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培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宗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在通訊軟體Grindr上,以暱稱「小熊幫打(火箭符號),料可以議 41」,公開發布「小熊幫打(火箭符號),料可以議 41」之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私訊陳宗培,雙方約定於114年5月4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陳宗培即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培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成功預計可獲利500元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獲取利益,是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0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驗前淨重:0.8271公克 2.驗餘淨重:0.8241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G6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驗前淨重:0.7183公克 2.驗餘淨重:0.7153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三 VIVO 手機 玫瑰金 1支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宗培】之供述㈠114年05月0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10頁)
㈡11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2至33頁)㈢115年01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5130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
偵字卷第6頁)㈡(執行時間:114年05月0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至14頁)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0至22頁)㈣通訊軟體Grindr被告(暱稱:小熊幫打(火箭符號),料可以
議 41)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被告與警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2反至23頁)㈤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字卷第2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寨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手機照
片(偵字卷第35、40至42頁)㈦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G61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偵字卷第38頁)
二、114訴823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