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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旋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王宗業選任辯護人 蔡政軒律師

賴奐宇律師被 告 陳學儀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陳逸忠

陳冠綸

許世宇

張鴻凱

呂炘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65、5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0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A10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A11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A1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A02無罪。

八、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A04(綽號「奧迪」)認A02前所交付及事後欲再行票貼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懷疑遭A02詐騙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已為其找到金主願意進行票貼借款,誘使A02於隔日即113年8月30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沛茶行」。嗣待A02依約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抵達「五沛茶行」後,A04即與在場友人A08、A09、A10、A11、A12,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先將該處鐵捲門拉下,質問A02為何持「芭樂票」騙取金錢,復挾人數優勢,由A04持掃帚柄毆打A02全身多處,A08、A09、A10、A11、A12則於上開過程中均包圍在旁,或上前合力協助壓制A02,以壯大眾人聲勢並確保A02無逃離、抵抗之可能,進而以上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許,A02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直至同日15時40分許,A02始脫離渠等控制,自行搭乘楊富強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A04、A08、A09、A10、A11、A12(下合稱被告6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及A04之辯護人(除下述A04之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6人及A04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A04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A02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A04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A04固坦承有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A08、A09、A10、A11、A12(下合稱A08等其餘被告5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A04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待在案發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A04辯稱:當時「五沛茶行」的鐵捲門只有拉下來一半,且是

告訴人自己不想離開的,我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拿芭樂票來詐騙我,所以本來想要直接報警,但因為當時告訴人仍是警察身分,他就跪下來求我,希望我不要報警,不然會影響到他的工作,告訴人是自願留在現場與我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的等語。A04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歷次指訴前後不一,其對被告6人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不斷擴張、誇大,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且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等語。

⒉A08等其餘被告5人則均辯稱:其等於案發過程中均未曾動手

,只有在一旁觀看或上前勸架,均無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前因積欠A04債務,而於113年6月26日,持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200萬元支票),至「五沛茶行」向A04借貸現金及抵償債務,並由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背書。A04收受本案200萬元支票,並扣除告訴人先前欠款及利息後,即於同年6月27日交付現金128萬6,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因擔憂本案200萬元支票將於同年8月31日到期且無法兌現,恐遭追索背書人責任,遂又於同年8月26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張面額28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280萬元支票)照片予A04,欲持本案280萬元支票向A04換回本案200萬元支票或再次票貼借款,惟均遭A04拒絕。後A04於同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查得本案2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並經友人提醒而認本案200萬元及280萬元支票均無法兌現。其後,A04於113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另有金主可為其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之票貼借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再度前往「五沛茶行」。嗣告訴人抵達現場後,A04即向告訴人質以為何持「芭樂票」騙取金錢,並持掃帚柄毆打告訴人全身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而A08等其餘被告5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均全程在場。告訴人在該處停留至同日15時40分許,方自行搭乘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富強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4065卷第79至80、109至11

1、119至120、122至123頁、訴字卷二第80至95頁),復有A04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A04與其友人間有關票據照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8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A04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9482卷第28頁正面、30頁正面、31頁正面、他11392卷第31至43頁、偵54065卷第73至74、75至76、92至95、128至130、131、132至14

4、150、152、156頁、訴字卷一第178至179、184至185頁),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6月間,綽號「葉子」的朋友

