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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英名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A03性影像及扣案vivo廠牌、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沒收之。 事實一、A09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03),並明知A03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至4月間使用抖音暱稱「林子王」、Instagram暱稱「小屁孩」(帳號:7439_jerry,綁定門號:0000000000)聯繫A03,並未違反A03意願,接續引誘A03自行拍攝裸露下體及胸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數位照片、影片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性影像),再將之傳送至A03抖音帳號之私密空間或A09與A03間之Instagram聊天室,A09再以A03之帳號密碼進入私密空間或在Instagram聊天室觀覽該等照片、影片。二、嗣A09因不滿A03未回應其訊息,竟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113年2月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散布前開取得之本案性影像為脅迫手段,使用Instagram暱稱「小屁孩」之帳號,向A03傳送:「那我讓大家看看你」、「你滿足我我就不讓大家看」、「誰叫你騙我」、「我說過你騙我,我就要讓大家看、外流出去」、「但你滿足我我就不外流」等文字,以加害於A03名譽之事恐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A03之母即代號AB000-Z00

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5)、A03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7)告訴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A09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18、187至194、215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191至193、220頁)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Instagram ID「7439_jerry」(暱稱「小屁孩」)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5至30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51至1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A03與被告(暱稱「小屁孩」)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A03與被告(暱稱「林子王」)間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查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之私訊功能,與A03互傳訊息之方式,要求A03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私密、裸體照片予其觀覽,依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加我好友過幾天後,叫我傳照片給他,他叫我不要穿衣服,連內衣褲都沒有穿,我拍了上半身沒有穿內衣的胸部、下半身尿尿的地方至少各1張,也有拍我沒有穿衣褲在床上尿尿的影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核與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A03表示「拍你的手給我看看」、「那可以只看你穿內衣的照片嗎」、「你先把昨天要拍照先給我看;有(由)上往下;內衣;要脫掉」等語,可見在交談過程中,被告確有透過言語勸誘A03拍攝特定部位之私密、裸體照片,而屬主動介入、影響A03之決定,進而積極促成A03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決意,而為引誘行為無訛。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A03則係0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

定。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尚無須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 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A03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未能完全體認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潛在危害性,影響A03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3、A05、A07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彌補過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A03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處以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引誘A03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復僅因A03未回覆訊息即以危害名譽之事恐嚇A03,所為實具有一定惡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A03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不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付保護管束,透過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部分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 ⒈本案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僅有觀看A03上傳之性影像,復經警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亦無發現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尚有本案之性影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數位鑑識結果可參(見偵卷第45至126頁)。然鑑於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案A03裸露下體及胸部之性影像既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本案性影像係A03自拍後上傳或傳送供被告觀覽,其拍攝所使用之設備應屬A03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E

MI:000000000000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均有用於與A03聯繫、對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5頁),而為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ne;">性影像、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