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珈瑄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謝絜羽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古廷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A03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A03與A04前因感情糾紛而生齟齬,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許,A03邀約A04及共同友人盧惠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聲代KTV」(下稱本案KTV)喝酒唱歌,A04偕同A08、A06前往本案KTV。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A03得知A04及盧惠欣到達本案KTV樓下,遂下樓等候,A03見A04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盧惠欣到場,於盧惠欣下車後,即上前將盧惠欣推倚在A車引擎蓋上,A04見狀將盧惠欣拉開,因而與A03發生爭執。A03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4之面部,致A04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之傷害(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A04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A04、A06、A08等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4返回A車駕駛座取出西瓜刀,並手持西瓜刀走向A03,基於傷害之犯意往A03方向揮砍,惟未砍到A03,A03在友人攙扶下退往後方騎樓,盧惠欣則將A04抱開,並將其手上西瓜刀取走,A08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盧惠欣手上之西瓜刀取走,往退向後方之A03揮砍,亦未砍到A03(A04、A08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A03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A03因而倒坐於騎樓石椅上,另A06自外套內腰際取出另一把西瓜刀走向A03,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向A03左大腿揮砍1刀,致A03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與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神經斷裂合併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未達致重傷害程度而止於未遂。嗣後A08再承前傷害犯意,再向A03揮砍1刀,然仍未砍中。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A08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6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並對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06並非事主,雖然有攻擊,但下手只揮砍一刀,之後就離開沒有再繼續作勢攻擊,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A03與被告A04前因感情糾紛而生齟齬,於112年12月20日20時
許,A03邀約被告A04及共同友人盧惠欣前往本案KTV喝酒唱歌,被告A04偕同被告A08、A06前往本案KTV。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A03得知被告A04及其友人盧惠欣到達本案KTV樓下,遂下樓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5至7、210頁)、被告A08於偵訊時(偵卷第154頁)、被告A06於警詢時(偵卷第10頁)、證人盧惠欣於警詢時(偵卷第21、22頁)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03見被告A04駕車搭載盧惠欣到場,於盧惠欣下車後,即上
前伸手推向盧惠欣,被告A04見狀將盧惠欣拉開,因而與A03發生爭執,A03徒手毆打被告A04之面部,致被告A04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之傷害。隨後被告A04返回A車駕駛座取出西瓜刀,並手持西瓜刀走向A03,往A03方向揮砍,惟未砍到A03,A03在友人攙扶下退往後方騎樓,盧惠欣則將被告A04抱開,並將其手上西瓜刀取走,被告A08將盧惠欣手上之西瓜刀取走,往退向後方之A03揮砍,亦未砍到A03,A03因而倒坐於騎樓石椅上,另被告A06自外套內腰際取出另一把西瓜刀走向A03,向A03左大腿揮砍1刀,致A03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與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神經斷裂合併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嗣後A08再向A03揮砍1刀,然仍未砍中等情,則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確認無訛(訴字卷第198至203、230至287頁),並有被告A0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A0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80、79、164頁)、A03受傷照片(偵卷第49、81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之A03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偵卷第83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A04、A08、A06(下合稱被告A04等三人)妨害秩序部分:
訊據被告A04、A08、A06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5、208、209頁),並有前㈡所引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4、A08、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A06有重傷害之犯意:
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之A03急診醫囑單所示,被告A06下手位置為股動脈所在之處,並造成之傷害長、寬、深各為15公分、5公分、5公分(偵卷第89頁),可見下手力道極重。而對左大腿猛力砍擊,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此屬社會生活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能諉為不知,被告A06卻持西瓜刀猛力朝A03之左大腿砍擊,顯然已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訛。被告A06辯稱其並非事主,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㈤A03所受傷害尚未達致重傷害之程度,被告A06之重傷害行為僅止於未遂: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查經,依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0月29日函所載:A03行走能力受限,經評估無須輔具。其大腿力量會無力,導致行走距離與速度皆低於正常水準,無法完成特定動作,如上下樓梯、蹲下等需使用股四頭肌的活動,均受到影響。此情況可能影響其站立或行走的持續時間(訴字卷第129頁)。基此,可知A03雖因股四頭肌受損,導致行走距離、速度、進行特定動作均受影響,然而其行走並無須輔具,是其傷害並未達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至於A03雖殘存長期後遺症而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其功能係較常人減退,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認已構成重傷害。則被告A06雖有重傷害之犯意,然因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僅止於未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云云,經
