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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敏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114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可u」與A01連絡後,約定由陳思敏先向毒品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2,5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5包,出售予A01,並另取得300元跑腿費。由於A01先前對陳思敏有1,000元債權,A01除以上開債權抵償外,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帳1,800元至本案帳戶,嗣陳思敏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A01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A01而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9月3日上午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日深

夜,應予更正),使用LINE與A01連絡後,約定由陳思敏先向毒品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以每包500元,合計4,5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9包,出售予A01,而陳思敏則取得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包充作跑腿費。待A01於同日上午0時16分許,自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轉帳4,5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思敏隨即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3巷底,交付毒品咖啡包9包予A01而完成交易。

㈢於113年9月3日傍晚,使用LINE與A01連絡後,約定由陳思敏

先向毒品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以每包500元,合計4,5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9包,出售予A01,而陳思敏則取得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包充作跑腿費。待A01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轉帳4,5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思敏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之A01住家樓下,交付毒品咖啡包9包予A01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獲報A01有吸毒情事,並於113年9月3日下午9時許前往A01住家查看,當場扣得A01交付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4.22公克),復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對陳思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01於本案警詢時就本案與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經過、毒品咖啡包單價及其給付交易價金之方式(包含以對被告之債權抵償部分毒品價金、被告交易時曾抽取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報酬)等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對於以債權抵償毒品咖啡包價金一事沒有印象,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抽取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用云云。準此,證人A01顯然有與其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01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A01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思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8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A01,並曾以其積欠A01之債務抵償部分毒品價金,另曾2度抽取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A01向「王朝輪胎」即林豐耀代購毒品,並不是自己販賣給A01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代A01跑腿,向「王朝輪胎」拿取毒品咖啡包,其抽取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僅是A01基於友情而為之恩惠性給予,且無論是抽取跑腿費(1包毒品咖啡包)或以債務抵償A01應給予之代購費用,被告之總體財產均未增加,是被告顯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A01,並曾以其積欠A01之債務抵償部分毒品價金,另曾2度抽取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5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29、30至32頁、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證人即A01之配偶許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4頁)、證人即A01之母許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王朝輪胎」林豐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簡家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8頁)、A01名下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50頁)各1份、A01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3張(偵一卷第44頁)、被告與A01(暱稱「蕭老師」)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2頁)、被告與許子玲(暱稱「(糖果圖示)糖糖老師(糖果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23至24頁)、A01與被告(暱稱「可可u」)不詳通訊軟體首頁、記事本、通話紀錄擷圖3張(偵一卷第45頁)、113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偵一卷第19至21頁)、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至37、73頁)、臺灣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C0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1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二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1頁)各1份、針對A01之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偵一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A01: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買賣與交換或互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毒品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毒品買賣之經過,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

的8包毒品咖啡包,是我於113年9月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我住處門口跟我朋友「可可」購買的,我是請他去跟他認識的藥頭購買,10包價格為4,500元,但「可可」都會跟我收1包當代價,所以我實拿9包。我只有跟「可可」購買過3次,也只有買過毒品咖啡包。第1次交易是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我住處門口,我向「可可」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是500元,原本我應該要支付給她2,500元,但因為「可可」有欠我錢,所以我實際給她1,800元。第2次交易是113年9月3日上午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3巷底,我向「可可」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1包是500元,總共是4,500元,但「可可」有抽1包走,所以我實際拿到是9包,第2次、第3次她都會抽走1包毒品咖啡包,是因為她說是幫我購買毒品的報酬。「可可」經我指認就是被告。我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0時許跟被告聯繫都是要買毒品咖啡包,這3次也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8、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有幾年,我都稱呼她為「可可」,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我有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的價格是被告報價的,我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咖啡包成本為何,我只有對「可可」,請她幫我拿,她跟誰聯繫我都不知道。113年9月3日上午0時57分許,我也有以4,500元的代價跟被告拿10包毒品咖啡包,也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給付,再面交拿毒品咖啡包,但被告實際只給我9包。同日下午7時24分許也是以4,500元跟被告拿10包毒品咖啡包,我應該也是實際拿到9包。我跟被告總共交易3次,第1次是應該給2,500元,只是我只匯款1,800元,第2、3次都是各給4,500元。我拿毒品咖啡包的來源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的價錢也是被告直接告訴我,我也沒有想要殺價,因為我沒有認識任何源頭,只知道被告可能有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111、113至114頁),證人A01就交易毒品的時間、價金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幫他買毒品咖啡包,1包是500元,10包是4,500元。因為我之前有欠A011,000元,且第1次交易沒有抽取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所以113年9月2日就只有收1,800元;113年9月3日上午0時57分許(第2次)、同日下午7時24分許(第3次)都有抽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跑腿費等語(偵一卷第64頁),就毒品咖啡包之單價、以欠款抵償價金、抽取1包毒品咖啡包作為代價等節,不謀而合,足認證人A01所述其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咖啡包乙情,並非子虛。

