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紫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之「連進士」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淑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公連進士之同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額,並盜蓋連進士之印章後,於民國98年7月20日9時57分許,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連進士欲提領伊向該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進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進行提領之程序後,再依簡淑紫所填寫之存款憑證,轉存入簡淑紫在該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淑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連進士、連進士之子連仁宏(即連進士死亡後之其中1位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進士、連仁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以為判別之準據;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乃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連進士就包含前開有罪部分在內之事實,對被告簡淑紫提起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10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連進士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下同)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連進士提起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發回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移付新北巿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均未成立,調解過程中告訴人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子連仁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漏列連仁宏為告訴人),連仁宏提起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4號發回續查(理由中敘明連仁宏已對被告提告,不起訴處分書漏列連仁宏為告訴人,程序上有疏漏),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連仁宏提起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連仁宏提起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5號發回續查,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參。
2.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連進士所提告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因告訴人連進士已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無可聲請再議之人而確定。連仁宏仍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後,高檢署逕予回發續查,顯有違誤之處。況檢察官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即提起公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云云。然依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事實觀之,被告未經告訴人連進士之同意即以上開方式提領告訴人連進士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倘成立犯罪,連仁宏有與告訴人連進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該筆遺產之權利,即直接遭受被告之侵害,是連仁宏不失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其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無誤。且連仁宏係於告訴人連進士死亡(即106年12月27日)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是其於107年3月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連仁宏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新北地檢署即以107年度他字第1720號分案調查,嗣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提告部分之事實與告訴人連進士先前提告之內容相同,而將該案簽結併至斯時告訴人連進士所提告、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602號)中,是本件之告訴人除連進士外,尚有連仁宏乙節,堪予認定。從而,連仁宏既亦為本件之告訴人,則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再議,核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告訴人連仁宏聲請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相關規定有違,並無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於高檢署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之程序,尚核與法無違。
(二)告訴人連進士提起本件告訴時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
1.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下稱第6204號卷》第3頁、第4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101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陳稱欲對被告提告等語(見第6204號卷第129頁正反面);101年6月13日本院家事庭開庭時則陳稱:其只是年紀大了,有些東西記不清楚,但本身的意思仍然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卷第385頁之非訟事件筆錄);101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欲對被告及其子連肇宏提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74頁),可知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間數次至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家事庭開庭時,均能明確表示其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並表示其僅是因年紀大記憶力變不好,但意識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提告時,應能辨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義乙節,應堪認定。
2.告訴人連進士於102年1月2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認於鑑定當日(即102年1月29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然其過程中經精神狀態檢查時,顯示「……眼神接觸可,反應較慢,但無特意回避、擔心,但抱怨視力較差。意識清醒。注意力可,可有效聚焦、轉移及維持。……言語大致流暢,問答尚可切題,音量適切、速度中庸。思考流程尚可,但反應較慢。……」,而認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應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斷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兩者之間,此有臺大醫院102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206號函暨檢附之連進士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第237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反面),是尚難以告訴人於鑑定時(即102年1月29日)已處於中度失智之狀態,即遽認其於101年2月23日提告時亦處於中度失智之狀態。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連進士於102年1月29日鑑定時雖反應較慢,但意識清楚、問答亦尚可切題,是實難遽認其於本件提出告訴時(即101年2月23日)無法辨別對被告提告之意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北護北分院(下稱北護分院)進行之簡易智能評估之總分僅14分,主張告訴人連進士於斯時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然觀諸該簡易智能評估之表格(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可知簡易智能評估僅係讓受評估人針對特定之問題(共11題)進行回答而計算分數,並未對受評估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判斷依據過於簡略,實難以上開簡易智能評估之結果即遽認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已處於中度失智之狀態,是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本件提告時已處中度失智之狀態云云,難認可採。