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驊宸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法扶律師)被 告 聶振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蔡易洧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於慶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徐仕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1、262、45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於慶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徐仕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緣於慶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於慶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徐仕竑因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下稱「大軍」)與A3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邀集A04、A05、A06、少年劉○丞(民國00年0月生,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892、1893、1894號審理並宣示在案)及其他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集合,並謀議替「大軍」出手教訓A3。謀議既定,A04、A05、A06亦均知悉本案路口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少年劉○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於慶綸、徐仕竑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A04、A05、少年劉○丞即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搭乘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跟蹤A3,於114年4月9日0時28分許,行至本案路口時,A06駕車刻意碰撞前方由A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趁A3下車察看本案小客車車尾受損情形之際,A04、A05、少年劉○丞先後下車,由A0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趁A3不及防備之際,朝其臉部噴灑,A3即往本案路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方向逃跑,A05、少年劉○丞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在後追趕,於追逐期間,A0
5、少年劉○丞各以西瓜刀朝A3之手臂、右腿、背部揮擊,致A3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右肘、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雙眼、左耳一度燙傷等傷害,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後,旋由A06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A04至本案加油站,再搭載A05、劉○丞一同逃離現場。嗣A04、A05、A06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於114年4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警方表明其等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於慶綸、徐仕竑、A04、A05、A06(以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及其等各自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下稱少連偵261卷〉第9至2
3、193至197、222至223、341至345、359至363、470至471、485至48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訴822卷〉第44、131至132、215頁)、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261卷第41至49、57至66、183至186、214至215、395至396、474至475、503至507頁;本院訴822卷第64至65、145、215頁)、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261卷第85至8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下稱少連偵262卷〉第15至26、284至285、295至298頁;本院訴822卷第70至71、159、215頁)、被告於慶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訴926卷〉第36、81頁;本院訴822卷第215頁)、被告徐仕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下稱少連偵409卷〉第407至409頁;本院訴926卷第56、111頁;本院訴822卷第21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2卷第125至137頁;少連偵261卷第173至177、283至287、305至308、317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1卷第95至98、279至280頁)、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1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4】、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5】、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小客車及本案小貨車之Etag資訊、少年劉○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A0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A0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A04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張、114年4月9日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本案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114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6】、本案小貨車車牌辨識資料、被告A0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A0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劉○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慶綸】各1份、被告於慶綸手機內設定及電話頁面、相簿、簡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徐仕竑】各1份、被告徐仕竑手機內設定及電話頁面、備忘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林口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見少連偵261卷第33至39、51至
55、75至83、99至142、247至251、353至356、367至371、399至462頁;少連偵409卷第51至57、61至65、93至99、103至107、397至401頁;本院訴822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5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分列如下:⒈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被告A04、A05、A06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論罪法條均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均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殺人之主觀故意;其等辯護人主要辯護稱:被告5人係欲教訓告訴人,否則以其等具有人數、武器之優勢,當可輕易致告訴人於死或嚴重受傷,然而本案告訴人遭攻擊部位非屬致命,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A06開車至本案加油站,是為了搭載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離開現場,亦非衝撞告訴人,足見被告5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動機以觀: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A04、A05、A06及共犯少年劉○丞等人,也沒有過節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279至280頁);至於其等之所以會有本案接觸,乃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因認「大軍」與告訴人有糾紛,才邀集被告A0
