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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秋玲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秋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秋玲為鴻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員工,其明知鴻瑞公司規定在員工介紹新進人員進入公司服務滿3個月時,鴻瑞公司即會核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介紹獎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秋玲與馬昭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鴻瑞公司之員工曾慶華非馬昭蓮所介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由鍾秋玲在曾慶華之人事資料表「諮查事項」、「您獲取本公司求才資訊之來源為:」欄位,勾選「親友介紹」,並在該欄位旁由鍾秋玲填載馬昭蓮之姓名,以此方式向鴻瑞公司佯稱曾慶華係由馬昭蓮介紹入職鴻瑞公司,致鴻瑞公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將介紹獎金2,000元連同薪資匯款至馬昭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秋玲並以此方式抵銷其對馬昭蓮之2,000元債務。

二、鍾秋玲明知鴻瑞公司之員工曹麗玲非曾慶華所介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在曹麗玲之人事資料表「諮查事項」、「您獲取本公司求才資訊之來源為:」欄位,勾選「親友介紹」,並在欄位旁由鍾秋玲填載曾慶華之姓名,以此方式向鴻瑞公司佯稱曹麗玲係由曾慶華介紹入職鴻瑞公司,惟鴻瑞公司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鍾秋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秋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3、5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瑞公司代表人王鴻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夢茜、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昭蓮、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20至21頁背面、145至149頁、偵續卷第8至10、12至13、15至16頁、訴字卷第105至114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曾慶華及曹麗玲之人事資料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42至43、35、82頁、偵續卷第28、30、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馬昭蓮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曾慶華交付2,000元與被告,再由告訴人補償曾慶華損失之2,0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既遂,然證人曾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等到錢匯到公司帳上再給我錢,可是錢還沒到帳上時我就已經把錢給被告,後來老闆娘張夢茜知道此事就說要還我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是告訴人雖交付2,000元與曾慶華,然此並非係因陷於錯誤所為,上開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既遂或未遂,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詐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明知未

得曾慶華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文書「親友介紹」欄位旁偽簽曾慶華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曾慶華暨告訴人人事資料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再向曾慶華佯稱告訴人匯款錯誤要求曾慶華交付2,000元,致曾慶華陷於錯誤,而由曾慶華交付2,000元與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

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清潔督導人員,負責案場之勤務

督導、清潔人員之調度等事務,此經證人張夢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事資料表是在面試時填寫,面試時會詢問他們如何進來工作,在詢問他們之後,由我們主管寫上去,或是讓他們寫也可以,若他們回答是由他人介紹,會說出介紹人名字,介紹人是由主管填寫,有些會請介紹人寫,不一定,照規定是要主管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是該人事資料表既係應由主管即被告自行登載之文件,且該人事資料表上開欄位之用意旨在確認應徵人獲取告訴人求才資訊之來源,供告訴人知悉並核發介紹獎金,顯非用以表示介紹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從而,被告雖在該人事資料表「親友介紹」欄位旁虛偽填載曾慶華之姓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㈤又證人曾慶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因為公司

出帳錯誤,向我取回2,000元,我沒有同意由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背面、偵續卷第16頁),然證人曾慶華亦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在曹麗玲的人事資料表上簽了你的名字,你是否知悉?有無事前同意?」時,答稱:「我只知道有一個人,算我介紹的,但我不記得他說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2,000元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先拿2,000元給他,不是跟我說公司出帳錯誤,應該是我記錯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以在該人事資料表上填載曾慶華為曹麗玲之介紹人為由要求曾慶華先交付介紹費2,000元,而非向其佯稱係因告訴人匯款錯誤而要求其交付2,000元,被告自無向曾慶華施用詐術之行為,曾慶華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與被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曾慶華成立詐欺取財罪。

㈥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曾慶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