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新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楊○翰與周○緯(原名:周○諭)有債務糾紛,久欠未還,周○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與友人「小豪」、「小黑」持棍棒前往楊○翰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19巷之居所索討,楊○翰始予償還。嗣周○緯仍滯留現場叫囂,楊○翰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糾集友人吳家新、李○祥、李○哲、何○恩、洪○翔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來助陣。楊○翰、吳家新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吳家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見周○緯與「小豪」、「小黑」走散,旋於上址巷弄內追逐落單之周○緯,周○緯遭楊○翰、吳家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④男、⑤男),逼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私人停車場,由楊○翰持小刀1把、吳家新持楊○翰所有之開山刀1把、⑤男持不詳樣式之長刀1把,朝周○緯頭部、腹部及四肢軀幹揮劈、刺擊而施強暴,致周○緯受有多處撕裂與穿刺傷(頭、軀幹、肢體),並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與橫膈、肝臟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警接獲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翰由本院通緝中,李○祥、李○哲、何○恩、連○雄、洪○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周○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下稱證人楊○翰)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為被告吳家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然查,證人楊○翰於本院審理中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此有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楊○翰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而以本件案發距今已約2年,證人楊○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難認其證詞有受污染之情形,且觀警詢、偵詢筆錄對於其證稱本案之事發經過,均記載詳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酌證人楊○翰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吳家新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家新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楊○翰之邀,持扣案開山刀於上址道路追逐告訴人周○緯,後持刀劃傷告訴人周○緯小腿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40頁、第424、42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妨害秩序及傷害,但伊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周○緯所受頭部、軀幹穿刺傷及因而命危之氣血胸傷勢,應是受到其他共犯持小刀攻擊所致,並非被告吳家新所持之開山刀所造成;而被告吳家新與告訴人周○緯並無仇怨,僅是替證人楊○翰出氣,想給告訴人周○緯一個教訓才會到現場,案發過程短暫,被告吳家新並不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替被告辯護。
㈠被告吳家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部分⒈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頁、第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緯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楊○翰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之開山刀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40320005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⒉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檔
案名稱:R111-M09-112-D57-1.○○街15號往○○路三段方向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被告楊○翰(警方編號①)、被告吳家新(編號③)、洪○翔(編號⑥)、④男、⑤男(共6人)先後追逐告訴人(本院卷第143頁截圖1至2、偵卷一第159至160頁照片編號15至18),後被告楊○翰、吳家新、④男及⑤男將告訴人周○緯逼入私人停車場內後施暴(本院卷第144頁截圖4、偵卷一第161至162頁照片編號19至22)。後被告楊○翰、吳家新、洪○翔及②、④、⑤男一同從停車場離開(本院卷第147頁截圖9、10、偵卷一第163頁照片編號2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當庭補充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⑤男於檔案時間19分13秒右手持長條反光物(疑似鋁棒或長刀)。告訴人周○緯於檔案時間19分19秒時遭推入監視器死角之停車場,由被告楊○翰率先跟入,被告吳家新第4個跟入;檔案時間19分39秒時,被告楊○翰第2個離開監視器死角之停車場、進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吳家新第3個離開監視器死角;檔案時間27分50秒時,警車在停車場入口停車,員警下車進入停車場內;檔案時間29分34秒時,救護車抵達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翰、吳家新與共犯④男及⑤男將告訴人周○緯逼入停車場內行兇。當時被告吳家新持開山刀(本院卷第159頁),⑤男持長型反光物疑為長刀或西瓜刀。