4、A05、A06、共犯少年劉○丞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欲下手教訓告訴人一節,亦據被告5人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劉○丞、證人A等人證述在卷,互核大致吻合;參以被告5人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縱有所謂糾紛情事,亦僅存於「大軍」與告訴人間,衡情被告5人應不致於因此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實難遽認其等有因而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⒉次就本案歷時過程觀之;
被告A06於114年4月9日0時28分2秒,駕駛本案小貨車碰撞本案小客車,而告訴人下車檢查本案小客車車尾受損情形,嗣於同日0時28分22秒,被告A04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於同日0時28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A05與共犯少年劉○丞在本案路口持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跑至本案加油站後,被告A06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A04往本案加油站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8分50秒許在本案加油站之加油島旁之車道停車,待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上車後,旋於同日0時28分56秒許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編號1至11、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1至5、本案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5至7、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9至14可參(見少連偵261卷第125至133、137至138頁;本院訴822卷第184至185、191至193頁),則自被告A04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A05與共犯少年劉○丞持刀追砍告訴人,至最後被告A06開車搭載被告A04、A05、共犯少年劉○丞離開現場,前後相隔不到1分鐘,期間歷時甚為短暫,且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考量其等攻擊行為如此短暫,是否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又就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人數、武器優勢情節觀之:
⑴告訴人前往臺北醫院就醫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情形
,雖有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然考量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雙眼、左耳、四肢等處,未傷及其他身體重要器官,且其傷勢尚非嚴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參以被告A04固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但告訴人逃離後,未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A05與共犯少年劉○丞持刀自後追趕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揮砍時,係朝告訴人之四肢部位攻擊,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頭部、軀幹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是以其等下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觀之,難認其等有何致人於死之主觀故意。
⑵何況被告A04持辣椒水、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各持刀械
,下車先後攻擊告訴人時,相對於告訴人手無寸鐵,其等顯然存有人數、武器上之優勢,在彼此距離相近之情形下,告訴人當時應無能力予以對抗,則其等倘有殺人之意圖,於上述客觀環境及未有外力阻撓之情境下,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但是其等僅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辣椒水、持刀朝告訴人四肢揮砍,且告訴人自本案路口逃入本案加油站後,其等旋即放棄追擊告訴人,迅速搭乘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是以其等行為當下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益屬可疑。⒋至於被告A06有無試圖開車衝撞告訴人一節,此為被告A06否
認在卷。而本院勘驗卷附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被告A06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A04越過本案路口,往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追趕告訴人之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原本在閃避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隨後轉身朝本案加油站內方向奔跑,當告訴人跑向本案加油站兩座加油島之間的車道,本案小貨車持續前進,逐漸靠近前方的共犯少年劉○丞,隨後共犯少年劉○丞向左側閃避後方之本案小貨車,於00:28:48跳離本案小貨車前方,本案小貨車減速且車身頓了一下,又駛向兩座加油島之間的左側車道,告訴人跑進監視器畫面左側車道後拾起地上三角錐,告訴人再閃避進入畫面左側的加油島,於00:28:50本案小貨車車頭進入兩座加油島間之左側車道地上所劃設的車格後,停在原地,告訴人已消失在畫面中,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隨後進入本案小貨車內,再起步駛離畫面等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則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及本案小貨車有何偏向衝撞告訴人之動作。參以本案小貨車、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及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係告訴人跑在最前面,其後依序是共犯少年劉○丞、被告A05追趕告訴人,最後才是本案小貨車,則以本案小貨車之行進路線,前方尚有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倘若被告A06有意開車衝撞告訴人,極有可能會先撞及同夥之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被告A06豈會為了達到衝撞告訴人之目的,而不惜傷害甚或犧牲自己同夥的健康或生命,不無可疑。再者,觀諸卷內事證,雖無從知悉本案小貨車車速若干,但以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共犯少年劉○丞跳離本案小貨車前方,本案小貨車有減速且車身頓了一下,再往前行駛約2秒後,方煞停靜止在兩座加油島間之左側車道地上所劃設的車格,待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上車後,隨即駛離現場等情,足認被告A06確有減速煞停,並待被告A05、共犯少年劉○丞上車後旋即駛離現場之舉,核與被告A06辯稱伊不是要追撞告訴人,而是要搭載被告A
05、共犯少年劉○丞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822卷第213頁),尚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A06所辯,並無違常之處,自難逕認被告A06有何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舉,遑論被告A06欲以駕車衝撞告訴人而置其於死之殺人犯意可言。⒌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於慶綸、徐仕竑邀集被告A04、A05、A
