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耀烈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被 告 林士偉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耀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士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魏耀烈於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11日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段)幫工程司,負責一工處復興段轄區橋樑及隧道維修養護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具有審核各類計畫書、表單及辦理估驗計價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士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員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公司)之負責人。緣一工處於101年10月8日辦理「台7線羅浮橋油漆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11BA000703BE02,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101年12月25日由員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55萬8,200元得標承攬,由魏耀烈擔任監工,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及後續審核估驗計價資料等事宜。
二、林士偉因初次承攬一工處工程,為圖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內逐月陳報資料之核備、估驗計價之審定及核銷撥款流程能夠迅速完成,以降低資金壓力,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某日晚間邀約魏耀烈餐敘以便洽談賄賂事宜,詎魏耀烈明知對系爭工程履約管理事項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及後續審核估驗計價資料均係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士偉約定收受每期工程款4%作為監工期間不予刁難及加速請款簽核流程之對價。嗣林士偉於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匯入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魏耀烈相約見面,並陸續交付現金賄款共計50萬元予魏耀烈,以行賄魏耀烈,魏耀烈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陸續收受之。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耀烈、林士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3-184、195-196、222頁、偵二卷第36-44、48-49、52-63、81-82、87-92、102-118頁),核與證人簡詩瑄、蔡明長、陳彥材、楊清元、何東杰、劉寶俊、洪秋桂、蔡倩容、洪季嫻、詹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4-60、64-71、189-190頁、偵二卷第2-2
0、151-159、172-189、204-214、238-247、263-269、285-299頁),並有員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工程招標、決標公告、工程契約、錄音譯文、一工處110年8月23日一工政字第1100070749號函及檢附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估驗計價資料、人事資料、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工程代墊明細表、工程款明細表、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5、31-52、74-125、133-159、162、203-219頁、偵二卷第10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耀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士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魏耀烈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士偉就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士偉如附表所示多次交付賄賂予魏耀烈之行為,被告魏耀烈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魏耀烈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5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3-224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士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嚴懲貪污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魏耀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擔任公務員多年,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及繳回,堪認被告魏耀烈犯後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魏耀烈時任一工處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被告林士偉為求迅速、順利取得工程款,竟交付賄賂予被告魏耀烈,所為亦屬非是,惟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魏耀烈繳回所收受賄款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斟酌被告2人行賄及收賄之金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魏耀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魏耀烈擔任公務員多年,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魏耀烈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魏耀烈收受賄賂,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被告林士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而交付賄賂予被告魏耀烈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士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士偉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魏耀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訂。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50萬元,為被告魏耀烈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魏耀烈用以與被告林士偉聯繫收受賄賂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魏耀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交付方式及金額 提款流程 1 102年4月1日 駕駛車號號碼6789-RM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邊停靠 在車上交付現金6萬元 於102年3月29日一工處撥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155萬至員林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公司3582號帳戶),林士偉嗣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渠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士偉8419號帳戶),再自林世偉8419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000元至渠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士偉7739號帳戶),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並於交易明細備註「魏耀烈4%」,然林士偉與魏耀烈於102年3月29日因故未能會晤,林士偉便於102年3月30日將該筆款項存回林士偉8419號帳戶,復於102年4月1日自林士偉8419號帳戶再次提領現金6萬元。 2 102年5月22日 駕駛車號號碼6789-RM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邊停靠 在車上交付現金4萬元 於102年5月22日一工處撥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119萬5,000元至員林公司3582號帳戶,林世偉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自員林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公司1241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林士偉7739號帳戶,再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並於交易明細備註「魏兄4%」。 3 102年5月31日 駕駛車號號碼6789-RM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邊停靠 在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 一工處迄102年5月30日止已撥付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累計金額982萬1,000元至員林公司3582號帳戶,惟林士偉僅交付編號1、2共10萬元賄款予魏應烈,與雙方談妥之各期工程款4%有出入,復林士偉於102年5月31日自林士偉8419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4 102年6月14日 駕駛車號號碼6789-RM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邊停靠 在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 於102年6月13日一工處撥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221萬1,000元至員林公司3582號帳戶,林士偉嗣於同年月14日自林士偉8419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