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祥
李竣哲
何承恩
連啓雄
洪聖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竣哲、何承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聖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振祥、連啓雄無罪。事 實
一、緣楊○翰與周○緯(原名:周琪諭)有債務糾紛,久欠未還,周○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率眾持棍棒前往楊○翰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巷之居所索討,楊○翰始予償還。嗣周○緯後滯留現場叫囂,楊○翰因而心生不滿,糾集友人吳○新、李振祥、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及其他不詳人士數名前來助陣。楊○翰、吳○新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楊○翰、吳○新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見周○緯與友人「小豪」
、「小黑」走散,旋與其他不詳人士於上址巷弄內追逐落單之周○緯;適何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啓雄、洪聖翔,李竣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編號②之男子(下稱②男)抵達,見眾人追逐周○緯,何承恩、洪聖翔、李竣哲、②男見狀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何承恩、李竣哲立即煞車讓洪聖翔、②男下車,洪聖翔、②男下車後亦加入追逐之列,以此方式在場助勢;㈡周○緯後因遭楊○翰、吳○新、洪聖翔、②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2名(下稱④男、⑤男)包圍,遭楊○翰、吳○新、④男及⑤男逼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私人停車場,楊○翰、吳○新明知頭部、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持利刃攻擊或揮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翰以徒手之方式、吳○新持楊○翰所有之開山刀,朝周○緯頭部、腹部及四肢軀幹揮砍而施強暴,致周○緯受有多處撕裂與穿刺傷(頭、軀幹、肢體),並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與橫膈、肝臟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楊○翰、吳○新、④男及⑤男得手後,即與洪聖翔、②男一哄而散
。洪聖翔、②男即分乘何承恩、李竣哲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周○緯另經緊急處置及手術後,始倖免於死(楊○翰、吳○新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接獲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何承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竣哲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振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前揭時、地在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李竣哲辯稱:伊開ABT-7269號車到場,但伊沒有下車,後來有幫忙載一些沒有車的朋友去吃薑母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何承恩辯稱:伊開BUT-9131號車到場,但伊沒有下車,不知道衝突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洪聖翔辯稱:伊搭何承恩的車到場,伊有下車,因為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想去阻止,但人太多、沒看到什麼,連啓雄就叫伊回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經查:
㈠被告李竣哲曾駕駛牌號碼ABT-7269號、被告何承恩曾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場,業據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到案經員警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AN-5602號、ABT-7269號、BUT-9131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異動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李竣哲所駕駛之車輛,於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37巷時,計搭載警方編號②④⑤之男子;於前往新興街13-3號時,計搭載警方編號②之男子;於離開新興街13-3巷時,計搭載警方編號②之男子,亦有乘車關係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
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員警查察分析情形及被告等人到案時之穿著,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111-M09-112-D57-1.新興街15號往中山路三段方
向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mp4。被告楊○翰(警方編號①)、被告吳○新(編號③)、洪聖翔(編號⑥)、④男、⑤男(共6人)先後追逐告訴人(本院卷第143頁截圖1至2、偵卷一第159至160頁照片編號15至18),後被告楊○翰、吳○新、④男及⑤男將告訴人逼入私人停車場內後施暴(本院卷第144頁截圖4、偵卷一第161至162頁照片編號19至22)。被告洪聖翔與②男跟至停車場入口查看,但並未進入停車場內(本院卷第146頁截圖7,偵卷一第161至162頁照片編號21),被告連啓雄(編號⑩)則在後方一大段距離(本院卷第146頁截圖7)。後被告楊○翰、吳○新、洪聖翔及②、④、⑤男一同從停車場離開,其中②男進入被告李竣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本院卷第147頁截圖9、10、偵卷一第163頁照片編號24),由被告李竣哲載送離去。
⒉檔案名稱:R111-M09-112-D57-2.新興街15號往八德街方向全
景(111_0)-00000000-000000.mp4。被告何承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被告李竣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跟隨在後(偵卷一第157頁照片編號11、12)。告訴人從畫面左下角跑過後,被告何承恩立即剎車,被告洪聖翔即下車朝告訴人逃跑方向追去;被告李竣哲見狀亦剎車,車內之男子(即②男)下車朝告訴人逃跑方向追去(本院卷第149頁截圖1、2、偵卷一第157頁照片編號12),被告何承恩之後下車,先立於車門旁,後將車輛掉頭,接載被告洪聖翔、連啟雄離去(本院卷第151頁截圖5、6、7);被告李竣哲將車輛掉頭,往畫面下方駛去(本院卷第151頁截圖5),後接載②男離去。
⒊由上揭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可知,被告何承恩駕車搭載被告
洪聖翔、被告李竣哲駕車搭載②男抵達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附近時,洽見告訴人徒步經過,被告何承恩、李竣哲立即剎車,其等車內之被告洪聖翔、②男旋開啟車門開始追逐告訴人,並有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及嫌疑人移動路徑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頁),足證被告何承恩、李竣哲、洪聖翔及②男均係受被告楊○翰、吳○新召集前來,其等到場以駕車巡邏方式於附近尋覓告訴人行蹤。
⒋而被告洪聖翔、②男既已下車並與被告楊○翰、吳○新等人一同
追逐告訴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雖被告洪聖翔、②男並未進入停車場內對告訴人下手施暴,但仍足認其係基於助勢之意思在停車場入口圍觀,被告洪聖翔辯稱係為勸阻而前往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何承恩、李竣哲既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駕車搭載被告洪聖翔、②男到場,嗣後亦駕車接應其等逃逸,無論其等是否下車或親自參與告訴人追逐,主觀上仍應認有到場助勢被告洪聖翔及②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衡以同案被告楊○翰因與告訴人因商討債務問題,因而發生口
角進而有肢體衝突,並從被告楊○翰、吳○新等人手持刀械率眾沿路追逐告訴人,前來助陣之被告何承恩、李竣哲等人深夜以車陣在周遭徘徊巡邏,於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後下車追逐將告訴人逼入私人停車場內施暴,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認其主觀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
㈡至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及②男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聚集時,未有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自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洪聖翔及②男下車追逐告訴人時亦均是徒手,雖告訴人後遭被告楊○翰、吳○新等人持刀砍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兇器,尚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楊○翰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即夥同被告吳○新、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及其他不明人士,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聖翔下車參與追逐告訴人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李竣哲、何承恩為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祥、連啓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振祥、連啓雄涉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祥、連啓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振祥、連啓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李竣哲、何承恩、洪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異動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祥、連啓雄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李振祥辯稱:伊有開AAN-5602號車到場,但伊只是一起去吃薑母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連啓雄辯稱:伊搭何承恩的車到場,伊有下車,但是要叫洪聖翔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五、經查:㈠被告李振祥所涉上開犯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雖
曾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參檔案名稱:36602c56-ac8e-4c6d-b7d5-dcc762da4f05.mp4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頁),並於案發前曾搭載②男(偵卷一第152頁照片編號1)到場,但案發時②男已改搭乘被告李竣哲參與犯行,後亦係由被告李竣哲搭載逃離現場,卷內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振祥即為編號④⑤之男子,被告李振祥辯稱係為用餐方到場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被告連啓雄所涉上開犯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雖
曾於案發時、地搭乘被告何承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但其下車後僅緩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行走,並未參與其他人參與追逐告訴人之行列。被告連啓雄辯稱係為用餐方到場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振祥、連啓雄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而公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振祥、連啓雄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振祥、連啓雄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振祥、連啓雄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