06等人,謀議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歷時過程、攻擊部位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當時情境及人數、兇器優勢情形等節,經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認被告5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其等所為與殺人未遂之要件要屬有間。而本案所起訴、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5人可能涉犯前開傷害罪嫌(見本院訴822卷第205頁),對其等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此部分法條予以論究。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慶綸、徐仕竑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然查:⒈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據被告於慶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約大家談這件事
情,確實是伊起的頭,伊對告訴人有心生不滿的情形,是因為「大軍」的關係,告訴人或告訴人那邊的人有砍「大軍」,伊想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926卷第36頁);據被告徐仕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大軍」的事情,所以被告於慶綸才策劃本案,他們策劃很多天,伊有聽到他們討論要去砍被害人,伊承認在他們策劃前,被告於慶綸有叫伊打給被告A04,叫被告A04去找被告於慶綸等語(見少連偵409卷第407頁)。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於慶綸、
徐仕竑、還有綽號「米恩」之人叫伊們去犯案,被告於慶綸要去砍告訴人,因為之前告訴人有砍「大軍」,被告徐仕竑就叫伊去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486至4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於慶綸指使伊去犯案,犯案前幾天,被告於慶綸說他臺北有一位朋友「大軍」之前被告訴人砍傷,叫伊們砍回去,在討論時,被告徐仕竑也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505至5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於慶綸指使伊去犯案,被告於慶綸說他的朋友「大軍」被告訴人砍傷,他要照顧大軍,問伊願不願意幫他忙,伊就說好,案發當天伊和被告於慶綸有用電話聯絡,伊有問被告於慶綸要不要撞下去,被告於慶綸叫伊先跟看看,到高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剛好紅燈,伊就跟被告於慶綸說要撞囉,被告於慶綸說就撞啊等語(見少連偵262卷第297至29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於慶綸指使的,伊大約於114年4月初去找被告於慶綸,被告於慶綸要伊幫他修理告訴人,並說如果不幫他,伊自己知道後果,伊就答應他,之後於114年4月8日被告A04來接伊去找要修理的人,伊上車時被告A04、A05、A06都在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317頁);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本案告訴人被砍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之前砍過「大軍」,是「羅威」安排大餅、被告於慶綸、被告徐仕竑、「易樺」策劃這件事,是被告於慶綸、「大餅」交代被告A04、A05、A06、少年劉○丞去砍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261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⒋輔以員警分析於網路歷程調閱期間之涉案人基地台位置重疊
情形,發現被告A04、A06、少年劉○丞於114年4月4日18時許位置相符,均位於少年劉○丞所稱公司處所一帶,並於隨後均同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一帶(即114年4月9日案發前跟蹤處所),研判為本日交付任務等節,有卷附林口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
⒌綜上事證,可知本案之起因係「大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被告於慶綸遂與被告徐仕竑等人一同策劃教訓告訴人,並邀集指使被告A04、A05、A06、共犯少年劉○丞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足以彰顯被告於慶綸、徐仕竑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首倡謀議、主導策劃,並邀集指使被告A04、A05、A06及共犯少年劉○丞一同實施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慶綸、徐仕竑本案之行為自該當於「首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慶綸、徐仕竑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於慶綸、徐仕竑部分,非屬教唆犯,應更正為首謀等語(見本院訴926卷第80、110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可能涉犯前開首謀之妨害秩序罪名(見本院訴822卷第205頁),對其等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予以論究。
㈣、共同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被告A04、A05、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5人就傷害犯行等節,分別與共犯少年劉○丞或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4、A05、A06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少年劉○丞雖為00年0月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可考(見少連偵261卷第201頁),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少年劉○丞之實際年齡(見本院訴822卷第210、215頁),參以證人即少年劉○丞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沒跟被告A04、A05、A06他們講過伊未滿18歲,他們也不知道伊9月要報名上學之事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173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少年劉○丞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等知悉少年劉○丞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5人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自難就其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查,被告5人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僅因「大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即心生不滿,首謀倡議並策劃邀集被告A04、A05、A06、共犯少年劉○丞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教訓告訴人,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為上開犯行,衡酌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且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路口、本案加油站等場所,且其等所使用之兇器為辣椒水、西瓜刀,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等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之傷害,顯見其等手段惡劣,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5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4年4月9日4時43分被告A04第一次