兼線民來找我,拿了本案200萬元支票給我,請我幫他詢問有沒有人可以換現金。後來A04說他那邊可以換,條件是月息7分丶預扣2個月利息,我們是於113年6月底兌換現金完畢。因為當時我興A04有一條40萬元債務,兌換的現金扣除40萬元,剩下的120萬元左右交給「葉子」。後來,我又於113年8月26日詢問A04,能否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A04先是說要等到本案200萬元支票兌現後,才能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後又於同年月29日跟我說,他找到其他金主可以幫忙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於是我們就約定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在A04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沛茶行」碰面。當我進入「五沛茶行」時,現場大約有7、8人,雙方聊沒兩句,鐵捲門忽然拉下來,A04就取出武器,在場之人則將我壓制,由A04持武器攻擊我全身,並不斷詢問我本案200萬元支票的來源、我是不是要騙他,因為A04認為他收下的本案200萬元支票一定會跳票。當下我跟A04說,本案200萬元支票是「葉子」給我的,但我當場撥打「葉子」的電話都沒有接通,A04就更生氣,不斷毆打我。整個過程長達約4小時,從12時許至16時許,是因為我無法請假,A04才讓我於16時許先回去上班。期間只有A04有出手毆打我,A08等其餘被告5人則負責壓制我的手腳、按住我的頭,正常情況下A04持武器攻擊我,我會跑,其他人就是因為我有跑、掙扎,所以就壓住我的頭部、四肢,他們就是利用關鐵門,及人數優勢等方式控制我,不然這種情況我早就離開、跑走了。我不知道是誰拉下鐵捲門的,但對方拉下鐵捲門的目的就是要把我繼續關在裡面、怕我跑走,並非是要防止外面的人進入,如果外面真的有2台車要接應我,早就衝進來或是幫我報警了。我當下因為傷勢過重而無法行走,A04還指派現場其中2名小弟攙扶我到馬路旁,再由計程車司機接手將我攙扶到車上。如果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作的話,A04何必找這些人前來現場,且我當天我被A04攻擊到完全無法行走,A04卻毫髮無傷,這並不合理等語(見偵54065卷第79至80、109至111、119至12

0、122至123頁),足認告訴人已清楚證述A04如何佯稱已尋得其他金主可協助處理票貼借款而設局將其誘至茶行,旋由A04於拉下鐵捲門後,持武器不斷攻擊告訴人,而A08等其餘被告5人則夥同在場包圍、分工壓制其手腳與頭部,以此強暴手段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經過。

⒉證人A02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113年8月間係一名

警察,在職期間有受過相關的防身訓練。於本案案發前我就認識A04,他的綽號是「奧迪」,原先他是我的線民,我們都是透過手機聯繫;我先前並不認識A08等其餘被告5人,我與上開5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我於113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80萬元支票的照片傳給A04,是想要跟談延展本案200萬元支票的期限,但A04說他不接受這樣換票,要等到本案200萬元支票兌現後,才可以再拿本案280萬元支票重新直接換現金。但後來A04又於113年8月29日傳訊息問我說「要不要約那個人,我幫他問到另一組人要換的」等語,所以我們就有相約於8月30日12時許,在「五沛茶行」碰面,當天我是獨自一人帶著本案280萬元支票及個人證件前往。我一進入茶行,就看到現場有很多人,除了A04,A08等其餘被告5人都在,他們坐在茶几旁跟大門口出入的前面桌子那邊。我進去之後他們全部都安靜了,好像在等我來,當時我是坐在茶几靠右方的位置,大約我坐下約5分鐘後,再轉過去就發現鐵捲門完全拉下來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拉的。在鐵捲門拉下來前,A04有問我怎麼只有一個人來,要我叫另一個要換票的人(按:暱稱「豬葛」之人)一起來,我就說「豬葛」今天沒空,所以我自己先來看看這事要怎麼處理。後來A04應該是確認「豬葛」沒辦法到現場後,就將鐵捲門拉下來了,然後他就拿出武器開始攻擊我,先敲我膝蓋讓我沒辦法走路,之後又敲我全身,再把我的包包和手機都搶過去,並把本案280萬元支票拿出來確認。A04一直問我是誰叫我拿這張支票過來換的,後來等他確認是跟A03有關後,現場A04以外的人就把我架住,讓A04繼續毆打我。因為當時A04一直打我膝蓋,太痛了我就用手去擋,所以手舉起來時就有被他所持用的武器敲到,被打到不行的時候我有點趴在地上,但A04還是繼續一直敲打,所以我肩膀上也有傷,當下因為對方人數太多,我沒辦法反抗。整個過程中,確實只有A04一個人動手打我,其他人(按:A08等其餘被告5人)則負責架住我、抓住我的肩膀,如果我有要移動就會被控制住不讓我移動、離開,也有抓我頭髮、搶我包包和手機,但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們各自具體的動作是什麼了,只記得他們都有在現場輪流把我抓住,還有2個人在旁邊錄影,過程很長差不多有3個多小時。當下我被打得連走路都沒辦法,再加上對方人數眾多,我完全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原本A04叫我先不要去上班,中間有逼我打電話去請假,但因為我臨時請假,當時的主管不准,A04擔心我沒有去上班對他們不利,所以才在被迫無奈之下,於我請假時間到了後讓我離開、帶著那個傷勢回去上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0至95頁),堪認告訴人已明確詳述被告6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利用緊閉門戶之封閉環境,由A04以武器施暴致其喪失行動能力,A08等其餘被告5人則在場包圍、合力壓制控制其移動,共同挾人數優勢違反其意願,而接續妨害其行動自由達3個多小時之具體經過。