⒊而告訴人周○緯遭被告楊○翰、吳家新及④男及⑤男攻擊後,受
有多處撕裂與穿刺傷(頭、軀幹、肢體),並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與橫膈、肝臟撕裂傷;其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胸腰部穿刺傷約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16公分深達肌肉層,右膝蓋兩處撕裂傷,分別約13公分與10公分,小腿兩處各約3公分。穿刺傷傷口位於右側胸腰交界部位,長度約3公分,寬度約1公分,深度達體腔內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40320005函、114年12月5日亞病歷字第114120501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含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而細觀告訴人周○緯所受傷勢,其所受左大腿、右膝蓋之撕裂傷(本院卷第
307、308頁),傷口邊緣整齊,呈直線型,並深及肌肉層,而與被告吳家新、⑤男所持開山刀、長刀等長刃猛力砍劈時所造成之傷口外觀相符;但告訴人周○緯右胸腰部穿刺傷,傷口僅約3公分、寬度約1公分,其傷口型態應係遭鋒利之刀尖刺穿皮膚、進入體內所造成,而與被告吳家新本案遭查扣之開山刀(刀尖、前刀部分呈弧型),或⑤男於監視器中遭拍攝所持長刀,其等刀械之刀刃寬度均顯逾3公分,所造成之傷口型態與告訴人周○緯所受傷勢不符,足徵本案除被告吳家新及⑤男外,被告楊○翰或④男至少其中1人,亦曾持刀尖鋒利之小刀對告訴人周○緯行兇,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證人周○緯於警詢中證稱:楊○翰也有拿武器等語,核與被告
吳家新於本院中辯稱:楊○翰有拿彈簧小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並有被告吳家新繪製之小刀樣式圖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楊○翰為本案衝突之事主,並係由其帶頭率眾追趕告訴人周○緯,更提供開山刀予被告吳家新使用,豈會徒手追逐告訴人周○緯?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被告楊○翰亦曾持刀尖鋒利之小刀對告訴人周○緯行兇,其於警詢、偵詢中辯稱僅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周○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周○緯所受傷勢除頭部及軀幹外,尚遍及
腹胸、臟器等部位,並經醫師進行局部右肺切除及右橫膈修補手術,到院後更需緊急輸血救治,足見被告吳家新、楊○翰手段兇殘,而認被告吳家新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就本案雙方衝突起因,證人周○緯於警詢中證稱:楊○翰欠伊2
8500元,一直敷衍不還,伊因此先與友人「小白」騎車到楊○翰家中找人,但楊○翰不在家。之後伊與友人「小豪」、「小黑」帶球棒再到楊○翰家中理論,楊○翰原本只要還8000元,但伊說不行,因此又在楊○翰家中起口角,後來楊○翰有當場把錢還清,「小豪」、「小黑」就先開車離開,但伊與楊○翰互看不順眼,又起了口角爭執,楊○翰感覺要拿東西打伊,伊原本想去車上拿武器防身,但「小豪」、「小黑」將車開走了,伊只好找地方躲起來,並打電話請朋友來載伊,但伊走到○○街19巷口時,對方開車來攔伊,伊只認識楊○翰、吳家新,伊一直逃跑到○○街13之3號,對方拿武器攻擊伊,伊只能用手阻擋並保護頭部等重要部位,楊○翰有拿武器、吳家新應該有拿刀,對方離開後伊自己打119和跟朋友求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楊○翰欠伊錢,當天本來只願意還幾千元,後來有還總數,楊○翰還清後,伊要走前還在楊○翰住處附近與楊○翰吵架等語,核與證人楊○翰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周○緯有28000元債務糾紛,周○緯113年3月8日先持刀到伊住處砸毀電腦、桌子,3月9日又來伊住處噴辣椒水,3月10日又來伊住處時,伊當時與吳家新約吃飯、不在家,伊請吳家新陪伊回家一趟,並聯繫李○哲到○○街37巷會合,伊回家把錢還給周○緯後,周○緯從伊住處出來後,又叫伊名字、跟伊說要怎樣都來,伊一時氣憤就衝出去追打周○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楊○翰與證人周○緯兩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區區數萬元之數,證人楊○翰並已於衝突前還清,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並係因證人周○緯取得款項後,卻仍滯留在場叫囂,證人楊○翰始心生不滿,始臨時起意,夥同在場之吳家新等人持刀械追逐證人周○緯,其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
⒊且被告吳家新、楊○翰及④男、⑤男行兇之過程,證人周○緯於
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對方幾個人拿刀,但伊額頭、氣胸的傷是被小刀所傷,大腿及膝蓋等大條的傷是被開山刀所傷,所以至少有1人拿短刀、1人拿長刀;伊當時遭逼入停車場後就跌倒了,印象中先被對方砍腳兩刀,之後伊暈過去,對頭部和胸部被刺的經過沒有記憶。伊醒來時先打119講位置,後來又暈過去,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412至417頁),可知證人周○緯斯時孤立無援、手無寸鐵,對於被告吳家新、楊○翰、④男及⑤男等人之攻擊,毫無抵抗餘地,但整個行兇過程,全程卻僅20秒,其等於劃傷、刺傷證人周○緯即自行停手,由被告楊○翰率眾離去,由證人周○緯自行撥打電話對外求援。而證人周○緯所受大型撕裂傷,集中於腿部,可知被告吳家新雖持開山刀對證人周○緯揮劈,但未攻擊證人周○緯之頭部、軀幹等身體要害部位。
⒋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吳家新與告訴人周○緯並無夙怨糾
紛,被告吳家新係為替被告楊○翰出氣,方到場對告訴人周○緯施強暴,依告訴人周○緯所受傷勢,可知被告吳家新僅有對告訴人周○緯腿部揮劃一刀後,即自行停手離去,自難認有欲致告訴人周○緯於死之動機。證人周○緯於本院中亦證稱:伊與吳家新無仇恨,伊認為吳家新沒有要殺伊之故意,也沒有聽到對方曾說要殺死伊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13、第41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家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本院卷第4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家新與被告楊○翰、年籍不詳之④男及⑤男成年男子間,