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我搭朋友的車,朋友開車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持辣椒水噴對方後,我自行來泰山分駐所自首。(自首原因為何?)原本只是單純的行車糾紛,我覺得自己把事鬧大了,我覺得做錯了,所以我自己來所自首。(你自首詳情為何?何時?向何人自首?)我於114年4月9日2時許自己來泰山分駐所,我坦承持辣椒水噴對方。我向派出所員警自首。(你因何事自首?請詳述)因為我持辣椒水噴對方。我於114年4月9日00時28分於新北市泰山區新五楓江路口,我朋友A06開車,他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我們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本來要去五股找朋友,去五股的路上在新五楓江路口,我朋友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的車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對方有下車查看,我先下車查看,我問對方車還好嗎?對方態度及口氣很差,像是要打我,故我從我外套口袋裡拿出辣椒水,往對方的臉部噴,他遮他的臉,我就沒再噴了,我朋友劉○丞、A05也下車了,他們持西瓜刀朝對方砍去,他們往加油站方向去,我當時感到不知所措,我站在原地,我沒追上去,我看到A05砍對方下半身,劉○丞則是往對方砍去,但我不知道他砍對方何部位,對方被砍後跑向加油站,我朋友就沒再追了,我則是一直在原處」(見少連偵261卷第10至11頁)。
⑵依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4年4月9日3時37分被告A05第一次
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我搭朋友的車,朋友開車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持西瓜刀傷害對方後,我請朋友打電話報案自首我傷害他人,故我來所說明。(自首原因為何?)我深感自己做錯事了,所以我請朋友打電話說我要自首。(你自首詳情為何?何時?向何人自首?)於114年4月9日1時許我請朋友打電話報警說我砍傷人要自首,我不知道他打給哪個派出所。我與同車其他友人至泰山分駐所作筆錄。(你因何事自首?請詳述)因為我持西瓜刀砍人。我於114年4月9日00時28分於新北市泰山區新五楓江路口,我朋友A06開車,他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我們從新北市板橋出發本來要去五股找朋友,去五股的路上在新五楓江路口,我朋友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的車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對方有下車查看,我朋友A04也下車查看,我在車上聽到我朋友好好的問對方車況,但對方態度很差很兇的回我們,他看起還很大支(身體壯)一副要跟我們幹架的樣子,因為對方一直嗆我們,故我與我朋友劉○丞就持西瓜刀下車,我看到我朋友A04朝對方噴辣椒水,我就持刀砍對方了,我朋友劉○丞也一起持刀跑向對方砍對方。我朝對方小腿砍,對方往前跑向加油站,他有跌倒,我再次砍向他的小腿,他跌倒站起來後跑進加油站了,我們就沒再追了。」(見少連偵261卷第42至43頁)。⑶依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4年4月9日5時29分被告A06第一次
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我開車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當下沒報案就離開,我來自首車禍肇事逃逸。(自首原因為何?)良心過意不去。(車禍肇事經過為何?)於114年4月9日00時28分我駕駛自小貨車0937-W2,載我朋友A04、A05、劉○丞由板橋出發往五股,行經泰山區新五路楓江路,因為剛下交流道,反應煞車不及故撞到前方車輛的車尾,我朋友A04先下車關心對方,我在車上聽到對方口氣不好,對方有作勢要攻擊我朋友,我看到我朋友A04拿辣椒水噴對方,接著我看到朋友A05、劉○丞他們下車,他們兩個跑向對方,他們往加油站跑,因為我一直在車上,我沒看到後面發生什麼事。(你自首詳情為何?何時?向何人自首?)我於114年4月9日3時許自己來泰山分駐所,我坦承車禍肇事逃逸。(你因何事自首?請詳述)我於114年4月9日00時28分於新北市泰山區新五楓江路口,我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我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本來要去五股找朋友,去五股的路上在新五楓江路口,我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的車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我當下沒報案,也未問對方狀況就離去,故我來自首。」(見少連偵261卷第86至87頁)。
⑷參以被告A06於114年4月9日3時52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楓江路口下車後,隨即前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警等情,有卷附道路監視畫面擷圖4張可稽(見少連偵262卷第179至180頁之照片編號5至8)。足認被告A04、A05、A06在員警尚不知悉在本案路口攻擊告訴人,涉嫌傷害及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且受理報案之員警確因其等之該次申告,而得以知悉其等就是本案的犯罪行為人。參以渠等自行到派出所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可認有接受裁判之意。綜此,被告A04、A05、A06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等涉案之前,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等無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A04、A05、A06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大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於慶綸、徐仕竑即率然興事,邀集被告A04、A05、A06、少年劉○丞及其他不詳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於慶綸、徐仕竑)、下手(被告A04、A
05、A06)實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迄未彌補。惟考量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訴822卷第217頁)、被告A06之身心健康情形,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可查(見本院訴822卷第111頁);酌以被告於慶綸居於主導並與被告徐仕竑負責、邀集被告A04、A05、A06、共犯少年劉○丞及其他不詳之人一同策劃,被告A06負責開車在本案路口,刻意碰撞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後,被告A04、A05再分持辣椒水、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高低、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A04、於慶綸各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而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0號、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其餘被告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各自素行,此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手機、辣椒水、西瓜刀等物,各係如附表編號1、4至9「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261卷第17頁;本院訴822卷第132頁)、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261卷第58至60、184頁;本院訴822卷第145頁)、被告A06、於慶綸、徐仕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訴822卷第159頁;本院訴926卷第81、111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各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煙彈、煙彈加熱器等物,雖係被告A04所有,惟並未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822卷第13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A04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4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 煙彈2顆 A04 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加熱器1支 A04 不予宣告沒收。 4 辣椒水1罐 A05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 西瓜刀4把(2尺1把、3尺2把、4尺1把) A05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05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06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於慶綸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徐仕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