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曾金瑞有於公訴意旨(二)時、地到場之情事,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就本案除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妤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謝智宇、洪琮傑、謝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智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洪琮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智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曾金瑞、謝文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智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金瑞、謝文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謝智宇、曾金瑞、謝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智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金瑞、謝文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謝智宇、曾金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智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曾金瑞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事實欄二部分 謝智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販賣毒品事實明細一覽):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對價 (新臺幣) 送貨人 獲利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1日10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王宦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 2,100元 洪琮傑 謝智宇:1,800元 洪琮傑:300元 2 113年12月29日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之人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900元 曾金瑞 謝智宇:700元 曾金瑞:200元 3 113年12月29日1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 不詳 之人 第二級毒品菸彈2顆 3,300元 曾金瑞 謝智宇:3,000元 曾金瑞:300元 4 113年12月30日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不詳 之人 第二級毒品菸彈1顆 1,800元 曾金瑞 謝智宇:1,500元 曾金瑞:300元 5 114年1月5日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凱悅KTV)前 不詳 之人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曾金瑞 謝智宇:1,700元 曾金瑞:300元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大麻1包(淨重7.4175公克,驗餘淨重7.4022公克) 1.謝智宇所有。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菸彈共12顆(毛重共68.29公克) 1.洪琮傑所有。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智宇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1個 5 空菸彈殼3包 6 毒品咖啡包共28包(毛重共89.92公克) 1.洪琮傑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7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琮傑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廠牌OPPO、型號A7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金瑞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謝文翔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