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新就本案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家新及本案之共犯楊○翰、④男及⑤男分持開山刀、長刀、小刀等物攻擊告訴人周○緯,導致告訴人周○緯多處受傷,審諸被告吳家新及共犯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人身,且犯行實施方式為由前來助陣之同案被告何○恩、李○哲等人深夜以車陣在周遭徘徊巡邏,於發現告訴人周○緯行蹤後,由被告楊○翰、吳家新等人手持刀械率眾沿路追逐告訴人周○緯,將告訴人周○緯逼入私人停車場內施暴,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楊○翰與告訴
人周○緯間之債務糾紛,彼此言語齟齬後,即被告楊○翰糾集被告吳家新等人,公然在市區道路對告訴人周○緯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告訴人周○緯所受前開傷勢嚴重,雖因即時送醫救治而未喪命,但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吳家新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被告吳家新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周○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鐵工、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共犯楊○翰所有,於本案案發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吳家新所用之物,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緯並施強暴,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楊○翰
(一)113.03.10警詢(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
(二)113.03.11警詢(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22、23頁)
(三)113.10.11偵詢(新北檢113偵44560卷二第5至6頁背面)
二、被告吳家新
(一)113.03.10警詢(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45至52頁)
(二)114.02.14偵詢【遠距】(新北檢113偵44560卷二第39至42頁【簽名本】;同卷二第33至34頁背面、35至38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訴829第239至245頁)
(四)114.12.09本院審理(新北院114訴829第293至296頁)
八、證人周○緯(告訴人;原名周○諭)
(一)113.03.14警詢(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1至15頁)
(二)115.01.13審理(新北院114訴829第411至41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
(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29至151頁、第152至166頁)
(二)現場照片、扣押之開山刀照片(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67至180頁、181至182頁)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內光碟袋)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10日4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翰;扣押開山刀1把】(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24至28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10日9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翰;扣押iPhone15手機1支】(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30至34頁)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113年3月10日;翻拍照片】(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83頁)
(七)被告楊○翰7人到案經員警拍攝之照片(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84至211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AAN-5602號、ABT-7269號、BUT-9131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異動紀錄(新北檢113偵44560卷一第123至128頁)
二、(新北檢113偵44560卷二)
(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40320005函暨其附件、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檢113偵44560卷二第50至149頁)
三、(新北院114訴829卷)
(一)本院114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卷之截圖(新北院114訴829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70頁)
(二)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1份(新北院114訴829第171至175頁)
(三)被告吳家新114年11月4日當庭手繪之小刀樣式圖(新北院114訴829第247頁)
(四)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5日亞病歷字第114120501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含彩色照片)(新北院114訴829第301至341頁)
(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李○哲、何○恩、洪○翔、連○雄、李○祥】(新北院114訴829第365至373頁)
(六)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新北院114訴829第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