⒊互核證人A02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遭A0

4設局誘騙之始末、抵達現場後鐵捲門遭刻意拉下妨害出入、遭A04持武器不斷毆打全身與膝蓋,暨A08等其餘被告5人均全程在場,並共同包圍、合力壓制以控制其移動,進而挾人數優勢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3個多小時等重要基本事實,均已詳述在卷。衡諸證人A02歷次所述,非僅單純複誦受害經過,更詳實交代其於案發過程中係如何遭受不法侵害,及終因主管未准假始得脫離被告6人之控制等具體被害細節,且其前後指訴尚屬一致,雖部分細節偶因更迭時日而有記憶模糊之處,然於交互詰問時均能針對各方質疑為合理之解釋,復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A04及A08等其餘被告5人涉案情節之情形,顯屬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況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A08等5人素不相識、毫無糾紛,衡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渠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告訴人身為受過防身訓練之警察,若非遭被告6人緊密關閉門戶並合力壓制圍困,斷無可能於遭持棍棒痛毆時未予反抗或逃離,更無可能平白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嚴重傷勢。是證人A02上開不利於被告6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證人A02之上開不利於被告6人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觀諸A04與其友人間有關票據照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當A04於同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查得本案2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並經友人提醒而認本案200萬元及280萬元支票均無法兌現後,A04隨即向該友人表示:「(友人問:這幾天你沒有去找這個人嗎?)他(按:告訴人)明天會過來」、「怎麼說 我是把他騙過來」等語,並於該友人向其表示:「現場一定要處理」等語後,更進一步回稱:「那我明天因(按:應)該不要讓他們走了」等語,此有A04與其友人間有關票據照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4065卷第132至144頁),亦核與A04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即A04有於113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要不要約那個人、我幫他問到另一組要換的!」、「看要不要約明天下午兩點趕在3:30前、我朋友把錢給你們!」等語互核相符,此有A04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11392卷第28頁),足徵A04於案發前一日,即已預見本案200萬元支票、本案280萬元支票有無法兌現之高度可能,並因疑心遭騙、欲追討債務而萌生設計誘騙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此與告訴人指訴遭A04佯稱另尋金主處理票貼借款而設局誘騙至茶行之被害情節完全互核,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以:A04與