核並不可採,被告A04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以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A06所為構成重傷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6係以一行為犯重傷未遂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A06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A06重傷未遂犯行固應非難,然念及被告A06本案動機係因見被告A04先被A03攻擊,惡性非重。又A03於偵訊時即已表示被告A06有道歉,願意與其和解等語(偵卷第181頁反面),而依調解筆錄所示,A03與被告A06早在113年7月10日即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可見其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然本案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A06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被告A04等三人分持2把西瓜刀攻擊A03,雖屬不該,然被告A04所糾集之人數含其本人僅有三人,兇器數量不多,持續時間不長,且實際上僅砍中A03一刀,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重,認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A04因與A03有感情糾紛,於A03約其見面時糾集被
告A08、A06攜帶兇器前往會面,並於遭受攻擊後分持西瓜刀對A03進行反擊,其中被告A06更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砍向A03之左大腿,造成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4、A08均坦承犯行,被告A06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A04等三人均與A03成立和解或調解,其中除被告A08外均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被告A04高職畢業、被告A08高中肄業、A06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A04於工廠工作,須撫養長輩;被告A08另案入監前做工,無須撫養對象;被告A06於市場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㈧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A06因一時衝動,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A03成立和解,並獲得A03之諒解(訴字卷第214頁),可見被告A06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A06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A06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A06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A06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A06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訴字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8明知持刀揮砍他人有造成重傷
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04手持西瓜刀走向A03,往A03方向揮砍,惟未砍到A03,A03在友人攙扶下退往後方騎樓,被告A04揮砍後將西瓜刀丟棄於地,被告A08將西瓜刀拾起後,持西瓜刀往退向後方之A03揮砍,亦未砍到A03,A03因而倒坐於騎樓石椅上,另被告A06自外套內取出西瓜刀,持西瓜刀走向騎樓往坐在石椅上之A03揮砍1刀,A03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神經斷裂合併大腿肌肉萎縮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A04、A08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A04揮砍後將西瓜刀丟棄於地,被告A08
將西瓜刀拾起,然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刀子被盧惠欣搶走,我就放手,後來西瓜刀不知被誰搶走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盧惠欣攔A04,有把她抱開,然後刀子在盧惠欣手上,我走過去從盧惠欣手上拿走的等語(訴字卷第204頁),是被告A08之西瓜刀應係自盧惠欣手中取走,而非自地上拾取,合先敘明。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A04、A08二人與被告A06間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4、A08二人雖均持西瓜刀向A03揮砍,然其等均未實際砍中A03,無從認定其等有特定朝向A03之頭部、四肢或其他可能造成重傷害之部位揮砍之意圖,自不能僅因其等所持武器為西瓜刀,即認定其等有重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A04經盧惠欣制止後,未再加入攻擊,亦未將西瓜刀交給被告A08,自難認被告A04就後續被告A08、A06之攻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A08揮砍A03未中後,被告A06雖有持另一把西瓜刀朝向A03左大腿揮砍之行為,然被告A08於第一次攻擊當下,顯然難謂可預見後續攻擊之被告A06將朝向A03左大腿攻擊。
至於被告A08於被告A06砍中A03左大腿後,雖有再次向A03揮刀未中之行為,然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人員眾多、時間極為近接之情況下,被告A08於第二次行為當時,是否明確知悉A03遭砍中之部位為左大腿,亦有疑義。則被告A08於被告A06之重傷害行為完成後,再繼續其攻擊行為,依既有之證據,尚難認係基於與被告A06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
⒊綜上,被告A04、A08對A03之攻擊行為,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之犯意。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A03告訴被告A04、A08傷害案件,依本院上開認定,至多僅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03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對被告A04、A08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訴字卷第189頁)。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A04、A08對A03傷害行為部分,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A04之面部,致A04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3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A04告訴被告A03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A03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A04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訴字卷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A03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