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自告訴人連進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即轉匯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該日之提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均係伊所填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係陪同告訴人連進士去銀行提款,做為整理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之房屋(下稱思源路房屋)使用,因連進士要伊處理上開房屋整修之事宜,故將款項轉匯入其之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20日9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200萬元之金額,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持向銀行行員提領時,取款憑證上蓋有連進士之印文),提領之200萬元款項,並同時填寫存款憑證,將該筆款項存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上開取款憑證上告訴人連進士之印文係其所蓋用),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1年3月14日(101)國世銀新莊字第101-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連進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第6204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1年6月26日(101)國世銀新莊字第101-0000076號函暨檢附之連進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單、匯款單、轉帳憑條之傳票(見第6204號卷第211頁至第22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2年7月29日(102)國世新莊字第102-0000051號函暨檢附之簡淑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7號卷第114頁至第133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時,仍具有辨識對被告提出告訴意義之能力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於101年8月28日偵訊時,亦為被告辯護稱:「既然連進士住到護理之家(指北護分院護理之家),就表示他有好轉,並不代表說連進士無法自由處分財產。」等語(見第6204號卷第233頁),足見斯時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連進士相處及溝通之情形,亦認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初入住北護分院護理之家時,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可自由為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況依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97年1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盜領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第6204號卷第3頁);101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問:你有無自己去銀行領過錢?)沒有。」、「(問:你的媳婦簡淑紫有無陪同你去銀行領過錢?)沒有。」、「(問:你的印章及存簿,都是放在你房間的抽屜內保管中?)是。」、「(問:有無拿過你的印章及存簿給簡淑紫保管過?)沒有。」等語(見第6204號卷第16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連進士於101年上半年間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所為之回答均能切題,且就其銀行存款遭被告盜領乙事,尚能明確陳述其未曾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及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款等語,是告訴人連進士確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上開200萬元之款項,更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該筆款項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上開2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連進士要領取做為整修思源路房屋之用,因整修事宜由伊處理,所以款項才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因為他(指告訴人連進士)在96年摔斷腿,連仁宏要帶他去養老院,他不願意去,要我照顧他,因為思源路的房子沒有電梯,所以我帶他去自由街的房子住,後來因為自由街的房子太小而且思源路的房子是兩間打通,所以就搬到思源路的家住……」等語(見第6204號卷第347頁、第348頁);112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問:連進士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21日提領50萬元並開立簡淑紫為受款人之50萬元本行支票,為何開立該張支票?)因為這是為了修理房子,家中的家用,都是告訴人支付,我忘了存到那個帳戶,這時間點,是我跟連肇宏剛要搬回去住的時候,因為房子老舊,需要整修。是我跟告訴人去提領的,當時告訴人摔斷腿,所以是坐輪椅。」等語(見第237號卷第3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連進士摔斷腿之時間係96年間,要搬去思源路房屋居住之時點亦係96年12月間,依被告上開於112年6月20日之人供述,其斯時已另自告訴人連進士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做為整修思源路房屋之使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更迭前詞稱98年年7月20日所提領之200萬元係欲整修思源路房屋云云,難認屬實。
(四)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20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泥作、隔間及冷氣等工程款後,均未向對方拿取收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退休前經營印刷公司,可知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支付工程款項後,為避免日後雙方對於付款與否發生爭執,應向對方拿取收據或任何不拘形式之收款證明乙節,實無不知之理。且本件總金額整修房屋之款項高達200萬元,則每項工程款項至少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依被告長年經營公司之經驗,斷無不向對方拿取收據或收款證明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並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連進士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伊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憑證上,並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元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是後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罰金部分之金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連進士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連進士之兒媳,本應協助告訴人連進士保護伊個人之財產不受他人之侵奪,竟因知悉告訴人連進士之財產眾多(包括不動產及存款),及告訴人連進士於98年間因年事已高,身體亦常有病痛,無法時常清點及確認財產狀況之情形下,以不明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連進士之印章後,以上開方式領取連進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暨其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上開所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取款憑證於被告行使後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盜蓋之「連進士」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方式所取得之款項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