告訴人在「五沛茶行」內之對話過程全長約1分6秒。鏡頭只拍攝告訴人上半身,其正低頭接受A04詢問,告訴人於答話過程中聲音顫抖,並有手發抖、眼睛不斷眨眼,及有流汗等狀況,此時其背後的鐵捲門呈現拉下來的狀態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79、184至185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身處鐵捲門緊閉之封閉環境,且其於答話過程中顯呈現異於常態之緊張與生理壓力表徵,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遭被告6人利用緊閉門戶之封閉環境、挾人數優勢控制其行動,而完全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等被害情節相符,足徵A04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留在現場溝通,及A08等其餘被告5人辯稱其等均未參與等語,均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有所不符,而難以採信,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6人辯稱係因聽聞告訴人稱尚有2台車的同夥在外等候,A04才會將鐵捲門拉下一半等語,然此不僅與本院前開勘驗錄影畫面所顯示「鐵捲門呈現拉下緊閉」之客觀情狀不符;且退萬步言,縱令被告6人所稱當時鐵捲門僅拉下一半乙節屬實,惟衡諸常情,其等若真聽聞告訴人有同夥在店外接應、因擔心遭人黑吃黑搶奪財物而心生戒備,其等為確保自身安全及防範外人強行侵入,理應將鐵捲門完全拉下、閉鎖,斷無可能僅將鐵捲門「拉下一半」,復於留有空隙、外人隨時得以侵入之情形下,仍好整以暇地在店內繼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暴行。由此益徵,被告6人刻意拉下鐵捲門之舉,本質上顯係為對內營造與外界隔絕之封閉環境,藉此阻絕告訴人逃生或對外呼救之去路,而非出於防範外人侵入之安全考量;且承上所述,A04自始即係預謀設局將告訴人誘騙至該處,本無交付現金之打算,更無可能產生擔心遭人搶奪現金之恐懼。被告6人此部分所辯,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顯屬事後推諉、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⒊再參諸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紀錄單、傷勢照片(見他11392卷第31至43頁、偵54065卷第128至130頁),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其傷勢具體分佈於「左右手腕、左右肩膀、左右大腿及背部」等處,呈現明顯對稱性之大片瘀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本職為員警且受有防身訓練,若僅面對A04一人獨自持械施暴,當能進行相當之防衛或逃規動作,斷不至平白受有如此全身大範圍、且對稱分佈之嚴重傷勢。上開客觀傷勢所呈現之物理分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於案發過程中,遭A08等其餘被告5人合力架住、壓制四肢及頭部,致其僅能任由A04持武器痛毆等被害情節相一致,足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6人之證述確非虛捏。是被告6人上開辯稱現場僅A04一人動手、A08等其餘被告5人僅在場觀看或勸架等語,顯與上開客觀物理傷勢所呈現之事實全然不符,核無足採。

⒋綜上補強證據互核觀之,本案案發之前後脈絡及當下發生情

境已臻明確。告訴人係先遭A04以另尋金主處理票貼借款之詐術設局誘騙至茶行,復於抵達現場後,隨即陷於鐵捲門緊閉之封閉環境,進而遭被告6人挾人數優勢限制其行動,除遭A04持掃把柄毆打全身及膝蓋外,A08等其餘被告5人亦分工在場包圍、共同動手拉扯抓捕並合力壓制其四肢及頭部。告訴人於答話時所呈現聲音與手部發抖、流汗等異於常態之生理壓力表徵,更與其指訴遭被告6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合力圍困,致其身陷圍困而完全無法自行離開現場等被害情節完全吻合。衡諸常情,A08等其餘被告5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糾葛,若非事前即與A04具共同犯意聯絡,並受A04邀集前來協助處理債務,焉有於鐵捲門拉下、目睹A04持物對告訴人施暴之際,仍齊聚在該茶行內,全程在場而不思離去之理?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頭部鈍傷、以及具體分佈於左右手腕、左右肩膀、左右大腿及背部等多處對稱性之大片瘀傷,顯係遭多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合力壓制四肢後始遭毆打所致,難以想像僅由A04一人獨力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在在顯示被告6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主觀上亦具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6人及A04之辯護人上開空言辯稱,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至A08等其餘被告5人固始終辯稱:渠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惟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08等其餘被告5人,於A04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始終待在案發現場,全程均未離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顯已有發揮看守圍護之效果,對本案犯行容有相當助益。易言之,A08等其餘被告5人與A04同時在場之狀態,客觀上即已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並達到壯大己方聲勢,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之程度升高效果,渠等顯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且依照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自A08等其餘被告5人確有與A04共同停留在上開鐵捲門緊閉之封閉環境內,並合力壓制告訴人此等積極作為觀之,應認渠等與A04間,就本案加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共同行為之認知與意思決定,揆諸前揭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A08等其餘被告5人自應共負其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於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A04持掃帚柄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瘀傷等普通傷害犯行,以及A08等其餘被告5人合力壓制告訴人等強制舉動,均係其等實施本案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核屬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上揭普通傷害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案發時均已為具有