⒊雖證人A01就第1次交易抵償被告債務之金額、第2次及第3次

實際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語焉不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並多稱已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惟參以本案3次交易,均係由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親自前往A01之住處附近交易,衡情至少另有交通費用支出,方稱合理,而被告亦供稱第1次交易又未如第2次及第3次交易,以抽取1包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作為「跑腿費」,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2日之第1次交易前,曾積欠A011,000元之債務,嗣A01除以上開債權抵償外,另轉帳1,8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此情被告均供述如前,可知A01係以超逾5包2,500元之價格,完成此次交易,雙方實際交易之金額,皆應另含跑腿費,第1次交易,被告係以含跑腿費共計2,8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5包予A01無訛;另第2次、第3次交易,被告均係以含跑腿費(各為1包毒品咖啡包)及4,5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9包予A01等情,更無疑義。是被告將毒品咖啡包親送至A01住處附近面交,可分別賺取抵銷300元債務(計算式:1,000元-〔2,500元-1,800元〕=300元)或1包毒品咖啡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歷次與A01交易,均係以毒品換取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獲取1包毒品咖啡包之對價,而屬有償之讓與行為,已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復考諸前開證人A01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A01打給我之後,我再打給「王朝輪胎」,並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佑容門市(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係「佑仁門市」,但經查統一超商無此門市,應為「佑容門市」之誤),跟「王朝輪胎」面交毒品咖啡包,3次都是同樣的交易模式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A01並不知「王朝輪胎」之聯繫方式,也不曾與「王朝輪胎」親自碰面拿取毒品,此後如欲買毒品,仍無法直接找到「王朝輪胎」而猶需透過被告;且A01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之價格,均係由被告決定後告知,A01並無砍價之籌碼,則自被告於本案買賣毒品過程中之行為特徵以觀,足徵其係刻意藉由毒品咖啡包價金、面交均須透過其轉交等模式,防範A01與「王朝輪胎」私下接觸、越過被告自行商洽購毒事宜,以免被告無法從中獲有價差之利益,是其縱使有先向「王朝輪胎」調貨之行為,仍僅屬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行為,參諸首揭說明,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甚明。

⒋佐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承擔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參與有償毒品交易之理;且若被告僅係單純無償引介毒品之供需兩方,又豈有親自收款、身陷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以求始終把持A01與「王朝輪胎」間交易管道之必要及動機。因此,被告既為確保自身作為A01與「王朝輪胎」間唯一聯繫管道,而甘冒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並不辭辛勞,先在自己住處附近向「王朝輪胎」拿取毒品咖啡包,再騎乘機車前往A01住處附近,從事收取價金、面交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A01拿取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其僅係代A01拿取毒品咖啡包,總體財產並未增加,抽取1包毒品咖啡包也僅是A01基於友誼之恩惠性給予,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惟依照前述說明,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只需有營利之「意圖」即可,是被告實際上總體財產有無增加,並非所問。況被告3次與A01交易毒品咖啡包,除原約定之價金外,可分別再獲取抵償300元債務、無須另行花費即可獲得1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利益,已如前述,被告之總體財產雖未如直接以給付金錢之交易方式有所增加,然其確實因本案3次毒品交易,可無需以自身原有財產清償債務、支付購買毒品咖啡包價金之對價,而有總體財產應減少卻未減少之利益,已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再者,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大約2、3年左右,我們的關係就是我要買毒品時會找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2頁),被告自己亦於偵查中稱其與A01係透過前男友的朋友認識(偵一卷第64頁),未見其指稱與A01之間有何深厚情誼,或A01前曾對其有何恩情而欲加以回報,可見A01與被告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2人之間並不具有長久、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僅於A01需要施用毒品時始聯繫被告,則於此情形中,被告不求多餘報酬,大費周章地消耗自己之勞力、時間,向上游取得毒品,並親自持送面交,且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僅為獲取相當於交通費用之「跑腿費」作為「恩惠性給予」,顯然不甚合理,是被告係以「跑腿費」包裝其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其性質仍係毒品交易對價,應認屬犯罪所得,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準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01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金額不高、數量不多,欲賺取之利益亦少,且被告數次販賣之對象均僅A011人,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被告又別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可資適用,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7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A01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暱稱「王朝輪胎」之人拿的等語(偵一卷第8頁),並指出「王朝輪胎」之特徵,惟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者,係林豐耀於113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及其友人簡家騏乙情,已據證人林豐耀、簡家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7、93至9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

69、27063號起訴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該案行為時間已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A01之後,顯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又林豐耀另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係販賣予林品言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7、268號起訴書1份可查(偵一卷第99至102頁),該案之毒品買受人既非被告,顯然亦與本案中被告販賣予A01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林豐耀於本案行為時間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助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售對象亦僅A011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辯護人陳報被告個人及其家人之身心健康狀況、扶養情形(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31、143、151至171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較高、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少、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本案用以聯繫「王朝輪胎」及A01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A01,第1次可獲取2,800元對價(1,800元價金及1,000元債務抵償)、第2次、第3次均可獲取4,500元價金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對價等情,業如前述,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1,8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4,500元=1萬1,800元)及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則

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陳思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陳思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㈢ 陳思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Q版黑豹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⑴總毛重:14.0725公克;總淨重:10.6417公克:總驗餘淨重:10.390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⑴總毛重:0.9304公克;總淨重:0.6324公克、總驗餘淨重:0.596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具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