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他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6人之犯後態度,除A04有承認傷害部分犯行外,A08等其餘被告5人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雖否認犯罪乃被告6人正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顯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A04為本案犯行主謀,及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6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79、202至20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A02(下以姓名稱之)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3日簽立自願離職),於113年6月起,A02陸續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之不詳地點賭博德州撲克,積欠約300萬元賭債,A02因而於113年6月21日向綽號「奧迪」之告訴人A04(下以姓名稱之)借款共計43萬4,000元以償還部分賭債,A02為清償積欠A04之債務,欲透過被告A03(下以姓名稱之)借用支票以兌換現金,適A03之友人林智嶸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8月31日、發票人煌順實業有限公司陳浪明、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即上述本案200萬元支票)欲兌換現金,A03透過林智嶸取得本案200萬元支票後,再將本案200萬元支票交予A02(A02、A03涉犯偽造本案200萬元支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A02立即於113年6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沛茶行」,持本案200萬元支票向A04兌換現金以抵償積欠A04之債務,A02並在本案200萬元支票背書,A04收受本案200萬元支票後,扣除A02積欠之債務43萬4,000元及預扣利息28萬元後,於113年6月27日17時3分許,在「五沛茶行」,交付128萬6,000元現金予A02,A02將其中10萬6,000元取走後,再將剩下118萬元交予A03,A03復將118萬元轉交予林智嶸。㈡嗣A02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8日多次詢問A03是否還有其他支票可兌換現金,A03向A02稱其未開設公司無法提供支票,若需要支票可以花錢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A03、A02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A03以2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濱」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無兌現可能之支票1紙,A02則指示A03在該支票上虛偽填載票面金額「280萬元」、發票日「113年10月31日」等事項(發票人筌勵企業有限公司A01、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RD0000000號,即上述本案280萬元支票),A02向A03稱若順利以本案280萬元支票兌換現金後,可再分錢給A03,A02遂持本案280萬元支票向多人詢問兌換現金,然因票面金額過高、票期太長,無人願意兌換。嗣因本案200萬元支票將於113年8月31日到期,且林智嶸於113年8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無法兌現本案200萬元支票,A02擔心本案200萬元支票跳票,而A02為本案20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A02因而於113年8月26日8時9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280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予A04稱欲兌換現金,再於同日12時許,與其友人林凱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五沛茶行」,由A02持本案280萬元支票向A04行使欲換回本案200萬元支票,或以本案280萬元支票借貸款項,並向A04稱林凱隆願意當借款保證人,然A04向A02稱須待本案200萬元支票於113年8月31日兌現後,再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票貼借款。因認A02、A03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A02、A03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A02、A03、A04各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智嶸、陳浪明、A01於偵查中之證述、A02與A03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與A03之對話錄音隨身碟檔案、A02與暱稱「豬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與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200萬元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煌順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煌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案280萬元支票影本、筌勵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2所簽立280萬元、200萬元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A02、A03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偽造本案280萬元支票,其等拿到該支票時,該支票上即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等事項。另其等亦未對A04施用詐術等語。A02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280萬元支票係由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1所概括授權開立,且A02未曾向A04行使本案280萬元支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A03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280萬元支票係A03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濱」之成年男子購得,實際填載票據內容者均非A03本人,且依照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案280萬元支票自始即係由發票人所開立,票載資訊均為發票人所知悉,票上之大小章亦為真正。A03主觀上僅認知其係向「阿濱」購買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又A04自始未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A03更未曾參與、介入後續A02與A04商談借款之過程等語。

五、經查:㈠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自願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是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並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社會上販售之「人頭支票」、「芭樂票」,既然不乏有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者;縱屬未經授權者,因此種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往往須經過一段時間出現大量退票情形後,經銀行或檢警通知本人犯行方遭發覺,在此之前並無他人知曉,則能否推論購買者在取得之初,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所疑。經查:

⒈本案28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即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1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當時確實有開立本案280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類似物品買賣,但我轉給對方後,後續轉到誰那裏我不曉得。開票當時我和筌勵企業有限公司是有能力兌現該張支票的等語(見偵58949卷第87頁反面),核與A02、A03始終辯稱:本案280萬元支票係由A03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大致相符。且本案280萬元支票上之發票人大小章,經本院肉眼觀察、比對及辨識,亦與筌勵企業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留存之印鑑卡樣式相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50007558號函所檢附之筌勵企業有限公司印鑑樣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07、510、513至514頁)。是以,自本案280萬元支票上之印文及形式記載觀之,客觀上已難逕認係屬無權簽發之偽造票據,且亦非A02、A03所自行偽造。況販售、流轉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之源頭,本不乏有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使用之情形,縱本案280萬元支票事後因故未能兌現,亦難僅憑A

02、A03主觀上認知該支票係屬俗稱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即遽予推論其等在經手、取得之初,主觀上必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之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證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後改口證稱:其未曾

為上開偵查中證述、其未曾開立本案280萬元支票,亦未曾親自前往辦理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或至華南銀行為筌勵企業有限公司開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0至365頁、訴字卷二第52至65頁),然證人A01確有於114年2月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乙情,業經本院調閱遠傳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401至491頁),及勘驗卷附114年2月7日偵查庭錄影檔案(見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而查證屬實。且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亦與卷附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18150號函所檢附之筌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50007558號函所檢附之筌勵企業有限公司印鑑樣式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見訴字卷一第505、507至522、527至574頁),而具有重大瑕疵。況證人A01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字後面有一個「生」字的朋友,在下班喝酒過程中,請我擔任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是不是人頭,我只是幫忙在文件上簽名而已。我有因為筌勵企業有限公司的事情,另外以被告的身分至其他司法機關接受調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65頁)。綜觀證人A01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其既先全盤否認曾參與筌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開戶及開立支票,復旋又自承曾應允友人擔任負責人並於文件上簽名,且曾因該公司事務赴司法機關應訊等語,其陳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屬事後恐身負刑事責任所為之推諉、編造之詞,殊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⒊綜上互核觀之,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280萬

元支票客觀上係經偽造;又縱使本案280萬元支票係A02、A03刻意向他人購買而取得,然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僅憑其等購買人頭支票之行為,即遽予推定其等主觀上必明知該支票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票據,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從而,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A02、A03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惟查:

⒈A02固有於113年8月26日8時9分許,因欲向A04換回本案200萬

元支票,或以本案280萬元支票另行向A04票貼借貸,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280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予A04,促請A04先行進行票據照會,復於同日12時許,與其友人林凱隆一同往「五沛茶行」找A04商討相關事宜。然A04當場即向A02表示:須待本案200萬元支票於113年8月31日兌現後,再處理本案280萬元支票部分等語,而明確拒絕A02持本案280萬元支票換票或票貼借款之提議,此業據證人林凱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8949卷第61至62頁),復有A02與A04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11392卷第27至29頁),足認A02本案所為,尚僅止於提出該票據資訊以試探A04換票、借款之意願,經A04拒絕後,後續亦無嘗試進一步說服A04等積極施用詐術之舉措。是以,不論A02主觀上對於該支票事後能否兌現之認知為何,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必須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施用詐術」之欺瞞言行。然A02於上開商議過程中,先傳送外觀形式真正之支票照片,促請A04先行向金融機構照會、核實,復前往現場當面向A04確認其意願等舉,客觀上顯均僅屬雙方借貸流轉前之條件磋商與信用試探,並無向A04為行使之意,尚難認其已開始實行何等編造虛偽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要件顯然有間。況且,A04本於自主之風險評估,於訊息中、現場洽談當下均明確回絕A02之換票或借貸之提議,自始未曾交還本案200萬元支票,亦未另行交付A02、A03任何借款。是以,A04顯然未陷於錯誤,更無何處分、交付財物之實害結果。

⒉又公訴意旨固認A04已收受本案280萬元支票,然A04未曾收受

本案280萬元支票,業據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96頁),亦核與A02上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係帶著本案280萬元支票與個人證件前往「五沛茶行」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客觀事實,顯有誤會。再者,承上所述,A04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即經友人告知而查悉本案280萬元支票恐無法兌現,此有前揭證據即A04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認A04自亦無於113年8月30日向A02收受本案280萬元支票之意願,而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從而,依照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證明A02、A03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A02、A03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A02、A03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A02、A03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A02、A03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